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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法規制定程序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規範體育法規制定程序,保證體育法規的質量,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體育法規,是指國家體育總局根據依法主管全國體育工作的職能,制定的調整體育活動中行政和社會關系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

體育法規包括:

(壹)國家體育總局授權或委托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起草的體育法律;

(二)國務院授權或者委托國家體育總局起草體育行政法規草案,國家體育總局報請國務院發布或者批準;

(三)國家體育總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和頒布的體育行政法規;

(四)國家體育總局和同級有關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聯合制定和發布的體育行政法規。第三條體育法規的種類主要包括法律、法規、規章、辦法和實施細則。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發布的對體育工作全局作出最根本、最有效規定的規範性文件,稱為“法”(又稱“法”)。

對體育某壹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更加全面、系統的規定,由國務院制定並公布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公布的規範性文件稱為“條例”。

對體育某壹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更加具體的政策和措施的規範性文件,稱為“條例”。

對某項體育行政工作作出較為具體規定的規範性文件,稱為“辦法”。

為實施壹項與體育有關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而作出具體安排、說明和補充的規範性文件,稱為“實施細則”。

條例、辦法和實施細則由國家體育總局發布或與同級有關部門聯合發布,也可由國家體育總局報請國務院發布或批準。第四條體育行政法規的內容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的範圍。第五條制定體育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二)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原則;

(三)從國情出發,從體育工作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符合法定程序。第六條體育法規的制定分為規劃、起草、審議和頒布四個階段。第二章規劃和起草第七條體育法規規劃可分為長遠規劃和年度規劃。

長遠規劃由國家體育總局各司、司、局、直屬單位根據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計劃提出,經政策法規司綜合協調後擬定草案,報總局領導審批。

年度計劃由各司、司、局、直屬單位於當年4月5日前提出,由政策法規司匯總協調,報總局領導審批。

需要申報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立法計劃的體育項目,由政策法規司根據各司、廳、局、直屬單位的建議進行匯總協調,擬定建議草案,報總局領導簽發上報。第八條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制定體育法規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制定法規的必要性和目的;

(2)法律法規的主要內容;

(三)具體責任單位和起草單位;

(4)起草進度計劃。第九條未列入計劃的體育法規,總局領導不得批準。

未列入當年年度計劃但必須制定的體育法規,由主管司、廳、局和直屬單位商政策法規司,報總局領導批準後,補充列入當年年度計劃。

列入當年年度計劃的體育法規數量不得超過當年年度計劃總量的五分之壹。第十條體育法規起草階段的相關工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發布或授權起草的體育法律,由政策法規司牽頭,組織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成員由總局領導審定。

(二)報請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由其授權、委托起草的體育行政法規,由主管司、司、局和直屬單位起草;涉及總局外單位或總局內兩個以上司、司、局、直屬單位的,由總局領導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相關司、司、局、直屬單位予以配合。必要時可成立專門的起草小組,由稅務總局領導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相關司、廳、局、直屬單位和政策法規司參加。

(三)以國家體育總局名義發布的體育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由主管司、廳、局和直屬單位負責,重要的體育行政法規可由政策法規司協調;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司、司、局、直屬單位的,由總局領導指定牽頭起草部門,相關司、司、局、直屬單位予以配合。

(四)國家體育總局與同級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體育行政法規,主要由國家體育總局起草,由主管司、廳、局和直屬單位負責;主要由同級其他部門起草,國家體育總局相關司、司、局、直屬單位參與或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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