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出臺了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壹些規範性文件,明確了現行建設法律法規的基本框架,從立法、行政管理體制、司法仲裁鑒定等角度分析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法制化存在的問題,並舉例說明。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法制化是入世後過渡期我國國民經濟建設的支柱產業,提高工程質量是我國建築業的壹項長期戰略方針。
建築工程是壹項大型綜合性工程,其工程質量問題不僅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還關系到社會穩定。然而,目前這個行業存在的問題相當嚴重,其中壹個突出的問題是建築工程質量參差不齊。近年來,壹些重大工程質量事故不僅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因此,加強工程質量監督迫在眉睫。其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監管是
建築工程質量檢測的任務是向社會發布科學、公正、準確的檢測結果,為判斷建築工程質量提供依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不僅施工方、監理方、設計方、施工單位、質量監督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使用。若幹年後,如果工程出現質量問題,鑒定仲裁機構仍會使用。因此,它在整個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中起著基礎性作用和手段性作用,保證了檢驗工作的質量和建設工程的質量。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只有走在建築行業的前列,才能為整個行業的發展提供有力的保障,而完善的工程質量檢測管理體系和運行機制是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
雖然自1986以來,建設部出臺的壹系列政策和文件對建設系統形成較為完善的國家、省、市、縣四級工程質量檢測管理體系起到了非常積極的推動作用,但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後,許多新的問題也在不斷出現。目前,我國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發展仍然滯後於整個建築行業的發展。尚處於起步階段,理論研究不足,法律法規嚴重滯後,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在許多方面不符合國際慣例和科學規律,不僅影響了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發展,也影響了整個建築行業的發展。本文僅對我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
1基礎架構
建設法規框架按其立法權限分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五個層次。
建築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並頒布的與建築有關的法律。建築法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的形式頒布的。
建設行政法規是國務院依法制定或者批準的建設法規。行政法規以國務院令的形式頒布。
建設部的規章制度由建設部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制定和發布。建設部的規章以建設部令的形式發布。
地方建設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公布,或者由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
地方建設法規是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和頒布的建設法規。
到2006年3月5438+0,中國頒布了壹系列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壹些規範性文件。
2存在的問題
2.1立法滯後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領域的立法嚴重滯後。我國已出臺的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密切相關的文件僅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規定》(成建字[85]580號)和《關於加強工程質量檢測的若幹意見》(簡佩筠[1996]208號)。法律法規層面尚有空白,嚴重制約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發展。建設部正在做這項工作,《關於深化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改革的指導意見》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正在制定中,將於近期頒布。後者將以建設部令的形式頒布。這將是我國建築工程質量檢測領域的第壹部法規。依法管理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業,促進整個行業健康發展,意義重大。雖然目前的情況離入世後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但可能是“烏雲背後總有壹線希望”。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過渡期內,可以根據世貿組織的要求,及時有效地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起點更高,內容更完善[1]。
2.2現行行政管理體制的影響
現行行政管理體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法制化的影響與其對建設法制的影響十分相似。建設部是國務院綜合管理國家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但由於建設管理體制和有關部門的職能配置,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的規劃、投資、勘察設計、建築施工、建築市場管理等工作分散在國務院有關部委。建設部的名稱與“三定”方案的職能劃分並不完全壹致,內部機構設置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官方著述在“建築事業”、“建築行業”、“建築系統”、“建築領域”等諸多概念上通常措辭謹慎,但其各自的內涵從未確定。語言極不規範,帶來了建設立法內容、立法規劃、調整對象和範圍等諸多缺陷。由於部門職能重疊,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分配和實際需要分別立法,導致原本可以通過壹兩部法律法規調整解決的問題。需要由許多法律法規來作出規定,這不僅增加了立法成本,也降低了行政和企業的效率。
我國的部門規章是國家法律的壹種。立法法沒有對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進行橫向比較,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兩者有矛盾的,應當以省級地方性法規作為判案依據,以部門規章作為參照。這就造成了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低於地方性法規,客觀上影響和制約了部門規章的作用[2]。比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如果是建設部令頒布的,就是部門規章,而壹個省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如果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就是地方性法規,其法律效力高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如果兩者之間有任何差異,應以當地法規為準。
《地方組織法》第51條只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部分法定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規章”,而沒有規定地方性法規在制定中與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的關系。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處於同等地位,兩者在實施中均以地方性法規為準。如果兩者有矛盾,應該請國務院裁決。壹些省、直轄市、自治區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頒布了相應的辦法或規定,如《浙江省檢驗機構管理辦法》已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以人民政府令(第142號)發布。
以上兩種情況使得部門規章處於非常尷尬的地位,這是由我國的司法制度決定的。據調查,即使是司法人員也不熟悉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的法律法規。例如,壹些司法人員認為本案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建設部的相關規定。他們不明白,兩者的內容在某些地方是沖突的。事實上,前者的地位高於後者,也高於地方性法規,即司法判決始終以前者為依據。這是因為檢測的法律法規幾乎是空白;另壹方面也說明司法人員對檢測行業重視不夠,涉及檢測行業的司法訴訟並不多(實際情況是所有涉及房屋質量的糾紛壹般都涉及檢測,這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可能是此類糾紛無法訴諸法院的原因之壹)。但是,隨著人民群眾對工程質量要求的不斷提高和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此類訴訟案件必將增多,這就需要及時完善我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法律法規才能真正實現。
此外,由於我國部門規章涉及面廣,缺乏嚴格的法律程序和協調要求,各部委的部門規章之間仍存在諸多矛盾,部門利益趨於法律化。這種情況不能滿足WTO對法律法規統壹實施的要求。
2.3現行法律法規不完善
現行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法律法規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甚至空白之處。以下是壹些例子:
(1)《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48號)第三十二條規定,商品房交付後,買受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定。經核實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買受人有權退房;給購房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現行的工程質量監督機制是由質量監督站負責工程的竣工驗收。壹般商品房能交付使用,就說明通過了質監站的驗收(當然也不排除部分房屋未經驗收就出售的情況)。如果買方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他必須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實。絕大多數的結果都是復檢依然合格。但如果少數質監人員違規操作,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這種情況是客觀存在的),買方向他們申請重新核定。結果只能合格,買方權益無法保障。這是客觀上由我國的質量監督機制,也就是運動員和裁判員造成的,在規定中沒有明確向哪壹級的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復檢。即使申請上壹級工程質量監督單位復檢,也不壹定能做出公正的復檢。沒有明確規定買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檢驗機構復檢,法院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檢驗機構的結論否定這種政府行為,現階段還很困難,沒有相應的依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不遵循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九條規定,受委托的組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依法設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機構;(二)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三)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有條件的應當組織開展相應的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
如果檢查人員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可能有兩種情況。壹是沒有依據(因為現有的建築工程質量檢測法律法規很不完善);第二,行政機關無法委托合適的處罰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或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最合適的組織應該是檢測行業協會。目前全國只有上海成立了工程質量檢測行業協會,其他機構都不太適合作為委托機構。
(3)《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①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關系社會利益、公共安全的項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援助資金的項目。
法律沒有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是否也應進行招標。工程質量檢測是工程建設中的重要環節,業內壹直有將其列為第四方責任主體的呼聲。是否招標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需要明確的問題之壹,也是工程質量檢測法制化的重要環節。
(4)《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產品,必須遵守本法。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造用於銷售的產品。建築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築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
這是目前爭論的熱點之壹。以商品房為例,進入流通領域之前應該是建設項目;進入流通領域後,成為商品出售,是否還屬於建設工程,是否適用產品質量法。如果適用產品質量法,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進行檢驗,或者作為法律依據。此時作出的結論高於依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以外的所有涉及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法律法規作出的結論;如果不適用產品質量法,但符合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這是目前法律之間不協調的規定之壹,需要立法機關明確規定。從另壹個角度來說,車主是否是消費者也是壹個需要明確的問題。業主出資建設本身就是壹種實質性的購買行為。業主如何保證能拿到合格的建築產品?業主可以委托監理公司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復檢嗎?現行法律法規對此沒有相應的規定。
(5)《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規定了壹個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工程質量檢驗已成為工程質量的重要保證和處理工程質量糾紛、進行鑒定的重要手段,其責任重大,但《條例》並未提及檢驗方的責任和義務。
2.4司法和仲裁鑒定的混亂
目前建築行業的習慣做法是,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只能選擇司法和仲裁中的壹種作為解決方式,符合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兩者的最終結果都是終審判決。但也有雙方存在爭議,分別委托不同檢測機構的情況,檢測結果可能會有所不同。這時候就需要鑒定檢測報告的真偽了。司法機關不得不委托更權威的檢測機構進行驗證,這不僅增加了糾紛解決過程的復雜性,也造成了人、財、物的極大浪費。同時,對於符合司法機關要求的檢測機構應具備哪些資質,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這就造成了雙方委托的檢測機構資質與司法機關委托的檢測機構資質相同的可能性。甚至雙方委托的檢測機構資質也高於司法機關委托的。此時,司法機關委托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是否具有權威性,也是壹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3.轉型期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法制化
建設改革建議我國工程質量檢測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改革迫在眉睫,完善其法制化建設是改革的首要問題。根據以上分析,作者建議:
(1)盡快建立並逐步完善我國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法律法規,確定並提高其立法層次,使改革有法可依,實現行業的法制化。
(2)理順涉及工程質量檢測行業的法律法規之間的規定,減少沖突,避免部門利益法律化。
(3)如有必要對現行法規進行修改,要及時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4)在司法、仲裁鑒定中,要明確由誰委托檢測機構進行鑒定,委托什麽樣的檢測機構進行鑒定。建議由司法、仲裁機構直接委托,而不是現在誰都可以委托檢測機構進行檢驗,這樣可以避免不同檢測機構提供的檢測報告不壹致的矛盾,減少司法調查協調的工作量。即對工程質量有異議的,必須進入司法、仲裁程序,受司法、仲裁機構委托進行檢驗。
(5)建立非營利性檢測機構作為司法、仲裁鑒定的委托檢測機構,控制數量。初步建議國家級檢測機構1家,省級檢測機構3家,地級以下無。
(6)明確連帶賠償責任的法律規定。
(7)責、權、利壹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只界定了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五方對建設工程質量的責任。從檢測的重要性來看,建議明確檢測機構作為第三方責任主體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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