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農產品的質量和特色,增強農產品的市場競爭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表明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區域,產品質量和相關特征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因素,並以區域名稱命名的農產品特有標誌。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制度。註冊的農產品地理標誌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工作,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負責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的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農業部設立的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家評審工作。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專家評審委員會由種植業、畜牧業、漁業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五條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不收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地理標誌管理經費納入本部門年度預算。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地理標誌的保護和利用納入當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促進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發展。
第二章登記
第七條申請地理標誌註冊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名稱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組成;
(2)產品具有獨特的質量特性或特定的生產方式;
(3)產品質量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4)產品的生產區域有限;
(五)產地環境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申請人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下列條件選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組織。
(壹)具有農產品及其產品地理標誌監督管理能力;
(二)具備為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生產、加工和營銷提供指導服務的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九條符合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註冊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3)產品典型特性說明及相應的產品質量鑒定報告;
(四)產地環境條件、生產技術規範和產品質量安全技術規範;
(五)確定地理範圍的文件和生產地理分布圖;
(六)產品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他必要的說明或者證據材料。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和現場核查,並提出初審意見。符合條件的,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提出初審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相關意見和建議。
第十壹條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組織專家評審。
專家評審工作由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評審委員會承擔。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專家評審委員會應當獨立作出評審結論,並對評審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通過專家評審的,由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代表農業部向社會公布。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截止之日起20日內向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無異議的,農業部將作出註冊決定並予以公告,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證書》,並公布註冊產品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專家評審不合格的,農業部應當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農業地理標誌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申請變更:
(壹)註冊證書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
(二)地理範圍或者相應的自然生態環境發生變化。
第十四條農產品地理標誌應當采用公共標誌和區域產品名稱相結合的方式標註。標誌的基本圖案見附圖。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規範由農業部另行制定並公布。
第三章標誌的使用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登記證書持有人提出申請:
(壹)農產品生產經營不受註冊地確定的地理範圍限制;
(二)取得與註冊農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格;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和技術規範組織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誌農產品市場開發和運營能力。
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的,應當根據生產經營年份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協議,並在協議中明確數量、範圍及相關責任和義務。
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證書持有人不得向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第十六條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者享有下列權利:
(1)農產品地理標誌可以用在產品及其包裝上;
(二)可以利用已註冊的農產品地理標誌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展銷。
第十七條農產品地理標誌使用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自覺接受註冊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確保地理標誌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
(三)正確規範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地理標誌的監督管理,定期對註冊農產品地理標誌的地理範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已註冊的地理標誌農產品或者註冊證書持有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農業部應當註銷其地理標誌註冊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地理標誌農產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農產品地理標誌註冊證書持有人和地理標誌使用者應當對地理標誌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農產品地理標誌和登記證書。
第二十壹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地理標誌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從事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管理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農業部受理外國農產品地理標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註冊和保護,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65日+0日起施行。生產過程中對農藥的要求非常嚴格,農業部對農藥有嚴格的規定,如甲胺磷、呋喃丹、氧樂果、甲基對硫磷、對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五氯酚鈉、殺蟲脒、三氯殺蟎醇等農藥,包括含有上述成分的混配制劑。
以下是壹些禁用農藥品種和替代農藥品種。
禁止使用甲胺磷,建議更換農藥:阿維菌素、Bt、氟蟲腈、殺蟲胺、毒死蜱、滅蟻靈、喹硫磷、蟲酰肼等。
禁止使用克百威,推薦替代農藥:辛硫磷、米樂、毒死蜱、農天樂等。
禁止使用久效磷,推薦替代農藥:辛硫磷、毒死蜱、Bt、擬除蟲菊酯、三氟氯氰菊酯、氟蟲腈等。
禁止使用甲基對硫磷(甲基1605),建議替代農藥:阿維菌素、Bt、毒死蜱、氰戊菊酯、氯氰菊酯、氟蟲腈等。
禁止使用對硫磷(1605。乙基對硫磷),並建議替代農藥:阿維菌素、毒死蜱、Bt、氰戊菊酯、氯氰菊酯、水胺硫磷、氟蟲腈等。
禁止使用甲拌磷(3911),建議更換農藥:辛硫磷、米樂、毒死蜱、農天樂等。
禁止使用甲基異柳磷,建議使用辛硫磷作為替代農藥。
禁止使用氧樂果,推薦使用吡蟲啉作為替代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