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中事跡突出的人員。第三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有效,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將見義勇為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體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見義勇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機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應當按照行政單位財務制度使用和管理,專款專用,實行績效管理,接受審計監督。第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職責:
(壹)接受見義勇為人員的推薦和申報,並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認;
(二)協調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措施;
(三)協調處理有關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投訴和舉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街道見義勇為工作站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第六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相關工作。
工會、* *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表彰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支持和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第七條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在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做好下列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壹)表揚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權益;
(三)慰問傷殘人員和死者遺屬;
(四)幫助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宣傳見義勇為;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條鼓勵和提倡科學合理地實施見義勇為;不鼓勵未成年人實施與其自身能力不符的見義勇為行為。第九條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人員,尊重和關心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幫助那些做好事的人;鼓勵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誌願服務活動。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向見義勇為者表示感謝。第十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經營者應當發布免費公益廣告,宣傳行善事跡,弘揚行善精神。第十壹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對在見義勇為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鼓勵。第十二條每年165438+10月1日為全市見義勇為宣傳日。第二章人員確認第十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壹,表現突出的,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二)同侵犯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和救援;
(五)其他見義勇為行為。第十四條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推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收到見義勇為人員的推薦或者發現見義勇為情況時,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申報確認。第十五條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市、區公安機關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申報確認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見義勇為人員有連續、繼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見義勇為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的,由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報請市公安機關決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