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唐書·裴逵傳》記載了壹起刑事案件——屈之母棒殺白恭城案。此案發生在時期,主人公屈是前長安總督,屬於小官。屈用棍子打傷了白功成的母親。後來白功成的母親去世了。但當時政府認為,白功成母親死於古時期以外,與屈受傷無直接因果關系,故對屈免予死刑。而且按照當時的法律,屈的父親曾經在軍中為官,屈可以用金錢贖罪,而白功成故意隱瞞母親的死訊,索要金錢。最後,親自裁定,屈被鞭笞流放,而白功成被判處死刑。
本案判決中,涉及到保護辜的制度。正是由於有了保護辜的制度,屈才得以逃脫死刑。即使是皇帝判案,也只是判了杖責和流放。所謂護辜制度,並不是字面上的意思是保護無辜的人,而是指由於各種情況,涉及的壹方導致另壹方受到傷害,而受傷的人不會立即受到懲罰。政府會派人檢查受害者的受傷情況,然後給受傷者設定壹個期限(恢復期)。在此期間,受傷者負責想辦法治療受害者的傷勢,等待恢復期結束,政府將根據受害者的恢復情況和目前的受傷情況對受傷者進行判斷並進行處罰。壹般情況下,護辜制度可以督促傷者救治傷者。
在屈和堅持殺死白功成壹案中,事實上,堅持殺死的說法是不成立的。按照唐朝的司法,屈只能算是傷害了白功成的母親,賠償了給白功成母親治病的錢。最後,白功成的母親死於古時期之外。在唐朝的法律中,屈並不被認為是傷人罪的死罪,所以不會被判處死刑。
唐朝的護辜制度不是壹蹴而就的。在中國古代法律中,護辜精神很早就出現了,甚至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
先秦時期的護辜制度雖未形成完整的護辜體系,但已有萌芽,可視為護辜制度的起源時期。
目前,許多人認為,保護辜制度的最早體現是在西周成王和康王時期。《公羊傳》壹書中記載,魯襄公七年,魯襄公與公相見,徐炳之日,鄭西公死於曹誠,其臣荀子派人刺殺鄭西公。鄭西恭受傷後返回京城,在返回住處前死亡。東漢時期的人們對這壹記載的評價是:古人說,如果Ku時期鄭西恭死了,荀子就是弒君;如果妳死在辜期之外,妳的兒子會傷害妳。由此推斷,保護辜制度的雛形出現在西周時期。
西宮
但此時對辜的保護並沒有與懲罰相結合,而只是體現了壹種比較空洞的精神,這種精神會傳承到後代,直到與法律相結合。
秦漢時期的護辜制度是護辜制度形成的過渡時期。兩朝護辜制度主要是在繼承先秦護辜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目前官方史料中沒有關於秦護辜制度的記載。然而,在湖北睡虎地出土的秦簡中,仍有壹些護辜制度的影子。《睡虎地》秦簡記載了秦代的壹條法律,主人家的奴隸打自己的孩子,導致孩子死亡,在奴隸臉上刻字後歸還給主人。但按照秦律的嚴厲程度,壹般情況下,打人打死都要上書發落。因此,我們在這裏可以看到秦律對辜的保護。
睡虎地秦簡
漢代的護辜制度已有可靠記載,但並未被統治者上升到法律層面,而是在法律實踐中有所體現。《漢書》記載:“常思武侯山德,元朔三年受傷,二十年內死,棄城而去。”換句話說,漢朝壹個臣子打傷了人,官方判決的結果是,如果受害者在20天內死亡,這個臣子就被判死刑。這壹判斷的結果將恢復期設定為20天。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傷者需要救治被害人,但判決結果暗示要求朝臣救治被害人。漢元時期的民間童書《急篇》中提到,政府根據被害人受傷的程度設置保護期,在此期間如果被害人死亡,則受傷害者將受到重罰。
顏真卿——《急篇》
這是秦漢時期比較簡單的保護辜的制度。它既不要求受害者對受害者進行治療,也不作為書面條款出現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而只是在政府的法律實踐中被視為壹種默認的習慣法。
與秦漢時期相比,唐代保護古的制度已經相對完善。最大的特點是,保護辜制度上升為國家的法律規定,為執法者提供了實施該制度的依據。
1.總體上保護辜
唐代保護辜的制度已經相當完善,在《唐律》中有記載:
“護辜者,兄弟姐妹毆打傷人10天,用其他物毆打傷人20天,用刀片或湯和火傷人30天,斷肢破骨50天。打和傷不需要對方。其余被打被殺,各得其所。限內死者,各按他殺論,其外及雖限內其他死者,各按此毆打法。所以他說,不要再添麻煩了,去死吧。”
這是唐律中保護辜制度的規定。事實上,唐律中還有很多零散的地方對保護辜設置了限制。首先,唐代護辜制度的適用範圍主要是毆傷事件。壹旦發生打架,不管傷人還是殺人,都要保護好古。除此之外,包谷還針對命案、劫匪和壹些傷害,比如意外傷害。其次,唐律將辜期分為四個等級:打人踢人辜期為十天;輕器械傷期為20天;用武器傷人或燙傷人的期限為30天;不管用什麽方法傷人,只要傷到骨頭,愈合期都是五十天。被害人在保護辜期間死亡的,按照殺人罪處罰。
保護古前的審問
2.在特殊情況下保護辜
最後,對於壹些特殊情況,《唐律》也有特殊規定,比如對孕婦的保護。受傷害孕婦在保護辜期間流產的,受傷害人犯流產罪,處二年有期徒刑;受傷害的孕婦在保護期外流產或者因受傷不能形成胎兒的,以傷害罪論處,判處棒責刑。比如壹些打人傷人的案件會受到更嚴厲的懲罰,比如學生打老師,老百姓打官員,部隊打人。
實踐中,受傷的人往往不止壹個,這種情況就更復雜了。根據多人傷害壹人的不同情況,唐朝的法律也不同。
開車也可以保護人們免受傷害。
第壹種情況,多人串通傷害壹人,如老王、老張、老李,串通毆打老吳。在這種情況下,辦案官員會對被傷害人對被傷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進行調查,根據不同的傷害程度劃定多個保護期限,取最長的期限作為最終的保護期限。在保護辜期間,許多受傷的人需要支付受害者的治療費用。至於量刑,初審法官會先給主要的傷者(也就是造成傷害最大的人)定罪,根據他的罪行,對其余傷者進行遞進式量刑。
多人打壹個人。
第二種情況,多人分別傷害壹人。比如老張對老王不滿意打了他,然後老李因為不高興打了老王。這種情況和串通他人傷人不壹樣。首先,法官要分別審查傷者的傷情,判斷是誰造成了他的傷害;然後,法官給每個傷者分配了壹段保護期。保護期屆滿後,應當根據受傷害人的恢復情況量刑。如果沒有辦法判斷是誰造成的傷害,就認為最後壹個動手的人是重罪。
3.愛護動物
唐代保護制度的另壹個特點是保護動物,主要是家禽家畜,體現了唐代對私有財產的尊重。
關於家畜保護的規定就簡單多了,家畜的保護期是五天。如果有人故意殺害官私牛、馬等牲畜,五日之內,傷害牲畜者死亡,則傷害牲畜者犯“殺害官私牛”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半。如果牲畜在五日內未死亡,或在保辜期間死亡,但出於其他意願,傷害牲畜者犯“傷害官私牛馬罪”。當造成的損害不會導致牲畜價值下降時,違法者將負責30擊;當傷害會導致牲畜價值下降時,行為人也將以盜竊罪定罪,並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值得註意的是,如果牲畜對人造成傷害,而人們不得不反擊傷害牲畜,就沒有必要保護牲畜。
事實上,保護辜的制度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壹直存在。自唐代以來,保護辜制度就被列入確切的法律條文並付諸實施。唐代以後的護辜制度基本上是在唐代護辜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大體框架沒有變化,只是在壹些細節上有所細化或改進。
保辜制度是儒家文化對法律影響的鮮明例證,它主要體現了儒家的“仁”思想。其初衷是保護被害人,緩和被害人與加害人的關系,對社會和諧有積極的壹面。但與此同時,由於古代醫療技術的發達,對傷者的判斷和傷後死亡原因的判斷並不準確,容易導致對加害人的誤判或對受害人的保護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