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能否獨立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妳需要總公司的授權嗎?
答:首先,分公司是合法的政府采購供應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壹條明確,供應商是向采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分公司是“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具有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的法人組織。
其次,《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既確認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又進壹步明確了其民事責任的承擔者是總公司。
最後,今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物業承擔。不夠的,由法人承擔。”根據該條規定,分行可以不經總行授權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在實踐中,某些采購項目的參與者如石油石化、電力、通信、銀行、金融、保險、法律事務等。往往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如果將分公司排除在政府采購供應商範圍之外,顯然不符合這些項目的特點。因此,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可以在采購文件中規定允許分公司參與投標。
2.關聯企業可以參與同壹個項目的投標嗎?
問:A公司和B公司股東重疊,但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同壹人。能否參與同壹個采購項目的投標?
答:《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單位負責人為同壹人或者具有直接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供應商,不得參與同壹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東雖有重疊,但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同壹人,不存在直接的控股或管理關系,不壹定構成串通投標。串通投標是壹種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政府采購相關法律規定,即《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7種惡意串通情形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三十七條規定的6種串通投標情形,才能認定為串通投標。
但也有專家引用了《條例》解釋的相關內容,提出了不同看法。《條例》第十八條解釋中明確,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如果A公司和B公司只有兩個控股股東,即兩個重疊的股東,他們都可以代表A公司和B公司行使職權,因此他們也是兩個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所以A公司和B公司不得參與同壹合同項下的政府采購活動。
實踐中,關聯企業同時投標的現象時有發生,但如何認定和禁止關聯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卻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為避免爭議,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可在招標文件中提前約定。
3.被機構列入黑名單後,是否也屬於“國家禁令”?
問:供應商被代理機構列入失信名單,因履約環節違規被暫停參加網上競價的,可以參加其他采購項目嗎?
答:《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記錄……”,重大違法行為主要是因供應商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未經刑事和行政處罰,任何單位不得以信用記錄的形式限制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什麽是重大違法記錄?《條例》第19條有詳細規定。這種違法記錄是指供應商受到刑事處罰或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根據現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供應商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當事人、政府采購嚴重違法記錄名單的,或者其自身資質不符合《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如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有重大違法記錄等)。),不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被代理機構列入失信名單,暫停參與網上競價。該處罰並非有關財政部門作出的“壹至三年內禁止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行政處罰,也不涉及《規定》所列情形。因此,相關供應商可以參與其他政府采購項目。
4.分公司被重罰是總公司的重大違法記錄嗎?
問:適用《規定》第十九條時,分公司因違法經營被罰款的行政處罰是否屬於總公司重大違法記錄?
答:根據《公司法》第十四條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工商核準的經營範圍以外的經營活動。
但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是總公司的組成部分,是總公司出於財稅、經營方便等原因,基於總公司的意誌而設立的從事總公司部分業務的機構,分公司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總公司的業務範圍。由於分公司經營的業務只是總公司經營業務的壹部分,所以對總公司經營業務的整體評價必須包括分公司經營的業務。即使根據《行政處罰法》可以將分公司列為被處罰人,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也具有與其他組織壹樣參加訴訟的資格,但並沒有使行政機關對分公司經營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處罰事實完全獨立於對總公司是否有重大違法記錄的評價。因此,行政監察機關對分支機構的行政處罰結果應當延伸至總行。適用《規定》第十九條時,分公司因違法經營被處以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將作為總公司重大違法記錄,總公司投標資格將受到影響。
5.在出售招標文件的過程中,供應商是否應該被“識別”?
問:壹些機構在註冊和購買招標文件時要求供應商提供某些材料。如果不符合要求,就不允許註冊。這合法嗎?
答:對供應商提供貨物和服務能力的評價是評價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在評價過程中進行。將本應由評審專家在評審階段審查的因素作為供應商獲取招標文件的條件,屬於將本應在評審階段審查的因素放入招標文件的采購階段,違反了法定的招標程序,構成了《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壹條第三項規定的“以不合理的條件給予供應商不同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情形。
根據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資格審查有嚴格的法定程序,並應予以公告,接受和審查投標人的申請。審查結束後,還應告知投標人是否通過了資格審查。供應商註冊顯然不是資格審查。另外,從投標供應商的角度來說,是否購買招標文件,購買招標文件後是否投標,都是供應商的合法權益,由他們自己決定。在出售招標文件前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看似降低了不合格供應商購買招標文件的成本,但實際上剝奪了供應商的合法權利,增加了采購人和代理機構自身的風險。
6.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出席開標嗎?
問: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法定代表人參加開標評標現場是否違法?
答:實踐中,部分地區招投標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強制要求投標人法定代表人必須親自到開標評標現場,否則投標無效。這壹規定對於國外供應商,尤其是那些頻繁參與各地招標采購活動的企業,顯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必要的。可以說是壹種歧視性待遇或者說是差別待遇。但由於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壹直沒有明確是否違法,在這些地方參與采購活動的投標人也很無奈。
但今年6月5438+00生效的87號令強調了“參加開標是投標人的權利,不是其義務”的觀點。第四十條明確規定“開標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主持,邀請投標人參加”;第四十二條第三款進壹步明確“投標人未參加開標的,視為認可開標結果”。因此,參加開標儀式是投標人的權利,投標人有權參加或不參加;不參加的,視為對開標結果的認可。這是因為開標活動本身是高度公開的,開標現場有錄音錄像設備,已經能夠保證開標活動的公平公正,不存在投標人法定代表人必須當場拍板的事情。
7.87號令實施後,資格考試具體會考什麽?
問:87號令委托采購方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那麽采購方應該如何進行審查?具體復習什麽?
答:《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明確了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包括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第十七條進壹步明確了供應商應當提供的證明材料,如營業執照、財務狀況報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的證明材料、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無重大違法記錄的書面聲明等。以上是資格考試的內容。對上述兩項規定的分析表明,資格審查主要有兩個方面。首先是合規性審查,又稱合法性審查,即供應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資質條件,如其營業執照是否經過年檢,是否被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是否受到過行政處罰等。二是能力審查,即審查供應商的能力條件,如財務狀況、技術能力、設備狀況、履約能力等。需要註意的是,近年來,國務院已多次取消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如果把國務院明確取消的資質作為供應商的資質,就構成了對潛在供應商的限制。
87號令規定由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這與招標投標法體系中設立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做法有很大不同。但采購人或代理機構無力做資格審查的,也可以委托專家做,但審查主體仍是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如有問題,仍由購買者或代理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8.采購方代表可以“缺席”評標委員會嗎?
問:買方代表必須參加評標委員會嗎?如果我真的不能參加怎麽辦?
答:財政部2004年頒布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令號財政部18號令,以下簡稱令號18)和87號令均規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評標專家組成”。基於此,很多人認為采購方代表必須參加評標委員會,其實不然。
首先,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設立專家評標制度,主要初衷是為了實現分權制衡和促進廉政建設。但考慮到采購人或招標人畢竟是項目采購的主體,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明確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評標專家組成。其次,從法律規範來看,“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評標專家組成”是壹種授權性規範,而非強制性規範。最後,在《財政部關於進壹步規範政府采購評標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件)中規定“采購人委派代表參加評標委員會的,應當向采購代理機構出具授權委托書”,進壹步表明采購人委派代表參加評標委員會的權利屬於采購人。言下之意,如果購買方沒有委派代表參加,就不需要出具授權書。
采購人因各種原因未委派代表參加評標委員會怎麽辦?第壹,建議機關要求采購人提供書面聲明,聲明自願放棄參加評標委員會的權利。第二,采購人放棄後,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空缺應由評標專家代替,不得由其他任何人代替。替補評標專家仍以評標專家身份參加評標委員會,而不是作為采購人代表。
9.評審專家是否應該“認可”采購文件的合法性?
問:壹些地區要求專家對采購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並簽字確認。這個要求合理嗎?
答:關於評審專家的義務和責任,《條例》、《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和69號文都有明確規定,尤其是69號文規定得最為詳細。然而,現行的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只要求評標專家對所有投標或響應文件的資格和符合性進行檢查,而沒有要求他們對采購文件進行審查。強行賦予評標專家這壹義務,不僅於法無據,也背離了采購項目的評標慣例。
業內專家認為,評標專家只能對招標文件進行評審,不能對投標方案進行評審,這應該是壹條紅線。受采購人委托,評標專家依據采購文件規定的評標程序、評標方法和評標標準,以其專業知識對投標文件進行綜合評審,任何人無權要求其超越委托權限。而且要求評標專家對采購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負責,這與評標專家必須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方法和標準進行評標的規定相沖突,甚至違反了《立法法》關於行政立法必須經上位法授權的規定。
根據《條例》第四十壹條和69號文件的規定,評標專家發現采購文件內容違法的,應當停止評標,並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說明情況。但這種“被動”發現與“主動”審查完全不同。為了保證采購文件的合法性和合規性,規定“可以就采購文件的合法性咨詢有關專家”或者“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對采購文件的合法性進行評估”顯然更為合理,已經咨詢或者評估的專家不能再作為項目評審專家。
10.財務部門工作人員可以現場監督投標嗎?
問:對於壹些重大項目,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可以邀請財務部門人員到評標現場進行監督嗎?
答:財務部門人員能否現場監督招投標的爭議由來已久。由於法律法規的缺失,各地做法不壹。
目前業內主要有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是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財政部門人員是否可以監督評標現場。財政部門對評標委員會評標行為的監督應屬於事後監督,而非現場監督。根據87號令第四十五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在評標現場監督評標委員會是采購人或代理機構的責任,不是財政部門的責任。87號令刪除了18號令第三十八條中“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開標活動進行現場監督”的規定,這也恰恰體現了過去過於註重采購程序規範化的整改,因此財政部門人員不得對評標現場進行監督。
另壹種觀點認為,財政部門作為政府采購的監管部門,有權利也有義務對政府采購的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87號令第66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除采購人代表和評標現場組織人員外,采購人的其他工作人員和與評標工作無關的人員不得進入評標現場。”該條的立法本意並不是禁止財政部門監督人員進入評標現場實施監督,而是盡可能避免非法幹預評標委員會獨立客觀的評標。對壹些社會關註度高、影響大的項目,為確保項目公平、公正、經得起檢驗,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可酌情邀請監管部門或紀檢監察部門相關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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