本條例所稱誌願者,是指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誌願者組織,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專門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福利組織。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誌願服務活動。第四條誌願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誌願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和保障誌願服務的發展。第六條省、市(地)、縣(市、區)應當設立誌願服務指導機構,負責規劃、指導、協調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誌願服務活動,並確定相應單位承擔日常工作。
誌願服務指導機構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誌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行政區域可以依法成立誌願者聯合會,行業可以根據需要依法成立行業誌願者聯合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或者行業內的誌願服務活動,維護誌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已申請加入誌願者協會並成為團體成員。第八條全社會應當鼓勵和支持誌願服務活動,尊重誌願者及其提供的誌願服務。
鼓勵和倡導具備誌願服務條件的公民參與誌願服務活動。
倡導學校和家庭培養青少年誌願服務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對誌願服務活動進行公益性宣傳。第二章誌願者第九條誌願者應當具有與其誌願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參加誌願服務活動的,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第十條誌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根據自己的意願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誌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與誌願服務活動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三)獲取真實、準確、完整的誌願服務信息;
(四)獲得與誌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五)向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誌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誌願者組織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維護誌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二)接受誌願服務活動組織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誌願服務承諾;
(三)不得以誌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得向誌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四)尊重誌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和隱私,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五)保守在誌願服務活動中知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六)不能繼續從事誌願服務活動的,應當及時告知誌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三章誌願服務活動的開展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教學相長、科學技術普及、環境保護、賽時服務、法律援助、心理撫慰、秩序維護、應急救援、搶險救災等社會公益領域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鼓勵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失業者以及其他需要幫助的社會團體和個人提供誌願服務。第十三條誌願者組織可以根據自己的章程招募誌願者,組織誌願服務活動。第十四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根據社會公益活動的需要,組織開展相關誌願服務活動。第十五條誌願者組織可以接受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委托的誌願服務項目,組織誌願服務活動。第十六條鼓勵誌願者在誌願者組織註冊,從事有組織的誌願服務活動。
倡導需要誌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通過誌願者組織獲得誌願服務。第十七條需要誌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誌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告知其需要誌願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風險。誌願者組織應當對是否提供誌願服務及時給予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