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區及其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的範圍和界限,須經國務院批準。
保護區性質、範圍和邊界的調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批。第三條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管理、利用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保護區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合理利用、有序建設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市、旗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妥善處理生態保護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將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管理、利用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建設所需經費以及生態補償資金納入市、旗財政預算。第六條市、旗兩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工作,農牧、水務、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旗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資產進行統壹登記,形成權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產權制度。
保護區周圍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保護區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工作。
保護區周邊的嘎查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合理安排生產生活。第七條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管理、利用和建設,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生態保護績效評價管理制度;
(三)建立保護區信息管理系統;
(四)加強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五)森林和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六)調查自然資源,建立檔案和數據庫,組織環境監測;
(七)組織或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
(八)依法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九)建立鳥類等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救護和放生;
(十)開展有害生物和野生動物疫病防治工作,制定突發重大野生動物疫病應急預案;
(十壹)保護水源,建立雨水預警系統;
(十二)會同保護區所在及毗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成立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做好保護區的相關工作;
(十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修改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嚴格執行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十四)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十五)在進出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立檢查站,對進出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登記;
(十六)依法查處涉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違法行為;
(十七)依法應當完成的其他工作。第八條保護區內現有墳墓應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對主動搬遷或留下深埋墓穴的,政府將給予適當補助。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伐木、放牧、狩獵、捕魚、采藥、開墾、燒荒、探礦、采礦、采石、挖沙、取土、采礦及其他活動;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場所、處置設施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等汙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或者影響景觀的生產經營設施;
(三)修建墳墓;
(四)建設未經批準的項目;
(五)向保護區水體傾倒、排放固體和液體廢棄物;
(六)利用受保護水體清洗車輛、被汙染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汙染水體的物品;
(七)擅自開采地下水資源的;
(八)未經批準堵塞保護區水系與外圍水系之間的通道;
(九)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割草;
(10)防火期內場用火;
(十壹)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破壞鳥類和其他野生動物繁殖區及其棲息地的行為;
(十二)擅自引進和放流外來物種的;
(十三)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界標、警示標誌、標牌等設施;
(十四)其他破壞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