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初,大理寺是審判機構,不直接參與審判。它只負責把當地播放的獄案送到審判法庭審查,然後上報法庭。因為大理寺不審理案件,首都所有犯人都關押在開封府紀錄司和第三軍巡院,導致拘留羈押,不能及時處理。
2.懲罰部
宋初,刑部主要負責對全國已決的死刑案件進行復查,監督大案要案的審理,對官員免罪、續刑。淳化二年,太宗在紫禁城設立審判庭。此後,大理寺壹案判決後,還得經過審判庭詳細討論。
淳化四年,規定大理寺的案件不經過刑部直接送往審判法庭,剝奪了刑部審查案件的職能,所以刑部只負責處理公務犯罪等相關事務。元豐官制改革後,朝廷和真宗大中祥符兩年設置的糾察並入北京刑部,刑部掌管天下監獄。此後,刑部設大臣,掌管全國監獄的法令;兩位侍郎協助尚書處理日常事務;有閬中、員外郎等官員。刑部也分兩個司,即兩曹司和兩堂司,“左為詳復,右為雪筠”。
3.玉石臺
元豐元年,禦史加於禦史臺。在監禁的情況下,法官和審查員輪流審理案件。禦史臺的司法職能包括:壹是審理公務員違法的重大案件;第二,傳喚監獄;三是州、縣、監、寺監、省曹上報的疑難案件;第四,受命審理本地區的大案要案。唐太宗太平興國九年,開封府審理寡婦劉誣告丈夫前妻王元吉投毒自盡壹案。審判官受賄,把王元吉打得招供。王元吉的妻子上訴到鄧文鼓樓書院,唐太宗立即下令禦史臺復查此案,最終真相大白。
事實上,宋代禦史臺已經成為法定的上訴機構。神宗元豐五年,南宋孝宗隆興二年,詔令頒布,規定百姓申訴程序為縣、州、轉運司、刑部、刑部、禦史臺、尚書省、鄧文鼓書院,禦史臺成為第壹級審理程序。此外,中央政府還設有司法機構,如鄧文鼓學院、檢察院、科學檢察院和軍事首長介紹部。這些是合法的上訴機構。凡不服州、縣、寺監裁決的,可按法定申訴程序向上述機構申訴。
臨時司法機構
針對壹些重大疑案,皇帝往往任命重要官員組成臨時審判機構進行審判,審判結束後即解散,主要有“雜議”、“使勘院”、“推勘院”三種形式,“雜議”是宋代審判詔令的最高審判形式。當出現疑案難以解決或罪名名稱有爭議時,法院會召集宰制、太監、兩系官員集體討論,以商定罪名名稱或判決結果,然後對法律條文進行補充和解釋。
測繪院是宋代聽取詔令的另壹種形式。當地遇有重大疑難案件,皇帝親自派人到案件發生的鄰近地區設院調查,此事就此了結。行事前後,地勘官員必須向皇帝報告,獨立辦案,禁止交給地方官員。皇帝通過這種手段直接控制地方大案的審判權,實際上是皇權淩駕於司法權之上的壹種表現。調查院是為壹些大案要案或官員犯罪供述案件而設立的審查機構,通常由案件發生地鄰近地區的監察官和國家軍隊官員審理。測繪院和測繪院的區別在於,測繪院審的是聖旨,法官是中央派來的。但土坎所審判的不是監獄,法官也是地方任命的。
專門司法機構
宋代時期,宋政府壹般會設立專門機構處理特定領域的犯罪,大部分由行政機構處理。士兵犯法,行軍時由將軍處理,平時分別由三亞、經略安撫部、總參部、督學、護法審判。經濟案件由第三庭和家事庭審理。樞密院是宋代最高軍事行政機構,掌管全國軍事,監督軍事案件的審理。北宋時,三亞負責審理史靜地區的軍事案件,但三亞只能判參謀以下罪,死罪要報樞密院審核。地方軍事案件由行政和安撫部、壹般行政部、政府管轄的部門和總監等機構審理。
地方司法機構
開封府和臨安府雖然屬於地方機構,但卻是特殊的司法機構,與壹般的地方郡縣有很大的不同,因為是中央政府所在地。北宋時,殷、穆為京師開封主官,但並不總置,以知開封之權取事。開封府分左右廳,任命法官和官員,協助知府審理案件;設書記員,設書記員參軍負責審理民事案件;有左右軍巡法庭,兩個巡撫使,兩個法官,負責審理刑事案件。開封府負責審理京畿地區的訴訟案件。
刑部和禦史臺無權過問開封政府審理的任何案件。臨安府有“三獄”:壹是府,文書負責參軍;壹個是左的監軍,左負責參軍;壹個是右經理監獄,由參軍的右經理主管。三所監獄分別審理臨安市及下屬縣的刑事案件,政府和醫院也辦理民事案件。臨安城內外,分南、北、左、右四廂,審理民事訴訟。
宋代司法機關分為路、州、縣三級。宋初,道壹級的行政單位中沒有專門的司法機構,壹般由調使負責管轄。唐太宗淳化二年,設置各種交通署,進行壹些刑事監所、巡賊、督司法,然後據此定下時間。真宗四年景德鎮,鑒於地方司法案件眾多,設立了專門的獄署,不歸轉運署管轄。掌管州縣刑事獄務,檢查復核州縣各類案件的判決,平反冤獄。宗申官制改革後,提督成為固定職務,擁有犯罪事實確鑿的死刑裁判權和上訴案件受理權。
在宋代州級行政區域中,周知和潼關是最高行政長官,也是最高司法長官,掌管州級司法事務。如果兩個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合理,也可以互相移送再審。司法參軍專門負責核定法律,即根據二院審定的犯罪事實,選擇適當的法律條文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然後由審判員、法官根據犯罪事實和適用法律寫出裁判意見,最後由、童作出決定。北宋初,國家對犯罪事實明顯、無需發揮的死刑案件擁有終審權。元豐官制改革後,死刑案件的終審權歸檢察司,國家只能負責其管轄範圍內以下罪行的審判。縣是宋代基層行政單位和基層司法單位。
縣級官員主要有縣令、主簿、縣尉。縣長是壹個縣的最高行政長官,也擁有縣內最高司法權。主簿是縣令的助手,協調審判,縣尉主要負責抓賊,維護地方治安,沒有司法權。還有壹些郡裏的官員也參與司法審判,比如北宋的推署、標書,南宋的刑事案件推官。在宋代,縣只有權審判藤條罪以下的刑事案件和家庭婚姻、農家房屋、債務等民事案件。對於重大刑事案件以上的犯罪行為,該縣只能進行預審,即收集證據和澄清案件後,罪犯,證據和檔案被送往國家審查和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