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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促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批準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維護祖國統壹和民族團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第二章立法權第七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壹)按照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二)全局性、綜合性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四)法律授權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第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超出國家專屬立法權限,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授權規定的事項。第九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修改權或者廢止權屬於原制定機關。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區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第三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規案,由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三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並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議案,應當在會議舉行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第十五條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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