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3]第4號
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經2002年2月3日第43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30日起施行。
主席:周小川
2003年4月9日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假幣的收繳和識別,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授權的鑒定機構進行貨幣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可在中國境內兌換的其他國家或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除外)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
假幣是指用各種手段制造的假幣,模仿真幣的圖案、形狀和顏色。
變造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通過挖取、揭取、變造、拼湊、移印、重印等方式,改變真幣原有形態的假幣。
本辦法所稱辦理貨幣存取款和外幣兌換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商業銀行、城鄉信用社和郵政儲蓄機構。
本辦法所稱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是指具備貨幣真實性鑒定技術和條件,並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商業銀行機構。
第四條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應當在每季度末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假幣的收繳和鑒別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假幣的收繳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過程中發現假幣時,應當由兩名以上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親自收繳。假人民幣紙幣應當加蓋“假幣”字樣;偽造的外幣現鈔和各種假幣應密封在統壹格式的專用袋內,密封處應加蓋“假幣”字樣,專用袋上應標明幣種、券種、面額、張數(張)、冠字號碼、收款人、支票姓名章等詳細內容。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應當向持有人出具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對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被扣押的假幣不得交給持有人。
第七條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提供相關線索:
(壹)壹次性查獲偽造人民幣20張以上(含20張)、偽造外幣10張(含10張)的;
(二)屬於使用新的偽造手段制造假幣的;
(三)有制造、銷售假幣線索的;
(四)持票人不配合金融機構的托收行為。
第八條辦理假幣收繳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假幣資格證書。《反假貨幣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金融機構相關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測試,並頒發《偽造貨幣資格證書》。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和保管登記簿。
第三章假幣的識別
第十條持有人對沒收貨幣的真實性有異議的,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直接或者通過收繳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提出書面鑒定申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免費提供貨幣真偽鑒定服務。鑒定後,出具中國人民銀行印制的貨幣真偽證明書,並加蓋貨幣鑒定專用章和鑒定人姓名章。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認證機構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其授權證書。
第十壹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在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藏單位提交需要鑒定的貨幣。
征收單位應在接到鑒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待鑒定貨幣交付鑒定單位。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必須向申請人或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加蓋“假幣”字樣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由收繳單位按面額兌換完整券返還持有人,並收回持有人的《假幣收繳憑證》。印有“假幣”字樣的人民幣按殘損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證明和沒收假幣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向收繳單位退還持有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依法將假幣退回收藏單位收藏,並向收藏單位和持有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鑒定機構鑒定貨幣真偽時,應當至少有兩名鑒定人員同時參加,並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清點金融機構退回的匯款過程中,發現假人民幣,經鑒定後予以沒收,並向匯款單位開具“假幣沒收收據”,要求其補足同等數額的人民幣。
第十六條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收繳或者鑒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假幣收繳證明或者貨幣真偽證明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識別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貨幣真偽鑒定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上壹級機構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處罰規則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壹)發現假幣不及時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截留或者擅自處理沒收的假幣,或者將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偽造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涉及偽造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但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處以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壹)拒絕受理持票人或者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實性鑒定申請;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識別假幣的;
(三)截留或者擅自處理已經識別、沒收的假幣,或者將已經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偽造人民幣的,對授權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涉及偽造外幣的,對授權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識別假幣的;
(二)拒絕接受持票人、金融機構或授權認證機構的貨幣認證或再認證申請;
(三)截留或者擅自處理已鑒別、收繳和沒收的假幣,或者使收繳和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3+0年7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