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通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拆遷,是指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拆除該地塊上房屋的行為。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和有價值的歷史建築。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市、縣人民政府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而設立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嚴格控制拆遷規模,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房屋拆遷管理職責,監督拆遷計劃的實施和拆遷安置房的建設,確保被拆遷人得到及時妥善安置,切實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的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的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房屋拆遷、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並考慮近期新建商品住房市場供應,制定城市房屋拆遷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和安置房建設計劃。年度拆遷計劃和安置房建設計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房屋拆遷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壹)建設項目批準(備案、核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文件。第(四)項規定的拆遷方案,應當安排臨時周轉房和產權調換安置房;需要新建安置房的,應當提供安置用地批準文件。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按拆遷預算的80%確認並專戶存儲,居民提供的安置房可折價計入;不足部分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由拆遷人補足。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聽取對拆遷方案、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的意見。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五日內,在新聞媒體和拆遷範圍內以公告形式公布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拆遷期限等事項,並書面告知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拆遷範圍公告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期間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第十三條拆遷人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期限。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從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委托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合同。拆遷人應當自簽訂拆遷委托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公布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按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補償形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安置房面積、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由房管部門托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托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使用者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拆遷人應當自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協議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監制,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在搬遷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當事人未就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過渡方式、搬遷期限、過渡期限等達成協議的。在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裁決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部門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復議和訴訟期間,拆遷人已按裁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搬遷周轉用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十九條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居民和住戶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等基本生活條件。
第二十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市、縣人民政府在作出強制拆遷決定前,應當依法舉行聽證,就作出補償安置裁決的主體、程序和依據以及拒絕拆遷的理由,聽取拆遷當事人、有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壹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托管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所有者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二十四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寺廟教堂、文物古跡、歸僑、僑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搬遷的,由原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搬遷,搬遷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範圍內的花草樹木、綠地,應當盡量保留。不能保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人應當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審計。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房屋拆遷檔案管理。
房屋拆遷檔案包括:拆遷的有關批準文件、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結算資料,以及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被拆遷人合理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具體的補償形式。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拆遷範圍公布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不予補償。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壹條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產權證明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評估時應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市場比較法評估非住宅房屋價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評估方法,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理由。
房地產估價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本條和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壹條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采用市場比較法評估被拆遷房屋的價格,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根據評估標準價格評估確定被拆遷房屋的具體位置、建築結構、建築面積、開發、等級、裝修等情況。
評估參考價由房地產估價機構按照成交價較高的原則,從同類房地產中選取三個以上可比實例,並對交易情況、交易日期、區域因素、個體因素進行修正後確定。
被拆遷房屋屬於非成套房屋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選擇普通成套房屋作為可比樣本。
房管部門應當按月向社會公布當地房地產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估價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選擇;不能* * *同選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註冊的具有相應法定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中隨機確定。參與隨機確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隨機確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由公證員當場公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隨機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之日前三日,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房地產估價機構隨機確定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度。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估價因素、估價依據和估價價格,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天。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房地產估價機構作出說明。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說明要求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國家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標準進行房地產市場價格評估。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後,按照標準容積率拆遷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被拆遷人依法享有使用權的土地面積超過被拆遷房屋按標準容積率所占土地面積的,超出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區域用於建設同類商品房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九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的價格應當由同壹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同壹評估時間,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不低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房。
安置房應當符合設計規範的要求;屬於新建商品房的,應當在交付前驗收。
第四十壹條被拆遷人屬於低收入家庭,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小於36平方米(同壹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壹並計算),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築面積不小於36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屋作為安置房。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差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高於36平方米的每戶最低安置面積。
前款所稱低收入家庭的具體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築面積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被拆遷人的戶籍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產權證明為依據確定。
第四十二條拆遷房管部門直接主管的住宅公房或單位主管的住宅公房(包括不成套的房屋),承租人有權按照房改政策購買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且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被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十三條拆遷落實私房政策進行更新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承租人的安置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拆遷房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的使用者,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門管理;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托管人專門賬戶存入銀行。
第四十五條被拆除房屋的用途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房屋用途的認定以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明確用途的,產權登記部門應當依據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依照本條前款規定進行調查確認。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改變原登記用途的,可在其房屋納入拆遷範圍前,持相關證件向產權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1990 04 1)實施前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繼續使用的,產權登記部門應當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和改變後用途的認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為商品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後,未經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同意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用途的確定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改變房屋用途需要繳納土地收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在變更登記前依法繳納土地收益。
第四十七條住宅房屋拆遷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完成。其中,拆遷地塊上建設的高層建築作為產權調換房的,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6個月內完成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
過渡期間,周轉房可由被拆遷人或承租人解決,也可由被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在領取安置房後四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八條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後四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當地租金的平均價格和被拆遷房屋面積相當、地段較好的住宅房屋的費用確定,但每戶每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不得低於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的費用。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壹次。
拆遷人未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內提供安置房的,從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的兩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並賠償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因安置房逾期使用造成的損失。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周轉房應當相當於被拆遷房屋的居住條件,能夠滿足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居住條件,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協議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還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安置房逾期使用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九條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搬家補貼每戶不低於600元,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確定,每年公布壹次。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臨時周轉房搬遷到安置用房的,應當再次支付搬家補助費。
第五十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和搬遷、安裝、過渡等費用,由拆遷人給予壹次性補助。具體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壹條被拆遷的屬於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幼兒園、居委會等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騙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拆遷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實施拆遷的。
第五十四條房地產估價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擡高被拆遷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重新組織評估;並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評估費用,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給居民造成損失的,居民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經法律裁決實施拆遷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補償安置方案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而實施拆遷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未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所需文本的。
第五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實施房屋拆遷管理的部門;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決定的;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不應當聽證的;
(七)未按計劃組織建設拆遷安置房,致使被拆遷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內得到安置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的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章
補充條款
第五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 12 19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省此前制定的有關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與本條例不壹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