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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壹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職能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的行為,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委托,具體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是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垂直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區域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第五條市公安部門的城市管理保安組織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專門保安組織,具體負責城市管理保安工作,預防、化解和處置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為。第六條市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城市管理的綜合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協調和指導城市管理的重大工作,研究解決城市管理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區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協調和監督工作。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規劃、市政公用、城管、園林、工商、環保、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制止、查處和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嚴格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第二章職責權限第九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壹)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並依照法定程序申請強制拆除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配合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糾正對綠化和設施的損害;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市政管理規定的行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門糾正損壞道路和市政設施的行為;

(五)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和糾正社會生活和建築施工的噪聲汙染,在人口密集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向城市河道和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和糾正無照商販的違法經營行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和糾正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國家或者省調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按照調整後的權限範圍執行。第十壹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以下措施:

(壹)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二)查閱、閱讀或者復制有關證據材料;

(三)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相關證據;

(四)現場錄音、錄像,並獲取相關證據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依法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其他應當糾正的行為,應當先責令違法行為人自行拆除或者糾正;拒不拆除或者自行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依法強制拆除或者強制改正後,向違法行為人追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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