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觀調控法是經濟法體系的三大基本組成部分之壹。現代國家調節社會經濟的基本方式有三種,宏觀調控是其中之壹。規範宏觀調控的法律是宏觀調控法。宏觀調控法是國家宏觀調控過程中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經濟法是壹種新型的部門法,具有許多鮮明的時代特征。宏觀調控法在立法上有以下特點:
(A)立法內容的多樣性和可變性
國家對社會經濟的宏觀調控涉及面廣,體系龐大,調控手段和活動種類繁多。宏觀調控立法在內容上必須涵蓋社會經濟生活的方方面面。按照宏觀調控的軸心及其立法體系來看,首先,現代國家的計劃覆蓋的領域越來越廣,不僅涉及社會經濟領域,還規劃著整個社會的發展和進步。該經濟計劃現已發展成為“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其次,國家的經濟政策包括國民經濟各行業、各行業、各部門的政策,以及國民經濟各種職能的政策(如財政、稅收、貨幣、信貸、外匯、外貿、價格等。).此外,各種經濟杠桿、政策工具和手段的運用也各有特點。可以說,宏觀調控立法的多樣性和復雜性,不僅明顯不同於其他部門法(如刑法、民法),即在經濟法體系內,其他法律如競爭法、國家投資運營法等也是遠遠遜色的。
宏觀調控內容的多樣性和復雜性給立法帶來困難,即立法很難涵蓋方方面面。另壹方面,國家宏觀調控活動和措施與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和廣大公眾的利益密切相關,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範。宏觀調控是國家權力的行使,權力應該受到法律的規制。在法治條件下,國家的壹切公共權力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和法律授權,不應該有“法外權力”。否則就是壹種我們國家某些學者所說的“權力的缺位”和“權力的失靈”(註:謝輝:《權力的缺位與失靈——當代中國公法的漏洞及其補救》,《求是》雜誌,第65438期+0。)。鑒於此,宏觀調控立法應註意:第壹,宏觀調控中的各種國家權力及其基本行使方式,應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有些內容可以在法律中進行概括和列舉,做到盡可能的清晰、具體和擴大覆蓋面,避免重大遺漏。第二,政府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可以在國家法律的前提和範圍內,對宏觀調控的具體做法作出詳細規定,但不得與國家法律相抵觸,不得設定法律範圍以外的新的權力。宏觀調控的對象是社會經濟的宏觀結構和運行,是各種經濟總量。宏觀經濟結構和運行以及各種經濟總量是由全社會所有主體的經濟行為和活動以及微觀領域的許多經濟量組成的。他們在不斷地移動和變化。國家的宏觀調控措施也必須調整和改變,以適應社會和經濟的變化。宏觀調控立法應將此作為壹項原則要求予以肯定。另壹方面,社會經濟和宏觀調控措施的多變性也給立法的穩定性帶來困難。應該承認,總的來說,宏觀調控法的穩定性比其他法律稍差。這也是其立法的壹個明顯特點。但是,法律要有壹定的穩定性,宏觀調控立法也不例外。我們不能只強調它的多變性而否定它的穩定性。宏觀調控不是壹朝壹夕能改變的。壹定時期宏觀調控的目標是確定的,宏觀調控的基本原則和法律制度也是確定的,這就決定了宏觀調控立法的相對穩定性。特別是宏觀調控總體上或所有基礎領域的綜合性法律更加穩定。為了適應社會經濟的變化,有必要頒布許多行政法規和規章,或制定壹些臨時性或試行性的措施。這些法律文件的穩定性稍差,便於及時修改調整。但是在制定和頒布這些法律文件的時候,也要考慮到相對的穩定性,不宜過於頻繁的變動。
(B)關於立法制度和法律表達形式
宏觀調控立法的多樣性和時變性決定了其在立法體系和法律形式上具有明顯的特征。
壹般來說,國家立法權需要集中統壹,只屬於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但是,進入20世紀以來,由於社會生活和社會關系的日益多樣化以及發展變化頻率的加快,立法需要及時適應變化,因此各國相繼實行了授權立法制度。德國《魏瑪憲法》(1919)是第壹個確立“社會化”原則和國家幹預經濟生活原則的先例,並且還規定政府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幹預經濟。後來的基本法,1949的聯邦憲法,繼承了魏瑪憲法的做法。它雖然放棄了“社會憲法”的提法,但在許多文章中明確體現了“社會國家”的思想。(註:德國學者認為:“在某種程度上,社會國家原則是社會憲法的代名詞。”《基本法》第壹次將社會國家的概念提升到憲法原則的地位羅爾夫?斯特伯:《德國經濟行政法》,蘇、陳紹康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第63頁。又如法國憲法1958,規定“政府為實施其政策議程,可要求議會在壹定期限內以法令形式授權自己采取通常屬於法律範圍內的措施”(第38條)。我國學者對“授權立法”的理解普遍較為狹隘。按照現代國家實行的立法體制,政府(行政機關)壹般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如我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第1項)。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或規章時,如果在憲法和國家機關組織法中有明確規定,則屬於行政機關正常的職權範圍,不認為是“授權立法”。只認為最高國家權力(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對某些應當自行制定但尚未制定為法律的事項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規(暫行規定和條例),稱為授權立法。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的目的和範圍行使這壹權力。被授權機關不得將此權力轉授予其他機關。(註: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第9-11條。)
授權立法是經濟法尤其是宏觀調控法立法的顯著特征。其他部門法也有授權立法的情況,但總的來說不多。只是隨著高科技的飛速發展,如電子網絡技術、生物基因技術等。,甚至民法、商法等部門法也越來越多地采用授權立法。(註:齊多鈞:《變化中的法律——經濟法的時代精神》,齊多鈞主編:《論經濟法》(第4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版。)
與多層次立法體系和授權立法相適應,在法律表現形式上,宏觀調控立法除了壹些綜合性、穩定性的法律外,還包括大量的行政法規和各種規章,以及壹些臨時性或試行性的規定。在法律中,大部分是關於各種經濟部門和基礎領域的。許多國家沒有制定統壹的宏觀調控壹般法,即所謂的“宏觀調控基本法”或“宏觀調控法”。
(三)宏觀調控立法的法律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構成法律體系的各種基本要素。國內外法學家普遍認為,法律規則(規範、法令)是法律最重要的要素,但不是唯壹的要素。目前,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法律要素主要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這種情況當然適用於各種部門法。只是對於經濟法,尤其是宏觀調控法來說,由於其調整對象的巨大可變性和多樣性,很多問題很難用明確具體的規則來表達。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原則尤為重要。法律原則包括公共理性原則和政策原則。宏觀調控法中的政策原則意義重大。雖然法律原則也是法律的要素之壹,但它不同於規則。規則是具體的行為準則,規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但是,原則只是某壹領域和範圍內許多法律規則的精神實質的概括和抽象,而不是具體的、個體的行為範式。原則雖然抽象籠統,但能指明某種行為的基本方向和模式,畢竟是可操作的。在壹個法律體系中,當規則不能涵蓋壹切時,原則彌補了不足。即使規則體系比較完備,也需要原則來指導和協調各種具體的、個別的規則。
在法律規則上,宏觀調控法乃至整個經濟法與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最顯著的是大量的規則具有指導性,是壹種“倡導性規範”(註:齊多君:《論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法學第5期,1991)。)。這種規則不同於強制性或任意性的規範。它不是禁止、命令或壹般許可,而是提倡和鼓勵人們做或不做某事。宏觀調控法和整個經濟法采用強制性規則、任意性規則和倡導性規則相結合的法律規範和法律調整方法。(註:祁多君:《經濟法基礎理論》,第3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80-189頁。)
此外,由於宏觀調控法的規則體系不可能非常清晰和全面,法律需要賦予宏觀調控主體乃至司法機關壹定的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各國的宏觀調控主體壹直都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中國,過去由於法治觀念、傳統和體制原因,這種權力較大,往往不受法律控制,往往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膨脹,為各種腐敗提供了溫床和借口。要控制這種權力的濫用,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最重要的是依法嚴格規範。當相關法律有明確的規則可循時,遵循規則;在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則時,根據法律原則,有時需要深刻理解和貫徹立法的目的和法律的精神。
在現代社會,無論國家屬於哪壹種法系,壹定的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和行政執法中都是必要的、不可或缺的,但自由裁量權必須嚴格控制。在許多國家,司法審查權將自由裁量權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以糾正權力的不良運行。鑒於通過司法審查對自由裁量權的使用進行法律控制只是壹種事後救濟,人們發現某些法律程序可以起到事前控制的作用,使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結果趨於合理。因此,我們在制定宏觀調控法時,應該明確規定宏觀調控權的行使程序。只有這樣,監管者的自由裁量權才不會被濫用,才符合宏觀調控法的宗旨和精神。
(四)宏觀調控法的實施保障和法律責任
所有法律都需要有國家強制力的支持,以確保其實施。經濟法和宏觀調控法也是如此。因為經濟法具有很強的社會性,國家應該代表社會實施調控,所以壹般來說,這些法律符合公眾的利益和要求,公眾能夠自覺遵守。另壹方面,要有效調節社會經濟,還必須依靠企業和民眾的自覺性和積極性。正因為如此,經濟法采用了大量的倡導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倡導和任意性規範的實施壹般不需要國家直接強制。特別是,它提倡性規範,如果人們模範地、顯著地遵守法律,他們常常規定獎勵。在法律後果方面,經濟法采取制裁與獎勵相結合的方式。
經濟法和宏觀調控法在責任體系上也各有特點。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經濟法的義務是各種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規制的主體和被規制的主體——應當依法正確實施規制管理,以服從和實施規制管理。違反這些義務會損害國家、社會或特定組織和個人的利益。經濟法規定的法律責任是彌補對這些主體的損害,消除不良影響。責任形式包括:經濟(財產)制裁、經濟行為制裁(如強制整改、停業、吊銷執照、吊銷營業執照、強制解散等。)、經濟名譽制裁(如通報批評、撤銷榮譽稱號、取消或限制專業資格等。);就國家監管主體而言,主要應該是經濟管理行為的制裁,如責令調整原經濟任務或指標,責令減少被監管管理主體原規定繳納的利潤和費用,撤銷攤派,制止、糾正或撤銷錯誤或不當的幹預和管理行為,限制或剝奪從事經濟管理的資格或權限,等等。對國家、公眾或特定組織和個人造成損害的,要進行經濟(財產)制裁。這主要是指國家賠償。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個人責任的,個人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這些個人的財產和經濟能力有限,往往不足以補償其造成的損害。因此,應主要讓他們承擔經濟管理責任,包括撤銷其管理資格(撤銷職務)或給予其他相應的行政處分。
由於國家宏觀調控的總體直接目標多為壹些經濟總量指標,適用目標具有普遍性,被調控方往往涉及某些行業和地區的團體或集體。當這些團體或集體由於監管者的責任而受到損害時,這些團體或集體的成員應得到相應的賠償。在追究責任的方式上,法律應該允許團體或集體成員的代表或任何成員有權提起訴訟。在國家經濟調節中,特別是在宏觀調控活動中,建立和完善法律責任制度,特別是國家調控管理主體的法律責任至關重要。在傳統和法治意識較差的國家,在宏觀調控沒有嚴格依法進行的同時,法律責任制度尤其是壹個薄弱環節。相對而言,宏觀調控對象的責任還是比較重要和嚴格的,而監管者的責任往往沒有規定或很少規定,或者規定得很原則性,無法操作。事實上,壹項宏觀調控措施在決策和執行中的失誤,對社會造成的危害往往遠遠大於盜竊或縱火。壹些監管主體在不被依法問責的情況下,仍然留在原負責崗位發號施令甚至繼續提拔,是極不公平、極不合理的,也不利於警示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慎用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