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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正在參加壹場辯論,我們的觀點是安樂死不應該合法。能提供壹些好的論據嗎?

如果我們生命垂危,意識模糊,醫生要對我們實施安樂死,我們的親人會願意嗎?照顧別人,只要有機會,誰都不能放棄!

堅持下去就會有希望!許多人選擇安樂死是因為他們感到現實的絕望。然而,只要我的心還活著,我的生活終將好轉。

很少聽說有人在戰場上自殺,也許是因為軍人比任何人都更見過生命的毀滅,更懂得珍惜。在選擇安樂死之前,請想壹想我們面臨的問題是否真的比戰場更殘酷!

我們的父母給了我們生命。誰忍心讓白發蒼蒼的人們眼睜睜看著自己的孩子死去?哪怕有萬分之壹的希望,我們也要為了父母,付出所有的努力活下去。

不管是植物人還是絕癥,只要還有壹口氣,就讓身邊的人感受到希望的存在,就像黑暗中微弱的燭光。不要熄滅我們心中的蠟燭。

街上有多少乞丐沒有四肢!多少人大半輩子都在和癌癥做鬥爭!我不放棄,我不去想怎麽死,我只想走完漫漫人生路。

比死亡更可怕的是放棄生存的權利。心中的悲傷大於死亡,心中死去的人是最悲傷的。

選擇安樂死是死亡對勇氣的勝利;選擇堅強的面對,是勇氣對死亡的勝利。

在人類文明史的長河中,死亡的概念是不斷演變的。從最初對死亡的盲目恐懼,到對死亡的被動坦然接受,最後到對死亡的主動調控,人類對死亡自然規律的心理軌跡,體現了人類對生命價值認識的升華和對生命保護的加強。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死亡。安樂死,這個社會問題,隨著時代的發展應運而生。但是,安樂死畢竟是壹個復雜的綜合性社會問題,涉及醫學、倫理學、道德、法學、社會學、哲學等諸多領域。

“安樂死”壹詞來自希臘語,意思是“快樂的”死亡。它包括兩層意思,壹是無痛死亡;二是無痛致死手術;

在我國,安樂死的定義是:絕癥患者處於精神和肉體極度痛苦的狀態,在患者及其親友的請求下,經醫生同意,以人道的方法,使患者在無痛苦的狀態下結束生命;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西方國家壹些人要求法律允許安樂死,這引發了壹場關於是否應該合法化的大辯論。

荷蘭是第壹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在荷蘭,每年有4000人死於所謂的“合法化死亡”。但現在很多老人擔心自己會被醫院的醫生“殺死”。

荷蘭法律規定安樂死有三個前提條件:醫生必須首先確認患者正遭受“難以忍受的持續性疼痛”,當代醫療手段根本無法緩解這種疼痛;醫生必須采取壹切可能的治療方法,但都被宣布無效;醫生必須核實患者是否自願安樂死,不得有強迫或恐嚇行為。只有滿足這三個前提條件,安樂死才是合法的。然而,據已經當了27年醫生的範說?沙龍醫生估計,荷蘭至少有壹半的醫生仍在秘密地對病人實施安樂死。他分析,由於報案程序過於復雜,壹些醫生寧願違規操作,在不符合法定前提的情況下對患者實施安樂死。

許多反對者表示,即使能夠滿足法律規定的上述三個條件,考慮到重病患者的神誌往往不太清楚,其親屬可能會為了減輕患者的痛苦而催促醫生實施安樂死,結果導致壹些完全有可能得到治療的患者“非自願死亡”。此外,醫生也可能為救死扶傷的病人找到壹個“法律解釋”。他們還表示,根據現有法律,只要目前的技術無能為力,醫生就可以說服患者放棄治療,自動“走向死胡同”,這將導致醫療技術發展的停滯。正如壹位反對者所說,“殺死壹條生命不等於治療。”

法理:公民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

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徐京和認為,憲法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義的。公民個人有權在壹定條件下選擇生存的方式和死亡的方式。“安樂死”是在不違背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在特殊情況下懲罰生命的特殊方式。這種處罰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歐洲壹些國家的安樂死立法是在傳統道德和現代法律之間的壹種選擇。因此認為安樂死違憲,缺乏基本要素。

國家行政學院法學博士宋功德指出,雖然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這樣做有些不現實。俗話說“病床前無孝子久”就說明了這壹點。也有專家認為,憲法的這壹條款只是說明國家有責任幫助公民延長生命,但這並不意味著國家可以強制公民延長生命,也不意味著國家不能幫助公民結束生命。

倫理:“安樂死”違背生命權。

從倫理的角度來說,公民在患有非常不可逆的身體疾病,自願要求結束生命的情況下,實施“安樂死”也是倫理的。宋功德認為,法律在這方面應該體現人性化。然而,“安樂死”並沒有得到證實,原因是什麽。首先,在現有法律條件下,“安樂死”可能導致“故意殺人”。病人自殺不會影響到其他人。但如果他想結束自己的生命,醫護人員和家屬會幫他滿足他的要求,這屬於刑法中“幫助自殺”的行為,涉嫌故意殺人。其次,如果安樂死被法律確認,可能會被壹些人用來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此外,在人類對疾病的認識還非常有限的情況下,未經法律許可就結束他人的生命,是違背生命權的道德原則的。

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人認為,安樂死是違反生老病死自然規律的非自然行為,削弱了人類戰勝災難的力量和勇氣。同時,很難確定患者是否真的想要安樂死,安樂死有被濫用的危險。

我國壹些學者在承認安樂死的人道性和正義性的同時,提出我國的社會文明尤其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質和人文意識水平還不足以為安樂死提供社會和倫理保障;醫療福利保障體系不足以為安樂死提供社會保障;醫療從業者的道德地位不足以為安樂死的醫療提供技術支持;中國整體的社會法律狀況還不足以為安樂死的正確和恰當應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所以,安樂死不應該合法化。

《個人權利法》作者楊立新:安樂死是對生命權的變相侵犯;

非法剝奪壹個人的生命侵犯了個人的生命權以及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是對整個社會和國家的挑戰。因此,對生命權的侵犯應在國家強制的幫助下受到公法的懲罰,以保護個人、社會和整個國家的利益。

第三,反對安樂死的幾種觀點

醫生的職責是救死扶傷。因此,壹切終止生命的行為都是被禁止的。《胡弗蘭德斯醫學倫理十二箴言》中規定“即使他病入膏肓,無藥可醫,妳也要讓他活著,盡妳的責任,解除當時的痛苦。如果妳放棄了,就意味著不人道。”“努力延長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時間,這才是作為醫生的應有體現。”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也發表了類似的聲明:我不會給別人有害的藥物,我也不會給這樣的指導,即使有人要求。曾經,這種“先延長生命”的觀念曾經在醫學領域統治了很長壹段時間。我們應該看到,這個價值目標是與當時不發達的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在那種惡劣的生存條件下,能夠活下來,成了大多數人生活最基本也是唯壹的目標。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對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於生物的生存狀態,而是聚焦於更本質的內容。人們對此的認識經歷了三個階段:1。生命神聖的理論。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延年益壽理論至上,至今被很多人奉為真理。生活質量論”主張人類應該有更高的生活質量。當人類社會有資源有漏洞的時候。”這種觀點顯然是有缺陷的。如何衡量壹個生物體的質量?是基於它的心理素質還是身體素質?還是以社會對他們的評價作為個人的素質標準?很難把握這壹點,於是出現了生命價值論。“人生的價值對每個人都不平等。衡量生命價值基於兩個因素:生命本身的身體和智力質量,以及生命對個人和社會的意義。前者是人生價值判斷的前提和基礎,決定壹個人生的內在價值,後者是人生價值判斷的目的和歸宿,決定人生的外在價值。只有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統壹在壹個生命體中,生命才有意義。但是,由於壹個不治之癥患者的體力和智力低下,其生命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都處於極度微笑甚至缺失的狀態,維持這種生命沒有太大的社會價值。只會增加社會的負擔,采取壹定的方式結束這種低質量的生活才符合生命價值理論。”從生命質量論到生命價值論,沒有像生命神聖論到生命質量論這樣的本質變化。生命價值論只是把抽象的質量標準具體化為內在的和外在的價值標準,但僅僅這種變化就足以重構人們對生命概念的理解。那麽就給傳統的醫學目標帶來了巨大的沖擊。在1946中,Seagris指出“醫學的主要目標是保持個體和環境的調整,使其成為社會的有用成員,或者在因為病人而脫離社會時,對其進行重新調整。在與疾病的鬥爭中,醫生每天都在應用自然科學的方法,但為了達到壹個社會目標。”⑽這種著眼於患者社會福利價值的新醫學模式,直接為安樂死奠定了基礎。1970年,薩基利博士向佛羅裏達州立法機關提出了壹項立法建議:“任何人都可以通過遵循與法律規定的執行遺囑相同的程序來執行壹份文件。文件提到他有尊嚴地死去的權利,他的生命不應延長到有意義的存在之外。”我們這裏所說的有意義就是我們所說的質量。然而,如果薩基先生是總統,他肯定比鮑威爾更強硬。註意,他用了“不應該”這個詞。也就是如果壹個人被判定為植物人。那麽他就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哪怕是以壹個“物”的形式。其實他腦死亡的話就沒有意識了,我也感覺不到什麽痛苦。此時,按照安樂死的實施要求,醫生只有在家屬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其實施安樂死。他們家人不同意怎麽辦?明知道不會醒了,還抱著不存在的希望。即使在外人眼裏已經是壹件東西,但依然能給家人帶來安慰。我覺得還不錯。因此,生命的價值離不開生存的生存狀態,也離不開生命的質量。我們從未否認任何壹方的存在。關鍵是在兩者不可兼得的情況下,放棄誰,帶誰的問題。既然兩者在不同時期都有可能成為焦點,那麽醫生的職責就是救死扶傷,所以要改變。不是說不對,而是說不全面。究其原因,不僅在於上面討論的新醫學模式導致的醫學目標和價值觀的轉移,還在於醫患關系。“白醫天使”是患者給醫生的壹個美譽,但不要以為妳是上帝派來的天使。有權對病人有管轄權,無視病人的意願,做出各種延長病人生命的行為。難怪森村誠壹說,“這是對戴醫用口罩的懲罰”。我不得不指出,中國有很多醫生沒有壹個正確的態度,不明白自己和病人之間的關系。任何人每天在醫院都能看到醫生板著臉質疑這個質疑那個。我真的不明白他們要做什麽。他們應該明白,當病人支付費用時,他們應該得到滿意的服務。當病人要求妳救他的命時,妳全力以赴去救。當病人要求妳治療他的傷勢時,妳全心全意地治療他。當病人不忍心決定安樂死的時候,妳按照他的意願幫他解除痛苦。我覺得這是壹個比較合適的解釋。

沒有永遠治不好的病。這個觀點以前也討論過,由於時間上的界限模糊,很難把握。

13.刑法保護每個人的生命權,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不排除安樂死。這三句都是對的。但是有些人把他們的因果關系強加給安樂死的非法性是錯誤的。首先,我國從來沒有規定安樂死是犯罪,所謂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不是犯罪。怎麽能說安樂死是犯罪,而且還是極其惡劣的故意殺人罪呢?其次,刑法保護公民的生命權是沒錯,但這並不意味著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生命權。決定權始終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能做的,就是通過懲罰侵犯生命的行為,來肯定這種決定權,並表現出對這種決定權的尊重。安樂死不涉及生命權,而是死亡方式。是否與刑法有關還有待商榷。(如果安樂死不違法,自然不屬於刑法的調整範圍),但和故意殺人有什麽關系呢?

補充觀點:雖然有人承認被動安樂死,但反對主動安樂死。第壹,主動安樂死可能會讓人心理上難以接受。其次,從表面上看,主動安樂死似乎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如果醫生給危重病人註射劇毒藥物,導致死亡的是這種註射,而不是癌癥。對於這壹點,我們似乎只能通過簡單的類比來推翻它。因為對於被動安樂死,我們也可以說他的死因不是癌癥,而是醫生終止治療。可見,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沒有本質區別,只是手段不同。“如果死亡是預期的目標或目的,那麽謹慎的不作為和謹慎的行動在道德上是相同的。雖然技術上有直接安樂死和間接安樂死,但從理論上來說是壹回事。”⑾至於前面提到的心理學,可能很難接受。雖然不在法律調整範圍內,但通過積極安樂死的法律確認,相信經過壹段時間的接觸和熟悉,人們會接受的。因此,正如薩基爾所說:“只要符合患者的利益,積極安樂死和消極安樂死都應該被允許。”⑿

首先,我想澄清三個概念。第壹,今天的辯論是安樂死是否應該“合法化”,所以要搞清楚“非罪化”和“合法化”的區別。其次,安樂死是否應該合法化應該從“必要性”和“可行性”兩個方面來討論第三,我們討論的主體應該是中國。否則,我們的辯論就會失去實際意義,偏離方向。

我們先來定義合法化和非犯罪化。

合法化是指通過正常的立法程序,對過去被認為是違法或犯罪的行為給予正式的法律認可或法律保護,意味著壹種新的法律安排,甚至是壹種制度創新,體現了官方對某種事物的積極態度。

非犯罪化的內涵豐富,可分為事實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兩大類。事實上,非犯罪化是指刑事司法系統在特定的情況下,雖然刑罰體系的正式規定沒有改變,但將應對活動降低為特定行為的現象。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意味著刑法對過去受刑法幹預的行為的評價的正式改變。

在上述條件下,我們提出以下意見:

首先,安樂死合法化有其倫理上的矛盾。(也就是必要性的問題)

其次,安樂死合法化與中國的國情相矛盾。(也就是可行性的問題)

關於第壹點。

人們支持安樂死的原因主要有三個:它有利於解除絕癥和臨終病人的痛苦;有利於減輕患者親屬難以承受的身心負擔;有利於合理利用社會有限的醫療資源。但這三個原因不在壹個位置上。在安樂死中尊重個人的自決權是第壹位的。沒有個體的自主和自決,其他兩個理由幾乎不能作為安樂死合法化的依據。

所以我們主要討論第壹個問題。

首先是安樂死的對象。對象是“瀕死者”,即可能即將死亡但尚未死亡的患者。正是因為這種瀕死狀態非常難以把握,所以醫生很難輕易下結論,也很難把這些對象從生推向死。正如壹些資深臨床醫生所說:當需要對病人的病情做出不可逆的判斷時,是非常困難或者非常危險的:在危重病人的搶救中,不要輕易放棄搶救。這是由於生活的復雜性,不是“豐富的經驗”就能完全理解的。

另外,緩解疼痛也值得推敲。

對於要求安樂死的人來說,他要求提前結束自己的生命,絕不是為了自主或急躁,這壹定有其內在的或深刻的原因。壹旦能幫他們解開心中的結或者緩解背後的困境,誰還會隨意選擇早死的方式呢?

病人的痛苦通常是身體和精神的混合。誰知道要求安樂死的人是出於身體上的痛苦,還是心裏另有隱痛?哈佛醫學院的伊曼紐爾曾指出:大量研究表明,大多數尋求安樂死的患者並不是因為疼痛難忍而要求安樂死,而是因為心理因素——抑郁癥。他對癌癥患者進行調查後發現,疼痛患者更容易反對安樂死合法化。他還引用了許多其他發現,並得出結論:抑郁、絕望和焦慮是患者要求安樂死的主要原因。考慮安樂死的主要原因是為了減輕遭受極度身體痛苦的病人,但這些病人往往不是要求安樂死的病人。

安樂死合法化並不是鼓勵他們(尤其是將死之人)積極看待死亡,與疾病進行強烈抗爭,而是肯定他們對早死的消極選擇。有什麽樣的人道主義?法律的精神在哪裏?

其次,安樂死合法化與中國國情矛盾很大。

壹是巨大的貧富差距和不完善的醫療體系。

在中國,廣義的安樂死已經普及,尤其是在貧困地區。為什麽?因為經濟不發達,人們治不起病。人得了癌癥,只能等死,哪怕想早死。這個家庭因為這個病人帶來了沈重的負擔。如果安樂死合法化,這裏的人會自願選擇安樂死,所以不會因為無法忍受的痛苦而選擇死亡,更多的是因為經濟原因。這個時候,意願發生了變化。

第二,法律矛盾

安樂死在法理上有其矛盾性。壹個原因是安樂死在刑法理論上的矛盾,即本質上不是犯罪行為,但在鑒定手段上是犯罪行為。

此外,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了生存權:“中國人民* * *和中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公民享有這些權利所需的社會保障、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根據這壹規定,死亡權實際上是對生存權的剝奪。所以目前安樂死的權利是和憲法精神相矛盾的。

三是醫學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難以確定死亡標準和安樂死判斷標準。

第四,安樂死合法化不僅違背了中國傳統價值觀中的孝道觀念,違背了佛教中“救人壹命勝造七級浮屠”的理念,也違背了社會主義價值觀中的革命樂觀主義。

五、安樂死容易成為“合法殺人”的工具,成為親屬為自己謀利的手段。

這裏有必要解釋壹個現象:根據德國哥廷根大學公布的壹項調查,該大學的研究人員分析了荷蘭的7000例安樂死案例。發現這些安樂死患者很多都不是自願的,而是在醫生和家屬的配合下,他們驕傲地背著醫生決定對他們實施安樂死。這種“非自願安樂死”的比例高達4L%。更值得註意的是,在這41%的患者中,LL%的人在死前仍有意識,完全有能力做出自己的選擇。這種做法導致壹些老年患者不信任治療他們的醫生,甚至是他們的家人,擔心他們有壹天會被安樂死。為了逃避這種可能性,老人和病人開始“逃”到鄰國。調查顯示,荷蘭老年人移民國外的現象始於2002年下半年,在隨後的幾個月中,這種“逃亡”現象持續增加。

六、容易造成醫療懈怠和人道主義下降。

例如,當家屬建議患者“應該”離開時,醫生也可以利用其專業權威影響患者對其未來的看法。患者產生的負面情緒不利於疾病的治療,也不利於“救死扶傷是醫生天職”的道德觀念,不利於醫學的發展。

我國《立法法》規定,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綜上所述,安樂死合法化不符合中國國情,因此不適合立法。

綜上所述,安樂死在倫理上有其深刻的矛盾,在實踐上與中國國情有很大的矛盾,所以安樂死不應該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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