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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燃氣管理,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和使用,設施保護,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和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發展燃氣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協調發展、公平競爭和方便用戶的原則。

燃氣經營應當貫徹安全第壹、保障供應、誠信服務的原則。

燃氣應當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氣需求。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行業的統壹監督管理。其下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行業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公安消防、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燃氣行業應當堅持國家產業政策,促進燃氣行業的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提高燃氣科技水平。第二章燃氣建設第六條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七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建設配套燃氣設施或者預留配套燃氣設施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工程造價應當納入工程總造價。第八條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第九條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第十條燃氣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技術、安全監督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準的管道燃氣工程的施工和安裝。工程竣工後,對安裝過程中損壞的原有設施要進行修復,不能恢復的要進行補償。第三章燃氣經營第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從事其他燃氣業務的企業,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取得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第十三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壹)實行特許經營的燃氣經營項目,經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公開招標條件,接受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推薦合格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疑和公開答辯,選定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後,對中標無異議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並頒發燃氣特許經營證。第十四條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特許人和被特許人;

(二)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方式、內容、面積和期限;

(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標準以及保證產品或服務持續提供的措施;

(四)確定價格和收費的方法、標準和調整程序;

(五)對特許經營權處置和混業經營的限制;

(六)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和方法;

(七)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轉讓、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

(8)安全管理;

(9)補償協議和履約擔保;

(十)特許經營協議的變更和終止。

(十壹)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五條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核準登記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和相應的償付能力;

(四)有相應的設備;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和工程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商業計劃;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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