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許多法律法規與商業性礦產勘探有關。截至2005年,中國與商業勘探相關的法律法規可歸納如下表(表4-1)。
表4-1中國商業性礦產勘查相關政策法規
繼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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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商業性礦產勘查相關政策法規。
(1)基本法律規範
此類法律法規是我國從事商業性地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循的基本法律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我國各族人民取得的成就,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都有責任維護憲法的尊嚴,保證憲法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規定:“礦產資源、水、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依據,明確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的基本原則。1996年8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這是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認真總結1986《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以來我國礦業發展實踐和地質礦產管理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礦業立法和地質礦產管理經驗,對我國礦業法律制度進行的壹次重要修訂和完善。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改革了礦業權管理制度,建立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法律制度。改革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和采礦許可證的頒發權限;確立了探礦權人優先取得勘查區采礦權的法律制度,強化了探礦權、采礦權的排他性,有效保護了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次修訂將對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促進礦業持續穩定發展,確保礦業在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中的支撐作用產生深遠影響,標誌著我國礦產資源管理進入了壹個全新的階段。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以憲法為依據,為我國重要礦種的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保護、煤炭生產經營活動制定規範,保障煤炭工業發展。
(2)資源補償費及使用制度
為了保障和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和合理開發,維護國家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該條例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壹定比例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其他基本規定征收。
《礦產資源補償費使用管理辦法》明確,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財政預算,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和對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部門的補助。礦產資源勘查支出主要用於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支出(即大型調查中公益性與商業性的銜接)和其他重要的地質勘查專項支出。礦產資源保護支出主要用於獨立礦山企業提高礦產資源開采和循環利用水平的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支出。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部門經費,主要用於補貼征收部門管理和人員經費。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費及其使用範圍暫行規定》、《海洋石油資源開采采礦權使用費繳納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減免辦法》等規範性文件對費用、使用範圍和減免條件作出了詳細規定。勘查登記和采礦登記的收費標準也有詳細說明。
(3)資源稅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采礦產品、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確定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量計征的基本原則計算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規定了獨立礦山、聯營企業和其他單位收購礦產品代扣代繳資源稅的義務和納稅程序。
(4)行政執法檢查制度
2004年頒布的《國土資源聽證條例》對規範國土資源管理活動,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國土資源管理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本規定立足於我國國土資源管理的實際,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依職權聽證和當事人申請聽證的角度,規定了聽證事項的範圍,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實施需報政府批準的事項。國土資源聽證制度的實施,為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踐行執政為民、全面推進國土資源依法管理、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管理方式創新提供了較為完善的實體和程序保障。
1987頒布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明確了中央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的基本職責和管理範圍,為政府部門監督管理礦產資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3年,《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出臺,為加強市(地)縣(市)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進壹步明確了監督管理責任,規範了監督管理行為,維護了國家礦產資源權益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暫行辦法》規定,市(地)、縣(市)兩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對擬設置探礦權、采礦權的區域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情況提出調查意見;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儲量;監督管理礦山地質環境;對本行政區域內非法勘查、開采和非法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1995《國務院關於整頓礦業秩序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通知》發布。在國務院的直接領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參與,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大規模的礦業秩序整頓,整頓後礦業秩序有所好轉。
2001年4月《國務院關於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的決定》(國發[2001]11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關於進壹步規範和整頓礦產資源管理秩序的意見的通知》(0)根據“分步實施、紮實推進”的工作安排, 國土資源部每年根據整頓規範工作進展情況制定工作安排和計劃,確定不同的工作重點,確保整頓規範取得實效,通過專項整治切實加強礦產資源管理,整頓規範工作取得階段性成效。 但是,礦產資源開發中仍存在深層次的矛盾和問題。
2005年8月,經過反復修改,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和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重點打擊無證勘查開采等違法行為,全面查處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堅決關閉破壞環境、汙染嚴重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企業, 全面檢查糾正礦產資源開發管理中的各類違法行為,全面開展煤炭資源回采率專項檢查,開展特定保護性開采。 按照標本兼治的原則,圍繞建立健全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長效機制,提出了六項規範工作:嚴格探礦權采礦權管理;集中力量解決礦井布局不合理的問題;完善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嚴格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準入管理;建立礦產資源開發監管責任制。
㈤外國投資政策
2000年和2001年相繼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等壹系列法律法規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行了規範。
1986頒布的《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是國家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而制定的。國家對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收、外匯使用和自主權方面給予特殊優惠。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土資源部等六部委關於進壹步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的意見》對外商進行商業性礦產勘查在稅費、進口設備、勘查費用攤銷等方面給予優惠鼓勵政策。
2002年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目錄》擴大了國家鼓勵外商投資的範圍,鼓勵外商設立出口型企業,並將允許出口的65,438+0,000%產品列為鼓勵類產品。鼓勵外國投資者在中國投資勘查和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允許外國投資者以獨資或與中國合作的方式在中國境內進行非油氣礦產資源的風險勘探;從事風險勘查的外國投資者,應當按照授予的探礦權,保證其對勘查作業區內發現的具有經濟價值的非油氣礦產資源享有合法的優先采礦權;在勘探設備進出口方面,外商可享受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法人企業的同等待遇。為鼓勵外商在西部地區投資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規定外商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在西部地區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可享受國家已經實施的有關優惠政策,還可享受免繳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1年、減半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2年的政策;外商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開采《西部地區外商投資產業目錄》鼓勵類非油氣礦產資源的,享受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五年的政策;外國投資者赴西部地區與中國共同勘查開采非油氣礦產資源,中國參股探礦權、采礦權的,依法評估確認探礦權、采礦權,合理確定價格。中方應提供相關地質資料。
2001先後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規定,允許外國企業參與合作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資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合作開采陸上(海洋)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合作開采活動、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參與合作開采陸上(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應當依法納稅和繳納海域使用金。
2002年,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了《外商投資稀土行業管理暫行規定》,對稀土行業作了專門規定,即:禁止外商在中國境內設立稀土礦山企業;不允許外商獨資冶煉分離稀土項目(限於合資、合作);鼓勵外商投資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應用產品。
(六)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管理政策
國務院1998頒布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範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有效保護了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礦產資源勘查秩序;規定了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主管機關、許可條件和批準程序;確定了許可證有效期、探礦權采礦權使用標準、可審批發放的34個礦種。
1994頒布的《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頒布的《開采黃金礦產審批管理規定》和1993頒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對煤、金、水的采礦許可證分別作出了規定,即由國務院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開采黃金礦產必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批準函後,方可進行黃金礦產開采;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7)礦業權轉讓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配套的行政法規。該辦法規定由國家出資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轉讓。為進壹步規範礦業權流轉,2000年頒布了《礦業權出讓管理暫行規定》,規範了礦業權出讓和轉讓進入市場的方式、方法和條件,對礦業權的出售、作價投資、合作、出租、抵押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發布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進壹步明確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的規則、適用範圍和實施程序。
為加強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國土資源部頒布了《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專門規定國家投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依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確認。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
(八)地質勘查資質管理制度
2003年6月24日,《地質勘查資質註冊辦法》頒布,將原來的地質勘查資質審批制改為註冊制,以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地質勘查資質分類及註冊條件對地質勘查資質進行詳細分類,對地質勘查資質註冊條件進行詳細說明。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礦產儲量評估師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登記代理機構資格考試授予辦法》的頒布實施,規範了地質勘查行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
(9)信息服務政策
2003年,國土資源部頒布了《實施〈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辦法》,進壹步規範了地質資料管理和匯交的程序和有關規定。清理國家出資的礦產地和基礎地質資料,取得國家出資的礦產地有償采集價款。數據將統壹采集和管理,基礎地質數據將公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規定了土地登記資料和測繪成果的提交和公開查詢程序。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確定辦法》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為了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權益,應當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儲量。國家對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和確定實行統壹管理。國土資源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和確定的管理機構。國家對礦產儲量實行統壹登記和統計管理制度。履行礦產儲量登記、提供礦產儲量統計資料的勘查單位和采礦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2000年頒布的《公共地質資料提供和利用暫行辦法》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取得非采礦權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記的地質調查和環境監測所取得的公共地質資料,均可公開提供社會使用。公益性地質資料的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壹發布。但是,商業性地質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質資料,應當在工作結束後給予2年的保護期,保護期滿後提供給社會使用;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包括成果報告、圖件和說明)應免費向全社會提供使用;涉及國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質成果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查閱和使用。
國土資源部、國家保密局聯合發布《關於加強地質資料社會化服務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3條。界定了地質資料的保密範圍:除《國土資源管理國家秘密範圍規定》和《測繪管理國家秘密範圍規定》中列入國家秘密目錄的地質資料外,其他資料均可公開提供社會使用。查閱和利用涉及軍事、海洋和放射性礦產的地質資料,應當遵守主管部門保密範圍的規定。保密範圍內的地質資料由若幹相對獨立的單件組成的,未涉密的單件資料可以單獨公開,供社會使用;對於公眾特別想獲取的各類大比例尺地質圖,規定明確提出,不屬於國家秘密範圍的大於等於1:500000的各類地質圖,可以在去除經緯線及其註記後,由委托采集機構向委托人提供。《條例》還對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利用、外國公民獲取和利用地質資料、行政部門改善服務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