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胎兒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時,胎兒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特定情況下保護胎兒利益是必要的。所以法律做了特別規定。
根據《民法》的規定,如果涉及遺產繼承和接受禮物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法》第十六條: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第1155條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遺產份額。胎兒分娩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這裏的“繼承”不僅包括法定繼承,還包括遺囑繼承和遺贈。胎兒是法定繼承人的,按照法定繼承取得相應的遺產份額;有遺囑的,胎兒按照遺囑繼承,取得遺囑確定的份額。如果胎兒不是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胎兒,將來作為遺產處理,胎兒取得繼承權。
“接受贈與”是指贈與人可以將財產贈與胎兒,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享有接受贈與的權利。除了繼承和接受贈與,實踐中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形,所以本規定使用了“平等”壹詞,沒有限定具體範圍,為今後這方面的立法留有余地。為了更全面地保護胎兒的利益,根據《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胎兒自母親懷孕時起,應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出生時死亡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胎兒相關概念的界定
醫學上對胎兒的定義主要看時間的長短。胎兒在母體內的時候,時間不壹樣,稱謂也不壹樣。最初的標題是受精卵和胚胎期。受精卵發育後,前兩周是孕卵;隨著器官的逐漸形成,稱為胚胎;人型的出現是在胚胎六周後,胎名是八周後。所以胎兒特指妊娠晚期子宮不生孩子或後代,然後主要器官和系統往往形成。胎兒的醫學定義更準確。所以,胎兒是指生命孕育到壹定階段後,在它之前什麽都不是胎兒。對胎兒的法律定義眾說紛紜,也沒有統壹的標準語言來衡量和把握它,更不用說將其納入法律的特殊保護範圍。學術界對胎兒的討論也是眾說紛紜。有人認為生命是母體胎盤中的胎兒,被視為生命發展的必經階段,是離開母體前的最後形態。這個定位和時間無關,只取決於胎兒出生前的發育程度和存在形式。可見法律定義和醫學定位完全不同。相比較而言,法律定義更符合人們的理解和把握。以上兩種對胎兒的否定定義,在學科上本來就是不同的。正所謂隔行如隔山,且不說胎兒的具體定位,他們的價值取向也不盡相同。醫學上強調其自然屬性,指出胎兒更接近“人”的生命體征確實是懷孕第八周的胎兒。法律上更註重其社會性,是指存在於母體中的“人”。
三、胎兒權利主要有哪些方面?
生命權
人生僅指壹個自然人出生後的生活。胎兒雖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經階段,但他的生命和母親在出生前就是壹體的,他所享受的利益只有出生後才能實現。法律應該保護胎兒以出生為條件享有的期待權,即否定胎兒的生命權。因為,如果承認胎兒的生命權,那麽人工流產就構成故意殺人。這不符合法律保護的法益,會造成社會生活的混亂,不利於社會的穩定有序發展。但單純因為墮胎就否定胎兒的生命權是不合理的。對於墮胎的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文件來規避這種法律風險。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胎兒的利益。
(2)健康權
通過對相關法律制度的研究發現,我國並未規定胎兒享有健康權,相關制度有待完善。健康權是指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過其生理機能的正常運行,充分發揮人類生命活動利益的人格權。健康權的客體只包括生理功能,不包括心理功能,心理功能屬於精神範疇,是人腦對客觀現實的反映。很難定義胎兒的精神範疇。因此,胎兒健康權是指懷孕期間生理機能正常發育的權利。法律沒有規定胎兒的健康權,意味著胎兒在孕期因醫生失職造成的環境、藥物、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無法得到賠償。這是對胎兒權益的嚴重損害。
(3)財產繼承權
顧名思義,財產繼承權主要體現在繼承法中。我國《民法典》第1155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分娩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確保胎兒享有繼承權既考慮了道德因素,又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要求,起到了保護胎兒民事主體的作用,也有利於保護胎兒的權利。
(4)遺贈權
為了保護胎兒,《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這樣,法律就明確規定了胎兒受遺贈的權利。此外,民法典還進壹步規定“胎兒在分娩時死亡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就保證了胎兒死亡時,遺產自然無效,受遺贈人的財產按照普通繼承程序處理。
根據《民法》的規定,胎兒從母親懷孕時起就應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如果胎兒在出生時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十六條涉及胎兒利益的保護,如繼承和接受贈與,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