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天津市防止拆船汙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
1.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第三條第六款中的“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天津海洋監管處”修改為“生態環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水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
(2)關於《天津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管理辦法》
1.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壹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為“運輸”,將“海事管理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3.第四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
(3)《天津市鐵路道口安全管理辦法》
1.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交通委員會”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2.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指導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對鐵路無人看守道口進行監護管理”;刪除第四條第(五)項。
3.第五條第(四)項中的“市交通委員會鐵路道口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
4.將第二十條中的“市交通委”修改為“各區鐵路道口管理部門”。
(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辦法》。
1.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2.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3.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本市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等級分為六個等級(附土地使用稅等級範圍表)。”
4.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第(七)項。
5.將第八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6.將第十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
7.附錄:土地使用稅稅額幅度表中的“塘沽中心區(新村街道、解放路街道、三槐街道、新港街道、向陽街道、杭州大道街道、新河街道、大沽街道)、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字樣修改為“濱海新區杭州大道街道、新河街道、大沽街道、新村街道、新港街道”。
8.附件:土地使用稅稅額幅度表中的“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縣、寧河縣、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中心區以外”修改為“武清區、寶坻區、寧河區、靜海區、吉州區、濱海新區”。
9.刪除附錄:土地使用稅稅額幅度表中“除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外的七縣1”字樣。
(5)《天津古海岸及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6)《天津鐵路客運站地區綜合管理規定》
1.將第五條第(三)項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2.第六條修改為:“天津鐵路客運站派出機構是本市公安機關,依法管理鐵路客運站地區的社會治安、公共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接受站廳的統壹協調,支持和配合站廳做好管理工作。”
3.第十三條中“應當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條例》(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2010)和《天津市分類標準》的規定”修改為“應當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條例》和《天津市分類標準》的規定”。
(七)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
1.第四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的規定,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壹)捕撈、養殖漁船;
(二)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
(三)警用車船;
(四)掛有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消防救援車和國家綜合消防救援船;
(五)依法應當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差旅費。"
2.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3.第十條中的“公安、交通、農業、漁業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農業農村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
(八)關於《天津市城建檔案管理條例》。
1.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中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中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3.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檔案的驗收,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的規定進行。”
(九)關於《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1.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應急管理、衛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
2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市、縣民政部門”修改為“市、區應急管理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
3.第二十七條中的“市民政部門”修改為“市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障機構”。
4.將第三十九條中的“人力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10)《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1.第三條修改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統壹監督管理。
市、區城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日常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2.第六條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城鄉住房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
3.第七、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壹、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壹、三十三、三十九、四十、四十壹、四十三、四十四條中的“市容環境管理部門”修改為
4.第十條中的“由市市容環境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修改為“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市財政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
5 .將第十二條中的“給予表彰和獎勵”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6 .將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中的“市容和環境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7.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市環保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處”;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變更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8.第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管部門實施。
城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檢查,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交通、衛生等相關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的行為。"
(十壹)關於《天津市城市街道綜合整治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市城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街道綜合整治的主管部門。根據市城管部門的統壹部署,各區城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街道綜合整治工作。”
2.第五條修改為:“城管部門根據街道綜合整治的需要,對違反本規定的責任人進行處罰。”
3.將第六條中的“市容委員會”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4 .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城市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5.將第八條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6.第九條中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7.第二十壹條修改為:“拒絕、阻礙城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關於《天津市冬季清雪暫行辦法》
1.第三條中的“市、區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區城管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項中的“環衛部門”修改為“城管部門”。
3.將第七條第(二)項中的“市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4.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市政和園林管理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十三)《天津市價格監測管理規定》
1.第三條第壹款中的“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修改為“市和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2.刪除第三條第二款。
3.第二十六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
(十四)關於《天津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刪除第十壹條。
(十五)關於《天津市契稅征收實施辦法》
1.第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應當自簽訂權屬轉移合同之日起10日內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手續。”
2.將第十九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3.第二十條第壹款修改為:“契稅的征收機關是稅務機關。為做好征管工作,委托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收代繳。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代收代繳委托協議的要求做好代收工作。”
4.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領取代收代繳憑證。扣繳義務人的權限、責任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5.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六)《天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制管理辦法》
1.第五條修改為:“在責任區內隨地吐痰、亂扔垃圾的,由城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勸阻和制止,並可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將第七條修改為:“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門前“三包”責任或者未達到責任目標的責任單位,由城市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天津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第三條修改為:“市城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的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的規劃、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
區城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的管理和監督。
規劃、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2 .將第四條、第十壹條、第十四條第壹款中的“市容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3.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管部門”。
4.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容環境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市容環境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
(十八)關於其他變更。
上述規定中的“區縣”或“區縣”、“區(縣)”、“縣”均改為“區”。
此外,對上述法規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