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相關經營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鼓勵和支持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的發展,實施更加積極的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發展。提高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整體素質和市場競爭力,發揮網絡經濟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能為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提供公平、公正、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倡導和營造誠信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建立網絡信用體系,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建設。第十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顯著位置披露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電子鏈接標識。
通過互聯網從事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其姓名、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壹條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在互聯網上交易法律法規禁止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送貨方式、付款方式、退貨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保障交易安全可靠的安全措施,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提供電子合同條款的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合理、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系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等方式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的義務和責任,不得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的主要權利。
第十四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完整性,不得不合理地將商品和服務進行拆分銷售、確定最低消費標準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五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經消費者同意,可以電子形式發布。電子購買憑證或者服務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者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要求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十六條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負有安全保存、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的義務;不得收集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正當使用、披露、出租或出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或者虛假表示。
第十八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九條網絡商品經營者、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或者載體實施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十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申請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身份進行審查。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暫時不具備工商登記條件、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核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出具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誌,加載到其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網頁上。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在審查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曉並同意登記協議,並提請對方註意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壹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絡交易平臺的經營者簽訂合同(協議),明確雙方在網絡交易平臺準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交易平臺管理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安全、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規章制度。所有規章制度都應在其網站上展示,並在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方便、完整地閱讀和保存。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網絡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並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如有必要,可停止向其提供網上交易平臺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存在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或者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信息的安全。未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出租或者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解決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自律制度。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網站註冊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客觀、公正地收集和記錄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建立信用評價制度和信用披露制度,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絡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其網絡交易平臺內從事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註冊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信息,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其平臺上發布的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信息內容和發布時間進行審核、記錄和保存。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應當自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臺登記註銷之日起保存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信息記錄的備份保存時間應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保證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統計數據。
第三十壹條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空間出租等服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經營資質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並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人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60日。第三十二條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行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
第三十四條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門暫時屏蔽或者停止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網站實施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違法網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違法網站。
第三十六條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網站經營者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網站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難以管轄異地違法者的,可以將違法者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依法履行職責。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侵犯經營者商業秘密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若幹規定》處理。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網絡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的指導意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