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四個主要缺陷:
答.土地征收權沒有體現“公共利益”的需要
中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但是,法律法規並沒有進壹步明確“公共利益”的範圍和標準。《土地管理法》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壹規定實際上將土地征收權擴大到了整個非農建設用地,也將本應通過市場行為取得的商業開發用地納入了土地征收權的範圍。
法律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確,在壹定程度上導致了土地征收權的濫用。現實中,土地征收的目的早已不局限於“公共利益”,已經擴展到企業和個人的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申請使用國家征收的土地使用權,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在壹些城市地塊中,商業用地壹般占50%以上,甚至90%。
土地征收權行使範圍的擴大,客觀上造成了土地征收規模過大,產生了大量失地農民,增加了政府安置失地農民的責任和壓力。
乙.補償標準低,計算方法不合理。
我國現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第二大缺陷是補償標準過低。按照現行法律法規計算的補償安置費用不足以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的生活水平。這個問題在人口多和人口少的地方尤為突出。在實際工作中,由於年產值的不確定性和多個標準的不壹致,政府往往會在法定範圍內降低征地補償費。
按照某東部城市現行城鎮職工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00元/人/月計算,當地農民拿到的補償金只能維持8年左右。參加社會保險的話,每人的賠償還不夠1/2的保險費用。
同時,現行征地補償標準沒有充分考慮土地作為農民生產資料和重要社會保障的價值,更沒有考慮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不符。
現行的土地征收補償計算方法不能反映土地的潛在使用價值,特別是在土地利用方式、種植制度和市場情況不確定的條件下,難以準確反映被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同時,由於按照原用途進行補償,失地農民難以分享土地利用方式改變帶來的附加值,也難以分享經濟社會發展的成果。
丙.安置政策無法保障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
現行法律法規對被征地農民安置的規定比較籠統,沒有明確規定征地安置的目標和原則,特別是如何估算被征地農民的“原有生活水平”沒有明確說明。現行征地實踐中對主要安置方式、具體操作程序和規範化管理沒有具體規定。同時,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失地農民安置的責任主體,如何調解征地安置糾紛,如何處罰不承擔安置責任的人。
征地後失地農民收入水平下降是普遍現象。由於我國沒有建立城鄉統籌的培訓就業機制,沒有支持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的政策措施,導致部分被征地農民再就業困難或就業質量過低,無法獲得新的收入來源或收入過低,陷入貧困是必然結果。
建立適合失地農民特點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迫在眉睫。對於被征地的中老年農民來說,重新轉向非農產業就業是非常困難的。如果有壹定數量的土地可供耕種,大部分可以養活自己。但土地被征用後,他們很快就會陷入失地失業的困境,迫切需要相應的養老制度來解決他們的後顧之憂;從實現就業的被征地農民來看,大部分是臨時性工作,不穩定性很強。壹旦經濟形勢出現波動,他們將是第壹批失業人群。此外,更嚴重的是,多達34%的被征地農民處於失業狀態。所以可以看出,失業保險對他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對於所有失地農民來說,在就業難、收入有限的條件下,尤其是遇到疾病等困難時,他們的生存狀態是極其脆弱的。因此,建立醫療保障體系迫在眉睫。
d .土地征收程序侵犯了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
雖然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要公告,但公告是征地批準後實施的壹個步驟。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已經批準確定。這其實是事後公告,農民只能被動接受。所以有些地方把公告理解為通知公告,甚至是強制公告。
現行法律沒有賦予集體農民和個體農民表達意見的權利,也沒有要求與農民協商。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法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決定。”政府既是土地的管理者,又是土地的使用者,還是征地補償安置糾紛的協調者。顯然,這種爭端裁決機制非常不合理,農民沒有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