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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懲治低價出口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有序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貿易,維護國家和企業的合法權益,防止低價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出口企業出口低價產品。

本規定中的出口企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產品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制造、加工或者裝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原產於中國的出口產品。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是對低價出口進行處罰的主管部門。

外經貿部低價出口處罰立案調查工作組負責依照本條例對低價出口進行調查,並向外經貿部提出建議。第四條各出口企業應做好市場調查,加強經濟核算,服從進出口商會的協調,制定符合進口國市場水平的出口價格。第五條出口價格低於本企業該產品的銷售價格,屬於低價出口行為。

出口價格以該產品出口企業的應收或實收外匯金額為基礎計算。

價格應由出口產品的國內生產成本、對外貿易所需的倉儲、運輸、保險和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構成。第六條出口企業低價出口的,外經貿部將酌情給予以下處罰:

壹是公開通報批評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業低價出口行為給國家和相關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處以相應罰款。罰款金額不得超過低價出口產品實際銷售額的60%;

3.出口企業多次低價出口,給國家和有關企業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自收到罰款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拒不執行的,暫停或者取消其申請相關產品或者部分產品出口配額的權利,暫停或者取消其相關產品或者部分產品出口許可,直至暫停或者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四、除第壹、二、三款規定的處罰外,還可以追究或責成有關部門追究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經濟責任。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直接或通過進出口商會和外商投資企業協會向外經貿部如實反映情況。報告的內容可包括:

1.低價出口的產品名稱;

二是低價出口的企業名稱;

第三,低價出口的金額和數量;

四、證明低價出口行為的相關文件。第八條外經貿部可以根據舉報或其他線索,決定是否對低價出口的出口企業進行立案調查。是否立案調查的決定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第九條外經貿部立案後,可以委托有關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或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對低價出口行為進行調查。對於重大案件,外經貿部可以自行進行調查。調查期限為立案調查之日前1年內的出口行為。第十條立案調查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包括已知事實、被調查單位名稱和委托調查的有關機構名稱,並予以公布。第十壹條調查壹般應在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90天內結束。

授權調查單位應在調查結束後10天內向外經貿部報告調查結果,並可提出建議。

外經貿部應根據調查結果和建議,在調查結束後45天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條外經貿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舉報單位或個人的舉報行為保密。

外經貿部對為國家和企業挽回經濟損失的舉報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或鼓勵。第十三條被處罰的出口企業、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對外經貿部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向外經貿部行政復議委員會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有效。第十四條本規定適用於生效後發生的低價出口行為。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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