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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司法制度是什麽樣的?

宋初最高司法機構是大理寺和刑部。在宋太宗的趙光義,有壹個“審判法庭”,其首席說,他知道審判法庭的事務,他的官員有詳細的討論官員。各地打來的案子,都是先由大理寺定案,報審判庭審核,寫好草稿,提交中書。宋神宗改革官制,審判法庭並入刑部。

宋朝的司法機關也是按照中央集權來建立的。宋朝把全國分為各路,每路都配有壹個調判官,調判官是朝廷任命的壹等常任官員。他的主要任務是協助管理刑事和民事法官的移交。宋制原則上只有兩級,各級行政長官即地方政府首腦,壹般掌管司法。縣級司法事務由縣長全權負責,原則是親自參與案件審理。縣級以下的鎮巖官員無權審理案件;它的社會領袖和領導人只能在州縣官員的監督下處理壹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見,縣是宋代司法機構的基本單位。州級(與州同級的機構,以及政府和軍隊)司法事務由各州州長負責,即州務、政務、軍監。為了控制司法和監督地方官員,每個州都任命特別法官為副州長。整個國家的行政事務必須經過壹致的判決才能實施。同時,朝廷還任命幕官,如法官、審判員等,協助國家,處理整個國家的行政和司法事務。那些負責調查法律和討論罪行的人已經由司法機關加入了軍隊;負責調查和審訊的壹名經理加入了軍隊。因為開封府位於首都,所以在司法官員的設置上有壹些特殊的規定,實際上與其他州、州有所不同。開封府除了1名知府,還有4名法官、審判員,每天輪流審理案件。此外,軍巡身邊還有兩名法官,負責北京所有案件的審理;左右廂各有四名官員,分別負責檢查審問和處理小事件。此外,還有壹種是隨軍處理戶口婚姻等糾紛的文員。(原來開封府這麽多官員。可憐的包,策,趙要幹那麽多活,累死了!)宋初主要在其中心設置刑部和大理寺,分別負責司法。大理寺的首席不是專職的,由壹名法官擔任首席,壹名下級官員擔任副首席,均由其他官員兼任。有詳細的法官和處理具體司法事務的法官。寺裏沒有監獄,所有犯人都送到開封監獄(難怪開封監獄很擁擠)。直到宗申統治時期官制改革,大理寺的正副官員才開始設置專職官員,恢復大理寺的監獄。(這是後話。)此外,宋代中央司法機關還有壹個禦史臺。禦史中,程為主任,其他官員往往兼任。以知雜治為諫,壹人為副,主持臺灣事務。殿內設有欽差顧問、監察、檢察員、主簿等官員,處理對違法失職官員的訊問,參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行使監督職責。與大理寺不同的是,禦史臺有壹個關押犯人的監獄,叫臺獄,用來關押它所關押的罪犯。宋代的司法制度實際上是三級三審制。宋代的基層司法機關設在縣壹級,由縣令負責。但縣級司法機關只能辦理鞭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知縣收集證據,了解案情,然後送到州府,這叫“解”。原則上,縣長應該親自審理刑事案件。縣有鎮巖官員只能處理輕微的刑事案件,這是有限的懲罰。犯職員以上罪的,要送到縣新聞辦,不能自己做主。工作人員以下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縣判決書執行,並由治安法官簽名。郡監獄只關押未決犯,已決犯在執行完掌摑和cudgeling罪後會立即釋放。所有違反該法的囚犯都必須移交給國家,這樣被定罪的囚犯就不會被拘留。(想到很多單位的縣令,都是在布政使院監斬的,太可怕了!包括政府和軍隊在內的國家級司法機構在宋代司法體系中占據重要地位,因此葬庭也格外重視。除了了解各州之外,還有壹名特別法官擔任各州的副長官。整個國家的行政和司法事務,都要經過壹般判決的簽署(當時叫簽議書),才能執行;否則無效。同時,朝廷直接任命幕官,如法官、法官等,處理整個國家的行政和司法事務。所有涉及學徒以上的案件都必須送交州政府處理,州政府可以對涉及執行人以上的案件進行判決,直至判處死刑。該州的審判程序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推錘、檢查、終結。所謂推錘,就是巡查抓獲罪犯,或者罪犯被縣政府送到州裏後,管理人先參軍審訊,收集證人,收集證據。(趙著)所謂判,即查法論罪的簡稱,是司法機關參軍,根據已經取得並查證屬實的犯罪事實,偵破適當適用的相應法律法規,商議決定應當判處的罪名和刑罰。(政策工作)所謂調查,就是由法院指定的幕官,即法官或治安法官,根據審判中獲得的案件事實和已經偵破的有關法律規定,對案件作進壹步的分析研究,或者根據需要直接對犯人進行訊問,對定罪量刑作出判決,並報行政長官簽署。最後,根據判決書,周知決定作出判決,簽署了判決書,並公開宣布予以回避。雖然該案的判決書是以周知的名義下達的,但參與判決的法官或審判員,以及管理人和司法人員,都是從軍的,應當承擔附帶責任。因此,上述官員如對判決有異議,應及時在周知申請更正;如果周知不采納這壹建議,妳可以寫另壹份反對文件,並提交給刑事訴訟部的道路,以保留妳的意見。這叫求婚。如果後來發現判決有重大錯誤,最先提出的官員可以免於處分;或者說,陸檢察長因為提案發現了原審判決的重大錯誤,並及時予以糾正,提案在先者還可以獲得獎勵。宋朝最高統治者用這種賞罰方式來提高司法官員的責任心,保證辦案質量。(據此,每懲治壹個貪官,每了結壹樁冤案,就會有壹批官員接踵而至!看來和保保同時做地方官也不容易啊。死刑案件事關人命,宋代司法制度有特殊規定。所以,在審理死刑案件的過程中,如果妳認為壹個案件有壹些特殊的情況,比如“法重於情,情重於法,事有可疑有理”,妳就要把所有的卷宗送到法院去判,這叫打。所有占蔔的案例都要經過大理寺的透徹分析。當然,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準確,法律適用無庸置疑,罪犯本人也有坦白,當然就不需要訓誡了。(沒看到幾個沒審查清楚就交給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交給了包青天!)《宋瑤會》和《刑法四》規定,凡是該玩而不玩,或者不該玩的,都要受到壹定程度的懲罰。這樣,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員在處理案件時的武斷或推諉。宋朝還規定死刑案件有“釋異”制度,即允許喊冤。凡是已經判決但尚未執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家屬都可以表達自己的冤情,這在當時被稱為“改判”。根據刑法規定,案件壹旦發生變更,司法機關需要重新審理,這就叫“再審”。(在這種情況下,“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提審部門訊問過程中有出入的地方,即因審查而訊問過程中,提審部門要派出原審查員以外的法官審理案件,這叫“不推”。這在宋代叫不幹預訴訟,類似於現代的回避制度。如果案件在提審部門批準執行時有所不同,則應由路內其他監管部門審理。如果我們的監管人有什麽幹涉,比如和犯人有親戚朋友,那就應該由下壹任監管人來審判,避免枉法。(記得狄青所在單位的大理寺官,他女兒疑似被狄青殺害,老人也不避嫌。)如果再審後仍有冤情,就要直接向法院請示。這叫裁決,由皇帝決定。宋朝還規定凡屬死罪的案件都要送朝廷刑司審查,朝廷也經常派使節到各地審案。也就是說,所有犯死罪的罪犯都要經過刑部的詳細審查。(這就是為什麽蝦包可以在法庭上直接被砸?答:因為鍘草機,包包,是禦用鏟子!)而各州所奏的刑事案件,經大理寺審核後,最終會提交刑部詳復,再送審判法庭詳議。由此可見,大理寺的權威相當有限。大理寺審判事務的具體分工依然嚴格。大理寺左部負責量刑,主管國家官員和各大學校上報的罪行、死罪等提交審查的案件。其右部主管監獄管理,即主管首都各機關官員所犯的刑事案件。此案在大理寺詳審,刑部詳復後,須門下省審。門下省若認為此案處理不當,須依法反駁,退回大理寺詳判;懲罰必須詳細重復,或者由門下省直接糾正。省政府批準後,中書省還是要提意見的。如果評價結果顯示原判決不當,中書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陳述異議。如果皇帝也認為此案存疑,就交給兩個系統(也就是翰林學士和知專利的中書大臣)、大臣(也就是同章——宰相,懂政治的副部長)、臺諫(也就是諫議——諫官——諫院)* *帶鑒定(這個,這麽麻煩,還不如直接給包了!最可氣的是,刑事案件層層把關,但還是有很多冤獄。簡而言之,審判院、大理寺、刑部、禦史臺是宋朝的司法機關,都向皇帝負責。其司法制度也體現了這種高度集權的精神。

(1)宋代中央司法制度沿襲唐制。中央仍將大理寺、刑部、禦史臺視為三大司法機關,其職責並未改變。唐太宗淳化二年(991),為加強對司法權的控制,朝廷在宮禁中增設了審判法庭,設庭官1名,議事官6名。全國打的案子,都要由審判法庭立案,然後送到大理寺審判,由刑部復查,再由審判法庭詳細討論,請皇帝裁決。這實際上給司法部增加了壹級審查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司法部的部分權力,使審理和審查程序復雜化。元豐三年(1080),宗申改革官制,取消審判法庭,將權力歸還刑部。此後,凡是皇帝聖旨成立的案件,都是由朝廷官員臨時組成調查審判的法庭;中書省下令的案件,暫時由鐵路監察部門和國家軍隊的官員組成,從而保證了皇帝對大案要案的直接控制。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事和政治案件的審判和監督,第三司和住房部有權參與金融和稅務案件的司法審判。(二)地方司法制度宋代實行州(府)縣兩級制度,行政長官仍然掌管司法。郡有權審理鞭刑以下的案件,監禁以上的案件必須提交州政府判決。各州有權審理徒刑以上的案件,但死刑案件必須報刑部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皇帝裁定。在京畿地區,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唐太宗淳化二年(991),在州縣之上增設壹級獄司,作為中央政府派出的機構,主要負責監督本道司法審判活動,審查州縣大案,監察非法打州縣的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政府對地方司法管轄權的控制。二、訴訟審理制度(壹)訴訟時效和審理期限宋代對民事訴訟案件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進行了明確區分,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效。1.民事訴訟的期限和時效為了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宋代制定了《事務時效法》關於民事訴訟的期限。所謂“務”,是指農業事務;入行是指農忙期,開業是指農閑期。宋刑法典規定,服期為每年農歷二月壹日至九月三十日,州縣政府不得受理私人田產房屋、婚姻、債務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於10月1日至次年1月30日提出申訴,政府應於3月30日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的,必須報告原因。為了防止有人在入行時阻止主人贖回典當的土地,宋律補充規定,扣押財物的案件,雖在入行期限內,但“可以訴訟受理”。如果對判決不服,可以逐級申訴,直至中央戶部。為了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代規定了民事案件言詞的絕對期限。孝宗主幹道第二年(1166)規定,半年內未完工者可以申訴。寧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終結;需要證人證言的,縣政府五天結案,州政府十天結案,主管半個月結案。[14]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在位時規定,凡因戰亂十五年以上返回認領農田房屋者,朝廷不再受理。《宋刑法》規定,父母、見證人事後死亡,房契被毀二十年以上的,不受理土地、房屋糾紛。債務糾紛,債務人和擔保人已潛逃30年以上的,不再受理。南宋時,高宗規定,買賣農田房屋三年後發生的糾紛不予受理。民事訴訟時效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穩定。2.刑事案件獄內審理的限度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代按照大、中、小三類規定了“獄內審理的限度”,要求審判人員在限度內結案。太宗規定,大理寺分別限25、20、10天,審判庭分別限15、10、5天,各州分別限40、20、10天。他當哲學家的時候,根據案卷中論文的數量,明確劃分了大、中、小三類標準:20個領域以上為大,10個領域以上為中,10個領域以下為小。同時規定大理寺和刑部分別於12日、9日、4日復核此案。史靜和巴魯地區的案例分別進行了10天、5天和3天的審查。【15】對於壹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理的特殊案件,宋代規定越獄有專門的時限,體現了靈活性的特點。(2)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在直接參與司法審判活動。太宗、太宗等。已經親自決定的案件,惠宗經常使用“皇家筆跡”來判斷犯罪。凡斷禦筆案件,不得向尚書省申訴,否則以斷禦筆罪論處;受理此類案件的政府可能無法通過通常的法律“阻止拖延”;否則,壹拖壹百棍,兩年壹天,兩天加壹節課,三天以上以大不敬罪論處,罪停三千裏。其次,皇帝經常親自抓俘虜。開寶二年(969年),太祖命北京等地的官員督監,每隔五天放壹次監。唐太宗重申了這壹制度,要求皇帝每十天聽壹次,然後他把第十天記錄囚犯的情況作為壹項常規制度。太祖和太宗還親自在開封錄囚,使數十人被赦免。南宋孝道禮法,不僅每年夏季試定而發,而且實行“大寒憂囚”[17]。(3)重視調查取證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代重視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的運用,尤其重視法醫檢驗和司法鑒定。政府設立了特別檢查員,並制定了檢查法規,以規範檢查的範圍、內容、程序和規則、檢查員的責任以及檢查記錄的文書工作和程序。宋代刑法典詐偽法有“查病真假”之門,清代袁迢法磊也有“查”之門和“查格”“驗屍格”等詔令格式,專門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宋代法醫學的發展達到了壹個新的水平。湖南省某刑事監獄宋慈(11249)總結歷代法醫檢驗技術,結合自己的法醫實踐經驗,編著了世界上第壹部系統的法醫專著《憶冤文集》,經批準在全國範圍內出版發行。該書精選了政府歷年頒布的條例,吸收了民間醫學的知識,編纂了復蘇通論、屍體解剖、屍體四季變化、絞刑、溺水、殺人、服毒等53項內容。明代以後,又被譯成朝鮮語、日語、法語、英語、德語、荷蘭語等多種語言出版,在世界上產生了重要影響。(4)司制是指審判、判決,司是將審判和判決分開,由不同的官員分別掌管。宋代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鐿蔔分制。中心的大理寺和刑部由詳判官(審判官)審理,詳判官(審判官)負責審查和適用法律。最後由主管領導審核決定。每個州政府都有壹個秘書學院,秘書參軍(連隊)負責審理和調查事實,司法參軍(連隊)根據事實運用規則,最後由治安官和治安官自行裁決。該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商辦案,有利於相互制約,防止舞弊。另壹方面,宋代的法律形式復雜多樣,條文繁多。設立專職官員審查條款也有利於法律的正確適用。但是,分庭制並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途徑,這種不經法官審判、不經法官審判的審判模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五)異查制度起源於晚唐五代,是指犯人在訊問或行刑時翻供(異查)並提出申訴,案件必須再審。宋代的錄問是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序,審判可以獲得上訴的機會。被執行人也可以在執行前或執行中提出申訴。對於這種冤案,政府必須重新審理,這就叫查異查異。宋代的異審制分為原審機關的“移司異審”和上級指定的“差官分司再審”兩種形式。前者是將案件移送另壹司法部門,由原審判機關再審,也稱“不推”。宋代的中央和地方司法機構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司法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左右監等。如果罪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將移交給另壹個部門重審。對於後者,上級機關應當派審判人員到原審判機關主持再審,或者指定另壹審判機關再審。哲宗以後,異測制度發生了變化。任何人在錄制之前或錄制過程中犯了錯誤,都應該被轉移到另壹個部門;記錄後如有出入,要向上級匯報,不要推。為了防止犯人反復翻差,宋代越獄法規定翻差不得推三次,仍翻差三次以上者不得再推。南宋以後放寬到五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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