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遊覽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旅遊活動和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鼓勵和支持旅遊業發展。第六條本市旅遊業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制度。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內的旅遊業實施行業管理。
計劃、城建、規劃、工商、環保、公安、物價、交通、文化、水利、衛生、林業、技術監督、文物園林、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工作。第七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旅遊業發展規劃和計劃;
(三)負責旅遊業的指導、協調和管理;
(四)組織開發旅遊項目和國內外旅遊市場;
(五)指導旅遊商品和紀念品的研究開發;
(六)負責旅遊專業人員的教育和業務培訓;
(七)受理旅遊投訴,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合理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第九條開發旅遊資源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旅遊資源開發保護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設施,必須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批。
禁止建設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旅遊者身心健康有害的人工景區。第十壹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本市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第十二條禁止在旅遊保護區和旅遊景區內修建墳墓、毀壞樹木、排放汙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擅自采石、挖砂、搭棚、狩獵以及其他破壞景觀和生態的活動。
旅遊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保護旅遊資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十四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誠實守信,公平競爭,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條旅遊景區、旅遊景點、旅遊飯店、旅遊車隊、旅遊商店、旅遊飯店和娛樂場所,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可以經營旅遊接待業務。第十六條開辦旅行社,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活動。
旅行社必須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七條實行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等級評定制度。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等級標誌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並向社會公布。
旅遊景區、旅遊景點經營者必須執行規定的等級服務標準。
在旅遊景區內,禁止擅自擺攤設點、圍追堵截、兜售商品,禁止在圍擋內占點拍照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