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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殯葬管理堅持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新建和改建殯儀館、火葬場和骨灰堂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第四條市民政部門對全市殯葬工作實施統壹管理。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規劃、土地、市容、衛生、環保、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五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供規範、優質、便捷的服務。第二章殯葬管理第七條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後,遺體應當火化。個別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山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土葬。

前款允許土葬的,應當葬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

按照本民族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安葬。第八條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火葬的,遺體應當盡快火化。

傳染病病人的遺體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在24小時內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九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火化的遺體,應當在城市殯儀館火化。禁止將遺體運往外地或埋葬在本市。

如果壹個外國人在天津去世,他應盡快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屍體運回戶籍所在地的,須出具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下民政部門的證明,並經市民政部門批準。

*註:本段中“外來人員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須經市民政部門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實施天津市地方性法規設定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實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第十條辦理火化手續時,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壹)正常死亡火化的,憑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火化非正常死亡的屍體、無主或無名屍體,憑縣級以上公安或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國人遺體的火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壹條從事運輸、冷藏、防腐、整形等經營活動,應經市民政部門批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第十二條公共殯葬服務設施、設備的擴建和改造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根據需要給予支持。第三章殯葬活動管理第十三條禁止利用殯葬活動勒索財物。第十四條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第十五條禁止在街道、建築物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並設置彭羚。第四章骨灰安放和公墓管理第十六條提倡采用深埋、撒放、植樹安葬等方式安放骨灰。

火化後的骨灰可以存放在殯儀館的骨灰存放處,在農村可以存放在本鄉鎮為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盒中,也可以安葬在公益性公墓或深埋。葬在公墓外的,禁止設置墳墓和墓誌銘。

禁止在耕地(包括承包責任田、自留地)、宜林山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水庫和江河堤壩、鐵路和公路上修建墳墓。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第十七條未經市民政部門批準,不得在公墓外建設。原有的零散墳墓應移至指定墓地安葬或平毀。第十八條市民政部門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對骨灰安置設施進行統壹規劃。第十九條在農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和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民政部門對公益性骨灰堂和公墓的管理進行專業指導。第二十條嚴格控制設立公墓。建立公墓應當節約土地,充分利用荒山荒地。

建立有償服務的公墓,必須經市民政部門批準。經批準的有償服務公墓由市民政部門監督管理。

在農村建立公益性公墓,為本鄉、鎮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批準,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建立公墓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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