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負責貫徹執行有關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組織監督檢查;
(二)制定粉煤灰綜合利用的規劃和計劃,並檢查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負責全市粉煤灰生產、儲存、統計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協調粉煤灰生產、運輸和利用單位(以下分別簡稱粉煤灰生產、運輸和利用單位)之間的關系;
(四)參與灰渣生產建設項目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審查、評估論證、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協助對粉煤灰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和監督;
(六)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科技開發和科研成果的推廣;
(七)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相關職責。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財政、稅務、規劃、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學技術、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七條產灰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粉煤灰產生、貯存、汙染防治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產灰單位應當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進行整改,達到利用條件,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粉煤灰產生、貯存和綜合利用的實施情況。第八條新建、擴建項目需要產生粉煤灰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提出粉煤灰綜合利用方案,並明確粉煤灰的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法。粉煤灰綜合利用規劃和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中涉及粉煤灰貯存和運輸的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否則,有關部門不予進行竣工驗收,並責令整改。
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意見。第九條凡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規範將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納入設計,否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設計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第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責任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加強對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粉煤灰及其制品使用中的檢測、檢驗、監督等質量控制機制。第十壹條產灰單位應當對粉煤灰進行分類管理和統計,每季度向市環境保護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粉煤灰的生產、儲存、銷售和綜合利用情況。
使用粉煤灰的單位應當主動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粉煤灰的利用和儲存情況。產生或使用灰渣的單位不得拒報或謊報灰渣排放量或使用量。第十二條粉煤灰生產單位應當加強貯灰場的管理,為粉煤灰使用者提供方便,維護貯灰場和生產現場的安全。
鼓勵產灰單位對粉煤灰進行分選加工,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產灰者和用灰者雙方根據處理成本和質量確定。鼓勵產灰單位與直接用灰單位簽訂長期協議,與間接用灰單位簽訂粉煤灰處置和銷售長期協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指定的集灰點裝運原狀粉煤灰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