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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涉外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什麽?

根據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章壹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部分規定。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壹條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國人民和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的,可以提供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應訴,需要委托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委托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共同履行。

第二十四章管轄權

第二百六十五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訴訟,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查封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代表機構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所在地、財產可扣押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代表處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合同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章交貨和期限

第二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壹)按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雙方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的;

(三)具有中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國人民和中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送達,訴訟代理人有權代為接受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理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送達回證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返還,但根據各種情況視為送達的,視為送達期限屆滿;

(七)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確認收件人收到;

(八)無法以上述方式送達的,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後視為送達。

第二百六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壹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上訴。被上訴人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30日內提交答辯狀。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上訴或者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壹百四十九條、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26章仲裁

第二百七十壹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的爭議,在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裁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仲裁。

第二百七十四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未被通知仲裁員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的進行,或者因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

(四)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的協助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渠道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許可,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和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百七十八條外國法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本。

人民法院向外國法院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的譯文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供司法協助。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法的,可以根據其請求予以采用,但所請求的特殊方法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第二百八十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或者其財產領域內,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原則,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請求執行的,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壹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級人民法院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進行審查,認為外國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需要執行的,應當依照本法發布執行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應當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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