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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服務管理規定

通信短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短信息服務,維護用戶合法權益,促進短信息服務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和使用短信息服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全國短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短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統稱為電信監管機構。

第四條提供和使用短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電信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短信息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第五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依法制定短信服務自律管理制度,引導會員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短信息服務規範

第六條從事短信息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短信息業務的網絡或者業務接入服務。

第七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接入其網絡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接入碼和接入位置。

第八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短信息服務規則,通過服務合同或者入網協議告知用戶涉及用戶的內容,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侵害用戶合法權益。

第九條短信息服務需要向用戶收費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保證收費符合相關法律和電信標準,並事先明確告知用戶服務內容、資費標準、收費方式和退訂方式。

第十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短信息時,應當壹並發送發送者的電話號碼或者代碼,不得發送缺少發送者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信息,不得發送含有虛假或者欺詐性發送者電話號碼或者代碼的短信息。

第十壹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中記錄短信息的發送和接收時間、發送者和接收者的電話號碼或代碼、用戶的訂閱和退訂等信息,端口短信息還應當保存短信息內容。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至少保存5個月,其中用戶的訂閱和退訂記錄應當在短信息服務提供者與用戶終止服務關系後保存5個月。

第十二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短信息服務,應當要求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並進行核對和登記。

第十三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提供端口短信息服務,應當按照電信管理機構批準的碼號結構、比特長度、用途和使用範圍使用端口號碼。未經電信管理機構批準,不得轉讓或出租端口號。

第十四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並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公共信息檢查。

第十六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條發送公眾短信息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供發送時間、發送內容、發送範圍、發送機構等信息,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協調服務提供者發送短信息;如果不是公益短信,及時告知相關部門並說明原因。

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預警處置的短信息,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先行發送的,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和機制及時免費發送,相關部門事後應當向電信監管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章商業短信管理

第十八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用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用戶同意後明確拒絕接收商業短信的,應當停止發送。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要求用戶同意接收商業性短信息時,應當說明擬發送的商業性短信息的類型、頻率和時長。如果用戶不回復,則視為不同意接收。用戶明確拒絕或者不予回復的,不得再次向其發送內容相同或者近似的短信息。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通過其電信網絡發送端口類商業短信息,應當確保相關用戶同意或者要求接收相關短信息。

第十九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用於發送業務管理和服務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於發送商業性短信息。

第二十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向用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時,應當提供便捷有效的方式拒絕接收並以短信息形式告知用戶,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用戶拒絕接收短信息設置障礙。

第二十壹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短信息內容提供者在向用戶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時,應當明示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的名稱。

第二十二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預警監控機制,采取規範管理、技術手段和合同約定等措施,防止未經用戶同意或者請求發送商業短信息。

第二十三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發送商業性短信息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暫停或者停止向其提供相關電信資源,並保存相關記錄。

第二十四條鼓勵用戶選擇使用短信安全應用軟件等適當的安全防護手段,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四章用戶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公布有效、便捷的聯系方式,受理與短信息服務相關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網絡不良與垃圾信息舉報受理中心(以下簡稱舉報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務舉報。

第二十七條用戶認為受到商業短信息騷擾或者收到含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內容的短信息,可以向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投訴或者向舉報中心舉報。

舉報中心受理用戶舉報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交短信服務提供者處理。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收到舉報中心轉來的用戶投訴或舉報後,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處置結果反饋給投訴人或舉報中心。

第二十八條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被投訴或者舉報的短信息明顯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保存相關記錄,並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涉及本單位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采取有效的預防或者處理措施,並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電信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用戶與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生短信息服務爭議的,可以依法向電信管理機構委托的電信用戶投訴受理機構申訴。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電信監管機構對短信息服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短信息服務提供者和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電信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不得幹擾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短信息內容提供者的正常經營或者服務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壹條電信監管機構實施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年度檢驗時,應當審查短信服務提供者執行本規定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將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必要時,電信管理機構可以對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的負責人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短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短信息內容提供者違反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電信管理機構、舉報中心工作人員在短信息服務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短信息服務,是指利用電信網絡向移動電話、固定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有限長度的文本、數據、聲音、圖像等信息的電信業務。

(二)短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發送、存儲、轉發、接收等基礎網絡服務,利用基礎網絡設施和服務為其他組織和個人發送短信息提供平臺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包括但不限於基礎電信業務、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和移動通信轉售業務經營者)。

(三)短信息內容提供者,是指通過短信息服務提供者發送其短信息的組織或者個人。

(4)端口短消息是指短消息服務提供商利用自身端口或行業應用端口發送的短消息。

(五)商業短信息,是指用於介紹和推廣商品、服務或者商業投資機會的短信息。

(六)公益短信,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單位向用戶發送的,以服務公眾利益、倡導社會公序良俗、預防或者處理突發事件、提醒群眾防災避災為目的的非營利性短信。

第三十八條利用互聯網向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通信終端用戶提供文字、數據、聲音、圖像等具有短信息特征的信息傳遞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依法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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