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規定是社會道德的最低底線。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肯定會加入個人主觀因素。只要是個人,都會講究人情。很多法律只是規定了壹個判決的範圍,需要適用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做出最終判決。“徐婷案”就是壹個很好的例子。他用銀行ATM機出錯,取了十幾萬。壹審判無期徒刑,二審只判五年有期徒刑。這是壹個典型的根據實際情況量刑過重,法律強調人情的案例。隨著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重新判決,沸沸揚揚的徐婷案暫時告壹段落。我相信很多關註這個案件的人可能已經不再反對這個裁決了。然而,作為壹個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註並引起法律界激烈爭論的案件,徐婷案為我們提供了壹個典型的司法素材和研究樣本。似乎可以從這個案例的修改中吸取教訓,從而推動司法體制的真正改革。作為法學研究者,我們也需要反思自己,放棄“法學專家”的自負和超然,深刻反思自己固有的壹些思維方式和價值取向。至於如何確定徐婷行為的性質,法官和犯罪學家都堅持認為這種行為是“對社會有害的”,“應該被定罪”。甚至有人明確指出,無論從徐婷的行為還是社會效果來看,這起案件都應該作為犯罪處理,但“確定什麽罪是個技術問題”。但是,如果所有危害社會的行為都要定罪,那麽刑法為什麽要確立罪刑法定原則呢?也就是說,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要件,或者沒有合適的罪名,法院只能無罪釋放。這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多年來,法律界人士壹談到罪刑法定,就把它當成臯陶,並振振有詞地論證其含義、歷史沿革、理論基礎以及在我國確立這壹原則的意義。然而,當遇到像徐婷案這樣的“疑難案件”時,壹些人就將這壹原則拋之腦後,采取“先定罪,再選擇適當罪名”的思維模式。於是,很多司法官員常常困惑:為什麽被告人的行為明明“構成犯罪”,卻找不到合適的罪名?在這種思維慣性的影響下,“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本書在現實中很難成為法庭推理的依據,甚至連“有疑問時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解釋”這壹法律原則都被拋棄了。令我不解的是,法律界人士在討論“疑難案件”時,既不提及也不使用罪刑法定原則。這是壹種無意識的集體失語,還是在罪刑法定原則上存在“愛公愛龍”的心態?徐婷案的量刑程序也值得反思。中國的刑事審判制度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將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二為壹。這種系統設計雖然具有節約成本、避免延遲的優點,但也表現出越來越多的弊端。比如,量刑不能采信控辯雙方的證據、質證和辯論,控辯雙方都不能充分參與量刑決定過程,更談不上對法院的量刑結論施加積極有效的影響;法院不在公開法庭上完成量刑的決策過程,而是在辦公室、會議室等私密場所獨立決定量刑問題。這種“辦公室工作”的秘密決策程序無法有效規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權。徐婷案再審期間,在長達四個小時的庭審中,法庭沒有就量刑問題進行充分調查和辯論的可能,也沒有給予被告人和辯護人充分辯護的機會。這起案件引起公眾關註的焦點之壹是法院的量刑。壹般認為,廣州中院的原審判決存在量刑偏差,這壹量刑問題應當在再審法庭進行充分的質證和辯論,以體現法院在剝奪公民自由方面的慎重。這種“從無期到五年”的量刑變更,當然大大減緩了刑罰的殘酷性,使被告人受到合理的懲罰,但仍然是在不公開、不透明的情況下完成了決策過程。人們不禁要問:這種備受各界質疑的量刑變化,在其他案件中是否還會遵循原有的思維邏輯,甚至做出從五年到無期的改變?沒有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制約,誰能保證法官不會再做出令人震驚的量刑?廣州中院的改判也充分應驗了很多法律學者的預言:維持盜竊罪的判決,減輕量刑,報請最高法核準。我們不知道廣州中院之前是否向最高法院提出過“內部請求”,也不知道5年刑期的結果是否受到最高法院的授意。如果有這樣的判決方式,那麽廣東高院的二審程序將變得毫無意義,最終的“報請最高法復核”將成為純粹多余的形式。我們有理由質疑《刑法》第六十三條減輕處罰的報請復核程序:是壹審法院有權直接減輕處罰,然後經過兩次審理報請最高法院核準,還是在壹審法院作出減輕處罰的裁定之前,事先請示最高法院?這顯然是壹個有待解決的程序問題。事實上,無論是加重刑罰還是減輕刑罰,都屬於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外作出的量刑決定。對於這個量刑決定,壹審和二審法院都應該有直接的裁判權,就像壹審和二審法院對死刑都有管轄權壹樣,這個判決只有在最高法院核準後才能生效。這種程序上的調整不是更有利於維護法院系統的內部獨立性嗎?有更多的事情需要反思。在徐婷案重審期間,壹些法官通過新聞媒體發表了他們對該案判決的預測,壹些高級法院的法官甚至明確表達了某種判決傾向。長期以來,我們沒有為法官建立壹個相對完善的職業道德標準,尤其是法官對尚在審理中的案件進行評論。而那些審判水平較高的法官壹旦對案件結果發表看法和意見,必然會對其他法官的判決產生不同程度的引導和影響,最終影響合議庭的獨立性。這是我國長期以來司法審判行政化問題的癥結所在,也是壹種需要通過司法改革來消除的消極做法。從形式上看,徐婷案的審理已經基本塵埃落定,公眾對此案的關註和評論也將逐漸平息。但是,如果不改變壹些固有的思維方式,如果不改變那些明顯無效的司法制度,中國司法制度的痼疾仍然會產生負面影響,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很難有實質性的提高。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期待有識之士不要僅僅滿足於徐婷案“從無期到五年”的量刑變化,而是要探究司法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推動這壹制度的實質性變革。如果是這樣,徐婷案將不僅僅屬於壹個人的悲劇,還將發揮其法治的普遍意義。
上一篇:如何寫酷炫活動總結?下一篇:古代衙門為何如此迷信鬼神通過“瑤山堂外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