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條件論
條件理論又稱等價理論,認為所有導致結果的原因都是損害結果的原因,所以所有為損害結果提供條件的行為都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
條件理論的優點是簡單易用。根據這壹理論,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更容易發現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然而,學者們對條件理論提出了很多批評,認為其缺點主要包括以下兩點:
第壹,它對所有條件壹視同仁,沒有區分不同條件之間的不同功能,以至於在侵權的情況下,無法確定每個侵權人應承擔的責任大小和範圍。
其次,該理論認為所有為損害結果的發生提供條件的因素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其中涉及許多不相關的因素,從而擴大了責任主體的範圍,難以確定真正的責任行為人。
基於以上兩點,很多學者認為條件理論在認定因果關系時缺乏靈活性,在稍微復雜的因果關系認定中往往會出現不合理的認定結果。所以只在壹些簡單的情況下應用,壹直被排除在主流理論之外。
(2)理性理論
原因論認為,並不是所有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條件都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只有在時間和空間上最接近或者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有有效作用的條件才是損害發生的真正原因,行為人才能承擔責任。
這種理論在理論上區分了對損害結果產生不同影響的條件,單從理論上來說是進步的。然而,這壹理論也產生了兩個新問題:
第壹,原因論只是提出區分條件和原因,並沒有明確說明如何區分兩者,只是給出了壹個主觀的、相當寬泛的標準。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損害發生的條件往往比較復雜,對損害結果的影響也難以區分,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原因理論將會非常困難。
其次,原因論將眾多條件中的所謂“原因”作為唯壹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因素,而排除了其他條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可能導致在無法認定“原因”時,所有條件與損害結果都沒有因果關系的不合理情況,從而使受害人無法獲得賠償。
(三)法律法規的目的
根據法律法規的目的理論,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當由法律法規的目的決定。行為人是否應該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基本上是壹個法律問題,依據法律來確定是理所當然的。
雖然在解決壹些與立法目的相關的案件時,立法目的理論能起到比其他理論更明顯的優勢。然而,法律法規目的理論存在壹些問題。
第壹,不是所有的權利都包含在法律法規的目的中,也不是所有的侵權行為都受到法律的規制。根據法律的目的,當壹些特殊的侵權行為發生時,權利的保護是沒有希望的。而且用法律法規的目的來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實際上會造成法律漏洞,讓侵權人在法律法規目的的掩護下逃避法律責任。比如侵權人明知某項法律是為了保護某項權利,那麽他就有可能把受害人的其他權益置於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下,從而使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其次,在實踐中,法律法規目的論對於解決因果關系並不令人滿意。由於法律條文中並沒有直接規定法規的目的,所以法規目的論摒棄了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直接以法規的內容和目的來衡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因此沒有明確的標準。最終法官還是判斷法律法規的目的,讓法官成為法律的解釋者,有“法官造法”之嫌。[6]
概率因果理論
蓋然因果理論起源於日本,是壹種證明因果關系的方法。它不是壹個完整的因果關系理論。概然因果關系理論認為,被害人要求的因果關系證明,只要表現出關於因果關系存在的相當程度的概率,就應當是充分的,因此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應當從被害人轉移到加害人身上。有學者將可能因果關系理論的理論要點歸納為:第壹,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擔;二是舉證責任實質轉化,即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因果關系要肯定;第三,“概率證明”就是“在大致清晰的領域之外。但還沒到證明的程度。”從價值角度看,或然因果關系理論減輕了被害人的舉證責任,有利於保護社會弱者的利益。[7]
(5)相當因果關系理論
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是基於對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的觀察,而如果根據知識和經驗判斷客觀事實,通常存在相同損害結果的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馮·克裏斯認為,只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因果關系才能成立:(1)必須是損害的必要條件;(2)必須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增加損害的客觀可能性。所以,並不是每壹個引起事件的條件都是原因,只有在正常情況下引起這個事件導致某種結果的條件才是結果的原因,才會承擔責任;如果這個條件導致了結果在極其特殊或者極其微小的情況下發生,並且這個條件在壹般過程中是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那麽這個條件就不屬於結果的原因。我國臺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說:“在能夠以行為的存在為條件的普通或特殊情況下,根據我們在行為發生時的知識和經驗,壹般是可以得到的,其事件是其結果的不可或缺的條件,壹般也可能有相同的結果,其條件和結果具有相當的因果性。”也就是說,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要看行為發生時的壹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認為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可能性。但事實上,行為確實造成了損害結果,所以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大陸法系的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最早出現於19年底的德國,是侵權法因果關系認定中應用最廣泛的理論。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作為民法體系的壹般理論,壹百多年來因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研究價值而不斷豐富和完善。
第壹,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將“條件判斷”和“相當判斷”有機結合起來。合理界定了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系的構建可分為“條件關系”和“等價”兩部分它要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首先確定造成損害結果的條件,然後借助壹般社會經驗判斷這些條件,再確定損害結果的原因,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範圍,從而避免單純采用條件論造成的因果循環,涉及範圍過廣,普遍存在的損害人人承擔責任的現象。
其次,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將“可能性”納入因果關系的判斷,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由於“可能性”的判斷壹般依賴於社會大多數人的經驗和知識,在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判斷某壹侵權行為是否是某種損害後果的原因時,並不要求受害人準確、絕對地證明因果關系,而只要求受害人根據壹般社會經驗證明侵權行為大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可能性。這大大減輕了被害人的舉證責任。突出表現在環境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壹般采用“概率”的方法來確定原因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例如,壹家化工廠汙染了壹個居民區的水源。居民區內大部分居民在飲用該水後均表現出不同程度的中毒,因此居民區居民只需證明化工廠侵權的“極大概率”,而無需親自證明該概率已達到壹定程度。
雖然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已經逐漸被大陸法系的大多數學者所接受。但是相當因果關系理論也有其固有的理論缺陷:
第壹,相當因果關系的可能性理論容易造成使用上的分歧。由於因果關系理論的可能性理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為人無法對大大增加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理論提出準確的認定標準,所以即使在同壹個國家或地區,如果同樣適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判斷也可能完全不同。此外,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有很大的隨意性,可能導致法官出於對被害人的同情而認定因果關系,造成判決不公。
其次,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缺乏必要的法律價值取向。美國著名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認為,“價值判斷將在司法過程中發揮最大的作用。價值判斷在法律體系中的主要作用是,它們作為判斷的客觀來源被納入憲法規定、條例和其他種類的規範。”因此,價值在司法實踐中起著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借助數學和社會統計理論分析因果關系無疑是科學的。但是,侵權行為法中因果關系的認定畢竟是壹個法律問題,法律問題的解決必須註重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這是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沒有明確界定的。
第三,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有壹定的局限性。它無法在社會上所有的侵權案件中判斷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而有些案件不適合采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如多因壹果、多因多果等侵權案件
第四,相當因果關系說有混淆理論上所謂因果關系“等價性”判斷的嫌疑。根據相當因果關系理論,所謂等同表現為:“行為與壹般人能夠預見的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無論行為人是否能夠預見,都認為具有因果關系;凡是常人無法預見,但行為人可以預見的,也認為有因果關系。”這其實是對當事人“過錯”的判斷。普通人可以預見,但行為人沒有預見,這是行為人的“過錯”;壹般人預見不到,但行為人預見到了,仍然追求損害結果。這是行為人的“意圖”,但這種意圖隱藏得更深,沒有有力的證據很難證明。等同因果關系理論將本應在過錯中作出的法律判斷轉移到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稱之為“等同”判斷,在理論上忽視了過錯在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學者在討論因果關系問題時,往往高估了因果關系在侵權責任認定中的作用,給人壹種“相當因果關系的達成立即等於侵權責任的成立”的感覺,把過錯放在壹邊。這實在是不可取的。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認定的實質及解決方法
因果關系的確定是壹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任何理論再科學合理,也解決不了所有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某個理論在這類侵權案件中有應用價值,但在另壹類侵權案件中不壹定適用。因此,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是司法問題而非立法問題。因此,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侵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是所有民法學者的重要任務。但是,在構建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認定規則時,應當堅持司法的邏輯進路。不宜將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復雜化。相反,我們應該將主要問題留給司法實踐,並給予法官在判斷因果關系時必要的自由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