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中死刑罪名的立法有兩個特點:壹是近十年來死刑罪名大幅度增加。1979年刑法中死刑罪名其實不多。其中,15反革命罪在實踐中很少適用,13最嚴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常用。但後來的補充單行刑法中死刑的規定和罪名大大增加,死刑的適用條件由嚴格限制變為廣泛擴張。現行刑法基本維持了近十年來單壹刑法中死刑罪名的規模。第二,死刑率高已經成為我國刑法的壹大特色。我國刑法的罪名總數為413,其中死刑罪名69個,占全部罪名的1/6。與世界其他國家相比,無論是從絕對數量還是在犯罪總數中的相對比例來看,中國的死刑規定都是名列前茅的。
我國死刑適用率高的原因不能完全歸結為立法中死刑罪名較多。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條件適用死刑。換言之,死刑的許多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進壹步濫用。
壹是刑法對死刑適用對象的實質性限制沒有得到充分重視和嚴格執行。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對死刑的適用對象作了實質性的限制:“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只適用”,立法強調死刑的適用是壹種特殊情況,必須嚴格限制。“罪行極其嚴重”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判斷,即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具有極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犯罪人在主觀上具有極其嚴重的主觀惡性。那就是1979刑法第43條所謂的“罪大惡極”。不僅客觀上要“有罪”,主觀上也要“惡”,兩者缺壹不可。客觀上,“大罪”主要考察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及其危害後果;主觀上,“惡”主要考察行為人犯罪時主觀罪過的嚴重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嚴重程度。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有時因犯有十惡不赦的罪行或沒有犯下十惡不赦的罪行而被判處死刑。在前壹種情況下,如果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甚至長期壓迫罪犯,後者就會實施惡性殺人;後者是擾亂社會秩序的案件,如犯罪分子長期欺行霸市,吃、拿、卡、要,公眾十分憤怒,但尚未造成他人死亡等嚴重危害後果。其實這兩種情況都不符合適用死刑的條件。“罪大惡極”罪,應當是刑法規定的具有死刑的某壹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刑事案件不能孤立地判斷行為人是否“情節特別嚴重”。雙方打鬥中,壹方導致另壹方死亡,受害者可能被捅數刀,死亡可能很慘烈。孤立來看,罪犯“情節極其嚴重”是必然的。但與預謀殺害無辜的殺人案、綁架勒索贖金的殺人案、持槍在公共場所濫殺無辜的殺人案相比,前者的犯罪只能說是“情節嚴重”,而不能說是“極其嚴重”。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於“嚴打”的需要,或者出於“社會穩定”的需要,即防止被害人家屬“上訪”等。,對“極其嚴重的犯罪”進行了擴大化或解釋化,使得死刑條款被濫用。
二是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沒有得到充分重視和嚴格執行。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也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這是我國刑法獨創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死緩的適用有兩個條件:壹是“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二是“不必立即執行”。所謂“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當然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也就是說,所有應當判處死刑的罪犯,首先應當考慮適用死緩,除非“立即執行”。那麽,在確認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應當執行死刑的前提下,如何確定死刑必須立即執行?基於我國刑法適用死刑的目的和死刑的現實功能,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1)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如果對人特別危險,立即執行死刑;如果死刑對該人不是特別危險,則應暫緩執行。(2)本案中被害人及其他人是否有過錯。死緩應適用於受害者或其他人有過錯的案件。(3)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除了最重要的主犯,其他重要主犯都可以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四)犯罪人不投案或者悔罪有立功表現的。對於自首或者悔罪有立功表現的,適用死刑緩期執行。(5)是否“疑似”。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但仍有部分影響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實尚未查明的,應當適用死刑。(6)是否有利於國際影響。(7)是否屬於值得保存的“活證據”。(8)是否因土地、山嶺、草原、水源等資源糾紛或民族、宗教、教派鬥爭引發的犯罪。這種犯罪往往有復雜的歷史和地理原因,判斷對錯非常困難。為了有助於解決沖突,促進和諧,防止新的沖突,對這類案件的罪犯壹般不宜立即判處死刑。(九)是否嚴重危及他人生命權利或者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生命權利和公眾安全的犯罪,往往造成多人死傷。大眾都認為“罪行極其嚴重”,“不殺不足以使民憤”。其他嚴重犯罪,如重大貪汙賄賂、走私等案件,即使判死刑也很憤怒,但沒有“立即執行”的理由,應該適用死刑。原來,我國刑法原有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是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又壹道“防洪壩”。如果運用得當,無疑會取得奇跡般的效果。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壹制度的適用是走樣的,實際上是作為介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另壹種刑罰方法來適用的。因犯罪被判處死刑的罪犯往往不必立即執行,但必須具備法定或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才能適用死刑。
第三,死刑復核權的下放,使得大量案件的死刑復核程序形同虛設,死刑適用的“便利性”大大提高了死刑的適用率。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壹律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這是死刑復核程序。死刑復核是死刑案件在壹審、二審程序之外的壹種特殊監督程序。每壹個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都要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壹程序的復雜性必然會在客觀上限制死刑適用的數量,也有利於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範圍內宏觀把握死刑適用的平衡。通過案件審查和否定壹些死刑判決,下級法院在使用死刑時自然會更加謹慎。但1983之後,最高人民法院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殺人、搶劫、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案件的核準權,1991年後,毒品犯罪案件的核準權也被賦予。這樣做的實際效果是,這些死刑案件的二審程序和復核程序合二為壹,死刑復核程序實質上已經不存在了。這無疑為死刑在程序上的濫用打開了大門。
死刑對犯罪沒有有效的威懾作用。
1從理論上來說,死刑不能成為對犯罪的有效威懾。
早在我國春秋戰國時期,“以重刑治亂世”,以重刑震懾犯罪的思想,就已經被法家的法律思想家奉為預防犯罪、治理國家的經典。根據費爾巴哈的心理強制理論,每個人都有尋求快樂、避免痛苦的本能。只要懲罰可能給罪犯帶來足夠的痛苦,他就不會選擇犯罪。死刑能給罪犯帶來最大的痛苦,當然對罪犯有最大的心理強制力,對犯罪行為有最有效的威懾。
但是,思想家們忽略了壹個根本的道理:亂世不是貶低經典的結果。罪犯犯罪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壹些重大犯罪,並不是他權衡之後選擇刑罰的結果。所以重刑治不了亂世,死刑嚇不了重罪。
首先,從犯罪的根源來說。犯罪是壹定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道德觀念、家庭關系等社會因素與犯罪人相互作用的產物。死刑無法根除犯罪的復雜根源,自然也無法從根本上遏制犯罪。中國清末大法學家、法律改革家沈家本曾指出:“不能改變心意,何以得足刑,民失大義,移刑綱領,求天下太平?”"教化人民的方法在於政治和宗教,而不在於懲罰."。
其次,從潛在罪犯對死刑的態度來看。死刑很難震懾不能判死刑的普通罪犯。我們期望的是對可能被判死刑的潛在罪犯產生心理威懾作用。那麽,誰是潛在的主要罪犯呢?(1)殺人犯、貪汙犯、行賄犯、搶劫犯、盜竊金融機構的罪犯等。,都有時間和可能清醒地權衡犯罪的快感和懲罰的痛苦的比例,但逃避懲罰的強大僥幸心理,往往把這種平衡抵消得壹幹二凈。(2)政治犯和罪犯可能非常清楚自己的罪行與死刑之間的因果關系,但這些被犯罪學家稱為“罪犯”的人對自己理想信念的追求,往往淹沒了他們對死刑的恐懼。(3)激情犯罪和情境犯罪實施嚴重犯罪,如壹些殺人、傷害、強奸等。犯罪分子大多是因為某些矛盾的激化或形勢的刺激,在瞬間犯罪,導致失去理智,情緒沖動。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往往不可能準確地考慮到自己犯罪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更不可能清楚地權衡犯罪的快感和應得刑罰的痛苦之間的得失比例。對於這些人來說,死刑的威懾力可以說是來不及發揮了。(4)有壹些罪犯可以稱之為“亡命之徒”。雖然他們知道自己行為的嚴重性,也深信自己犯罪後會被判死刑,但還是想孤註壹擲去犯罪。對於這樣的罪犯,死刑的威懾作用顯然是沒有意義的。
從實踐來看,沒有證據表明死刑對犯罪具有有效的威懾作用。
中國自古就主張“用重典治亂世”,但基本的歷史事實是,從來沒有壹個亂世是因為嚴刑峻法而被處理的。殷商用烙印、保乳之法,“淫之刑為炫耀,國必與之亡。”“班固《刑法誌》說:‘秦始皇同時吞六國,故毀前王之法,毀禮義之官,以足刑...和背叛?生活,衣服堵了路,城市成了城市。天下憂怨,崩潰造反。“妳看看思顏,就可以從過去的嚴刑峻法中吸取教訓。天下用刑之人,當慎勿以刑為脅,而深體味唐同情之意。”到隋朝,隋文帝“用賊不絕,而益犯淫刑”,殺人有情,犯九族之罪。“最嚴重的懲罰是打破頭,或開槍,命令人們在下面或殺死他們的肉。人民抱怨,世界崩潰。觀煬帝先輕刑後淫刑,與文如出壹轍。文胤受罰身死,楊殷受罰國亡。.....天下稱隋秦,秦為隋?那它奸夫的龜呢?”
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許多外國學者對死刑與殺人案發生率之間的關系做了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兩種:第壹種是比較執行死刑的國家和廢除死刑的國家之間,或者執行死刑的國家和廢除死刑的國家之間的謀殺率,這是壹種橫向比較。二是比較同壹國家或同壹州內廢除或恢復死刑前後的謀殺率,這是壹種縱向比較。大多數研究者的報告都否認死刑的廢除與殺人率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研究結果並不能證明死刑對犯罪有威懾作用。還有人研究過使用死刑的頻率和謀殺率的關系,結果顯示兩者關系不大。
中國近20年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實踐也有相當多的證據證明死刑是否具有有效的威懾力。如前所述,這壹時期中國的死刑立法和適用相當活躍。根據死刑具有最大威懾力的理論,嚴重刑事犯罪應該在下降。然而事與願違,據官方統計,刑事案件中殺人、傷害、強奸、重大盜竊等嚴重刑事犯罪的比例和發案率都在增加。我國1997刑法對普通盜竊罪廢除了死刑,但是根據筆者的研究和調查,近六年來重大盜竊案件的發案率並沒有出現大的變化。這也是壹個有力的實證數據。當然,我們不能說死刑沒有任何威懾力。因為有些人可能害怕死刑的威力,放棄了犯罪的意圖,但由於這類人不會到司法機關登記,研究者很難掌握這些信息。
中國死刑的發展趨勢必然是廢除;20年內,我國刑法中死刑的規定及其適用將大大減少和限制。
(壹)廢除死刑是歷史規律。
死刑的歷史在每個國家都是古老而漫長的。在每個國家,它都經歷了壹個從濫用到謹慎,從嚴厲到溫和的演變過程,在很多國家徹底退出了歷史舞臺。德國的《卡羅萊納刑法典》是中世紀歐洲國家濫用死刑的典範。根據這壹法典,即使是在池塘裏釣魚和墮胎也是要被判處死刑的,而且死刑的執行方式非常殘忍,包括焚燒、劈車、肢解四匹馬、用銳器刺死等等。然而,1780年至1790年在位的德國皇帝約瑟夫二世受到貝卡利亞啟蒙思想的影響,於1786年宣布在其統治下的奧地利各州廢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納大公利奧波德在他的領地上也做了同樣的事情。後來德國長期恢復適用死刑,特別是在希特勒法西斯統治時代。但德國最終廢除了死刑,這壹改革是在德國分裂時期實現的:實行資本主義制度的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在1945年只對謀殺保留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對所有罪行廢除死刑;德意誌社會主義民主共和國在1987發布命令,稱“按照聯合國關於逐步從國民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議,立即廢除所有死刑”。
在法國、英國、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死刑也經歷了從過度和謹慎,從嚴厲和緩慢,到最終廢除的漫長道路。歷史上,俄羅斯也經歷過濫用死刑的時代,至今也沒有完全廢除死刑。但是,早在18世紀的葉莉·紮維塔女王時代,就有過驚人的停止執行死刑20年的實驗,社會主義蘇聯時代也有過三次廢除死刑的努力。土庫曼斯坦於1999年廢除死刑,而在廢除死刑之前,土庫曼斯坦每年的死刑執行率達到每百萬人14 92,居世界第壹。
考察中國死刑制度的演變歷史,與國外並無太大區別,仍然是壹個從多到少,從嚴厲到溫和的過程。淮南子?《真經》記載:鄞州人,燒傷,顧諫之。他烙印鑄金柱,解剖聖賢之心,剖析才人之脛,毀鬼侯之女,毀美伯之遺骨”,以及“那些諫臣,接孕婦,鬧天下,虐民”。到了漢唐鼎盛時期,死刑大大減少。據九朝法考,漢代死刑有三種名稱,即斬首、斬首、棄市。到了唐律,死刑的名稱減少為兩種,即絞殺和斬首。而且“90歲以上不滿7歲,雖有死罪,但無附加刑”,從主體上制約了死刑的適用。據史料記載,唐朝貞觀四年,有29人被判死刑,開元二十五年,有58人被判死刑。雖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三代有所重復,但自清朝《大清新刑法》以來,死刑成為壹種槍決,規定死刑的執行必須秘密進行,不得公開。新中國成立後,我們黨確定了“不廢除死刑,少殺慎殺”的死刑政策。“不廢除死刑”是基於鞏固政權的現實需要;“少殺慎殺”是因為我們認識到了死刑的不合理本質。與北洋政府和國民黨統治時期相比,中國在死刑制度的輕緩化方面取得了很大進步。
自1983“嚴打”以來,我國死刑的立法和適用進入了壹個相對的高發期。但從人類歷史的長河來看,這只是短暫的重復瞬間。可以肯定地說,無論在哪個國家,由原始社會血仇制度演變而來的死刑制度,都會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衰落,絕不會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而發揚光大。最終廢除死刑是歷史的大勢所趨,是人類文明進化的必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