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各國人民自古以來就承認外交代表的地位,《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包括所有國家主權平等、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促進國際友好關系,我們堅信,關於外交交流、特權和豁免的國際公約將有助於發展各國之間的友好關系,而不論各國的憲法和社會制度有何不同。確認這些特權和豁免的目的不是為了個人的利益,而是為了確保代表國家的大使館能夠有效履行職責。
重申習慣國際法規則應繼續適用於本公約未明文規定的問題,
商定的條款如下:
第壹
為適用本公約的目的,下列名稱的含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使館館長”壹詞是指由派遣國任命擔任這壹職務的人;
(b)“使館工作人員”壹詞是指使館館長和工作人員;
(c)“使館工作人員”壹詞是指使館的外交人員、行政和技術人員以及文書人員;
(d )"外交人員"壹詞是指具有外交級別的使館人員;
(e)“外交代表”壹詞是指使館館長或使館外交人員;
(f )"行政和技術人員"壹詞是指承擔使館行政和技術事務的使館工作人員;
(g)自稱為"職員"的人是大使館雇員,他們是大使館的工作人員;
(辛)“私人雇員”壹詞是指使館工作人員的雇員,而不是受派遣國雇用的人;
(I)“使館館舍”壹詞是指使館使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壹部分和使館館長的住所,以及附屬於它們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如何。
第二
國與國之間的外交關系和建立永久大使館是以協議為基礎的。
文章
1.除其他外,大使館的職責如下:
(a)在接受國代表派遣國;
(b)在國際法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在接受國的利益;
(c)與接受國政府打交道;
(d)通過壹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情況和發展,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e)促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友好關系,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文化和科學關系。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大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第四條
1.派遣國必須確保駐在接受國的大使館負責人的候選人已經獲得接受國的同意。
二、接收國不需要向派遣國解釋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條
1.派遣國在適當通知有關接受國後,可自行決定向壹個以上國家派遣任何使館館長或外交人員,除非任何接受國明確反對。
2.派遣國委派駐他國或幾國使館館長的,可在館長不經常駐川的國家設立以代辦為館長的使館。
3.使館館長或使館任何外交人員可兼任派遣國駐國際組織代表。
第六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可以共同任命同壹個人擔任駐另壹個國家的大使館的主任,除非接受國反對。
第七條
除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壹條另有規定外,派遣國可自由任命使館工作人員。關於陸海空三軍武官,駐在國可要求提前提名並征得其同意。
第八條
壹、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應屬於派遣國國籍。
二、未經接受國同意,不得任命具有接受國國籍的人為使館外交人員;本同意書可隨時撤銷。
3.接受國可以為不是派遣國國民的第三國國民保留同樣的權利。
第九條
1.接受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派遣國,宣布大使館主任或大使館任何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大使館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是不可接受的,無需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派遣國應酌情召回該成員或終止其在大使館的職務。任何人在到達接受國之前都可能被宣布為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
二、如果派遣國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拒絕或不履行本條第壹款規定的義務,接受國可以拒絕承認該成員為使館工作人員。
第十條
1.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商定的其他部委:
(a)使館人員的指派、他們的抵達和最後離開或他們在使館的職責的終止;
(b)使館工作人員家屬的抵達和最後離開;如果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使館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也應給予適當的通知;
(c)本項(a)項所述人員雇用的私人雇員的抵達和最終離開;當私人傭人不再受雇於這類人員時,也應給予適當的通知;
(d)雇用接受國人員作為使館人員或享有特權和豁免的私人公務員時,他們的雇用和解雇。
二、到達和最後離開,盡可能也應事先通知。
第十壹條
1.如果沒有關於使館組成的協議,接受國可考慮到其自身的環境和情況以及特定使館的需要,要求使館的組成不超過其認為合理和正常的限度。
二、接受國也可以在同等範圍內和非歧視的基礎上拒絕接受某壹類官員。
第十二條
未經接受國事先明確同意,派遣國不得在大使館以外的地方設立辦事處作為大使館的壹部分。
第十三條
首先,大使館主任應接受應統壹適用的慣例。在向接受國外交部或其他商定的部委提交全權證書或抵達通知,並交付全權證書的正式副本後,即視為在接受國開始履行職責。
2.遞交國書或遞交國書正式副本的順序應根據使館主任抵達的日期和時間確定。
第十四條
首先,大使館館長分為以下三個級別:
(a)派往國家元首或教廷的大使,以及具有相同級別的其他大使館負責人;
(b)教廷派往國家元首的特使、部長和大臣;
(c)派往外交部長的代理人。
二、除了關於優先和禮儀的事項外,大使館的理事們不應該因為他們的等級而有所不同。
第十五條
使館館長的級別由有關國家決定。
第十六條
壹、使館館長在各自職級中的優先順序,應根據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開始履行職務的日期和時間確定。
二、如果使館主任的國書有任何變化,但他所屬的級別沒有變化,他的優先地位不受影響。
3.本條的規定不妨礙接受國就羅馬教廷代表的優先地位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十七條
使館外交人員的優先權應由使館主任通知外交部或另行商定的其他部委。
第十八條
各國應采用統壹的程序接待相同級別的使館主任。
第十九條
1.使館館長不在或者不能履行職責時,代辦臨時代理館長職務。使館主任應將代辦的姓名通知接受國外交部或雙方另行商定的其他部委;館長無法通知的,由派遣國外交部通知。
二、如果使館在接受國沒有外交人員,派遣國可征得接受國的同意,任命壹名行政或技術人員主持使館的日常行政事務。
第二十條
使館及其館長有權在使館館舍以及使館館長的住所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的國旗或國徽。
第二十壹條
1.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根據接受國法律購買派遣國使館在其境內所需的館舍,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派遣國獲得館舍。
2.必要時,接受國應協助大使館為其人員獲得合適的房舍。
第二十二條
第壹,使館大樓不願侵犯。未經使館主任允許,接受國官員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2.接受國有特殊責任采取壹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不受侵犯或損壞,並防止任何擾亂使館安寧或損害其尊嚴的事情。
3.使館的館舍和設備以及館舍內的其他財產和使館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1.派遣國和使館主任免繳使館擁有或租賃的房舍的國家、地區或地方稅,但提供特定服務應付的稅除外。
2.本條所述免稅,不適用於按照接受國法律與派遣國締結合同的人員或使館負責人應繳納的稅款。
第二十四條
大使館的檔案和文件在任何時候、任何地點都是不可侵犯的。
第二十五條
接受國應為大使館履行職責提供壹切便利。
第二十六條
接受國應確保其境內所有使館人員的行動和旅行自由,除非接受國已制定法律和條例禁止或限制進入國家安全地區。
第二十七條
首先,接受國應允許大使館為所有官方目的自由通信,並保護大使館。使館在與派遣國政府和無論在何處的駐該國的其他使領館聯系時,可使用壹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和密碼電訊。但是,未經接受國同意,大使館不得安裝和使用無線電發射機。
二、使館公文不得侵犯。信函文件是指與大使館及其職責有關的所有信函文件。
三、外交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
四、構成外交郵袋的包裹必須附有可識別的外部標誌,僅限於裝載外交文件或官方用品。
五、外交信使應持有官方文件,表明其身份和構成郵袋的包裹數量;他們在履行職責時,應受到接受國的保護。外交使者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
6.派遣國或大使館可以派遣特別外交使者。在這種情況下,本條第五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但特派信使在其負責的外交郵袋送交收件人後,不再享有該款所述的豁免。
7.外交郵袋可交由預定在許可入境地點降落的商用飛機的機長轉交。機長應當持有表明構成郵袋的包裹數量的官方文件,但機長不得視為外交信使。使館可派壹名圖書管理員到飛機機長處免費領取外交郵袋。
第二十八條
使館辦理公務收取的費用和手續費,壹律免稅。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以任何方式逮捕或拘留外交代表。接受國應特別尊重外交代表,並應采取壹切適當步驟防止對其人身、自由或尊嚴的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
外交代表的私人住宅應享有與使館館舍同樣的不可侵犯性和保護。
第二,外交代表的文件和信件也享有不可侵犯權;除第三十壹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其財產亦同。
第三十壹條
1.外交代表享有接受國的刑事管轄豁免。外交代表也享有接受國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情況除外:
(a)關於接受國境內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派遣國為使館目的所擁有的不動產除外;
(b)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而非代表派遣國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的訴訟;
(c)關於外交代表在接受國公務範圍以外的專業或商業活動的訴訟。
二、外交代表沒有作為證人作證的義務。
三、外交代表不得因執行死刑而受處罰,但關於本條第壹款第(壹)、(二)、(三)項所列情況,執行死刑並不損害其人身或公寓的不可侵犯性。
4.外交代表不應因其在接受國的管轄豁免而免於派遣國的管轄。
第三十二條
1.根據第37條享有豁免的外交代表和人員的管轄豁免可由派遣國放棄。
二、豁免之放棄,須明文載明。
3.外交代表或根據第37條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如果提起訴訟,不得就與主訴直接有關的反訴要求管轄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中,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默示放棄判決執行豁免,後者的放棄應另作處理。
第三十三條
1.除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外交代表在向派遣國提供服務時,應免於接受國實施的社會保險措施。
2.外交代表專用的私人雇員也應享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豁免,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不是接受國國民且不永久居住在該國的人;
(b)受到派遣國或第三國社會保險措施的保護。
3.外交代表機構聘用的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的,應當向聘用單位履行駐在國社會保險辦法規定的義務。
四、本條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豁免不應妨礙接受國自願參加社會保險制度,但僅在接受國允許其參加的情況下。
五、本條規定不影響以前關於社會保險的雙邊或多邊協議,也不禁止今後談判這類協議。
第三十四條
外交代表免繳對人或物征收的所有國家、地區或地方稅,但以下各項除外:
(a)通常包含在貨物或服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b)對接受國境內私人不動產征收的稅收,但派遣國為使館目的擁有的不動產除外;
(c)接受國征收的遺產稅、繼承稅或繼承稅,但以不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為限;
(d)對從接收國收到的私人收入征收的稅和對接收國內商業企業的投資征收的資本稅;
(e)提供特定服務收取的費用;
房地產登記費、訴訟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和印花稅;但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接受國應免除外交代表的壹切個人服務和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其軍事義務,如征用、軍事籌款和住宿。
第三十六條
1.接受國應根據其法律和規章,允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除儲存、運輸和類似服務費以外的所有關稅和其他壹切征稅:
(a)大使館的公務用品;
(b)外交代表或其同壹家庭成員的個人物品,包括其定居用品。
2.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於檢查,除非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載有本條第壹款所述免稅的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受檢疫條例管制的物品。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在場,才能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構成同壹賬戶的外交代表的家屬,如非駐在國國民,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二是使館行政技術人員及其構成同壹賬戶的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人員,享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接受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不適用於其職責範圍以外的行為。就最初定居時進口的物品而言,這些人員也享有第36條第1款規定的特權。
3.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使館工作人員,其執行公務的行為應享有豁免,其受雇報酬應免納捐稅,並應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述的豁免。
4.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的使館人員的個人雇員應免稅。在其他方面,這類人員只能在接受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特權和豁免。然而,接受國對這類人員行使的管轄權應適當行使,以免不適當地妨礙大使館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
1.除接受國給予的其他特權和豁免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住在該國的外交代表只對其履行職責的公務行為享有管轄豁免和不可侵犯性。
2.作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住在該國的其他使館館員和私人仆人只能在接受國允許的範圍內享有特權和豁免。
第三十九條
1.任何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自進入接受國領土任職時起,即應享有此種特權和豁免。如果他已經在該國境內,從他被任命通知外交部或商定的其他各部時起,他應享有這種特權和豁免。
二、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如其職務已被終止,其特權和豁免通常在該成員離境時停止或允許他在壹段合理的時期結束時離開該國,即使發生武裝沖突,也應繼續有效到那時。但是,豁免對使館人員履行職責的行為始終有效。
三、在使館人員死亡的情況下,其家屬應繼續享有他們應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直至合理的離境期限結束。
四、遇有非接受國國民且非該國永久居民的使館工作人員或其構成同壹戶口的家屬死亡時,接受國應允許死者的動產轉移到國外,但在接受國取得的任何財產在當事人死亡時禁止出口。僅因死者是使館人員或其家屬而使動產在接受國的,不得征收遺產稅、繼承稅和繼承稅。
第四十條
1.當壹名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回其職位或返回其本國時,經過第三國或在第三國境內,而該國已簽發所需的護照和簽證,第三國應給予他不可侵犯權和其他必要的豁免,以確保他的過境或返回。這項規定也適用於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的家庭成員與外交代表同行,或單獨前往會見或返回其本國的情況。
2.遇有本條第壹款所述類似情況,第三國不得阻礙使館行政、技術或文書人員及其家屬過境。
第三,第三國應該像接收國壹樣,給予過境的官方文件和其他官方通信,包括加密電信,同樣的自由和保護。第三國應根據接受國的義務,給予已獲得必要護照和簽證的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同樣的不可侵犯性和保護。
4.第三國根據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所承擔的義務,也適用於上述各款所述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國境內的人員和公函、外交郵袋。
第四十壹條
1.在不損害外交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所有享有這種特權和豁免的人都有義務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這類人員也有不幹涉國家內政的義務。
二、派遣國大使館的命令與接受國交涉公務,應通過或通過接受國外交部或其他商定的部委辦理。
3.使館建築不願意用於與本公約或壹般國際法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有效的特別協定所規定的使館職責不符的目的。
第四十二條
外交代表不應在接受國從事任何私人利益的職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三條
除其他情況外,外交代表的職位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派遣國通知接受國外交代表的職位已經結束;
(b)接受國通知派遣國,根據第9條第2款,它拒絕承認外交代表為使館成員。
第四十四條
接受國必須為享有特權和豁免的非接受國國民及其家屬提供便利,無論其國籍如何,以便他們能夠盡快離開該國,即使是在武裝沖突的情況下。必要時,接受國必須特別提供自己和財產所需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五條
兩國斷交,或使館長期或臨時撤離時:
(a)即使在武裝沖突的情況下,接受國家事務也應尊重和保護大使館的館舍、財產和檔案;
(b)派遣國可將使館館舍、財產和檔案委托給接受國承認的第三國保管;
(c)派遣國可委托接受國承認的第三國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第四十六條
經接受國事先同意,派遣國可應在接受國沒有代表的第三國的請求,負責臨時保護第三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第四十七條
1.在適用本公約的規定時,接受國不得在國家之間實行歧視。
二、但下列情況不得區別對待:
(a)接受國限制本公約的任何規定適用於接受國大使館,並限制同壹規定的適用;
(b)各國根據慣例或協議相互給予比本公約規定的更優惠的待遇。
第四十八條
本公約應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應聯合國大會邀請由《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其他締約國簽署如下:本公約應在奧地利聯邦外交部1961.1 . 00 . 31簽署,此後在1962.365438簽署。
第四十九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五十條
本公約應開放給屬於第四十八條所述四個類別之壹的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五十壹條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每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屬於第四十八條所述四類之壹的所有國家:
(a)根據第48條、第49條和第50條為本公約簽署和交存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b)本公約根據第五十壹條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條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向屬於第四十八條所述四類之壹的所有國家發送所有語文的正式副本。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維也納公歷1961年4月18日。
《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包括壹個序言和53個條款,並附有《關於獲得國籍的任擇議定書》和《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議定書》。
強制解決爭端任擇議定書
(4月24日訂於維也納,1963)
[該議定書於0967年3月65438日生效]
本議定書和1963年3月4日至4月22日在維也納舉行的聯合國會議通過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
表示願意接受國際法院對涉及《公約》解釋或適用爭端各方的所有問題的強制管轄權,除非各方在合理時間內商定其他解決辦法,
商定的條款如下:
第1條
因《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爭端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因此,如果爭端的任何壹方是本議定書的締約方,它可以通過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二條
在壹方認為存在爭端並將其意圖通知另壹方後的兩個月內,雙方可同意不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而是提交仲裁法院。
在此期限屆滿後,任何壹方均可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條
1.在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之前,各方可在同樣的兩個月內同意采用調解程序。
2.調解委員會應在成立後五個月內提出建議。如果爭端各方在提出建議後兩個月內未被接受,任何壹方均可通過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第四條
《公約》、《關於取得國籍的任擇議定書》和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聲明,本議定書的規定適用於因解釋或適用《關於取得國籍的任擇議定書》而產生的爭端。這項聲明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五條
本議定書應通過下列方式開放給所有可能成為公約締約方的國家簽署:
它由奧地利聯邦外交部於1963年10月31日簽署,隨後由聯合國於1964年3月31日在紐約簽署。
第六條
本議定書須經批準。批準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七條
本議定書應開放給所有可能成為《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加入。加入文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條
1.本議定書自公約生效之日起生效,或自第二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
2.對於在本議定書根據本條第壹款生效後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本議定書應在每個國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生效。
第九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可能成為《公約》締約方的國家:
(a)根據第五、第六和第七條為本議定書簽署和交存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b)根據本議定書第4條作出的聲明;
本議定書根據第八條生效的日期。
第10條
本議定書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秘書長應將文本的正式副本發送給第5條所指的國家。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歷1963年4月24日設定在維也納。
關於獲得國籍的任擇議定書
(4月24日訂於維也納,1963)
[該議定書於0967年3月65438日生效]
本議定書和1963年3月4日至4月22日在維也納舉行的聯合國會議通過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締約國。
表示願意在領事人員與其同壹賬戶的家庭成員之間建立取得國籍的規則,
議定書應由可能成為公約締約方的所有國家簽署,方法應遵循上述商定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