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兵役義務)
中華民國所有男子依法有服兵役的義務。
第2條(兵役的定義)
本法所稱兵役,是指軍官、士官和士兵的服役。
第三條(服務年限)
男性滿十八歲後的次年壹月壹日開始服役,年滿四十五歲的當年十二月三十壹日退伍。
軍官和士官的服役和退役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四條(免服兵役)
凡身體畸形、殘疾、或病到不能服兵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第5條(禁止勞動)
凡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止服兵役,稱為禁役。
第二章兵役和士官服務
第六條(軍官服役和士官服役的種類)
軍官服役分為常備軍官服役和預備役軍官服役。
士官服役分為常備士官服役和預備士官服役。
第七條(常設官員服務的區別)
常備軍官服役的區別如下:
1.現役男子和現役、預備役士官、士兵,應當根據自願原則選拔,並接受規定的常備軍官教育,考試合格的,應當參加。
2.預備役由退出現役至退役時止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常備士官服務的區別)
常備士官服役的區別如下:
1.現役男子和現役、預備役士兵,按照自願考核,接受規定的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後考核合格者服現役,或者按照規定由服役表現優異的現役士兵服現役。
2.預備役由退出現役至退役時止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預備役軍官任職資格)
下列人員根據自願原則選拔服預備役,壹年內接受預備役軍官教育,必要時在六個月內分配到軍事機關和部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現役。
1.擔任現役士官兩年以上的。
2.預備役士官教育期滿後,成績優秀的。
3.畢業於公立或註冊私立大學或具有同等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十條(預備士官服役資格)
下列人員在自願的基礎上被選拔參加見習士官服務,在八個月內接受見習士官教育,根據需要在四個月內分配到軍事機關和部隊見習,期滿合格者服役。
1.服過常備役,現役期滿成績優異的。
2.服過補充兵現役的,成績優異。
3.畢業於公立或註冊私立高中或以上或具有同等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十壹條(教育召集)
符合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適齡男性、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除經本人自願考核合格外,在國防和軍事需要時,可以依法征集入伍,受教育成為預備役軍官或者預備役士官。
第12條(教育期間或之後的服務)
受教育期間,受軍官和士官教育的,按在校階級分為現役軍人或士官,服役依賴軍事教育。
經過常備軍官或者常備士官教育年限的,分別依法擔任軍官和現役常備軍官或者常備士官。
經過預備役軍官或者預備役士官教育期滿的,授予擔任預備役軍官或者預備役士官合格證書。
第13條(教育時間的轉換)
受過教育的軍官、士官因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履行應盡的兵役義務,其受教育時間可以折算為服現役時間。
第三章兵役
第14條(兵役類型)
兵役制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和國民兵役。
年滿18歲的男子為國民兵役,年滿19歲的男子為常備兵和補充兵。
第十五條(區分長期兵役)
常備兵役之間的區別如下:
1.服現役年滿19周歲並通過征兵體檢的男性,次年被征集到營區服役。陸軍服役兩年,海空軍服役三年,期滿後退伍。
2.預備役由退出現役的人員擔任,直至年滿四十五歲退出現役。
第16條(補充兵役的區別)
補充兵役之間的區別如下:
1.現役軍人中,適合常備兵服現役的富余人員,被征集到營區服役。陸軍服役三個月到六個月,海軍、空軍、特種部隊服役三個月到壹年,期滿退伍。
2.預備役由退出現役的人員擔任,直至年滿四十五歲退出現役。
第17條(國家兵役的區別)
國家兵役之間的區別如下:
1.在最初的國家兵役中,男性應至少在18歲服役。為期壹年的軍事預備教育可在當地進行。
2.A類國民兵役初期期滿,適合服現役的常備兵和補充兵超編者,由縣、市政府給予壹至三個月的軍事訓練。
3.初次國民兵役期滿後未服過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者甲類國民兵役的,應當在壹個月內進行軍事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應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國民兵役期限,至四十五歲止。
第十八條(提前退休的條件)
常備兵在營服現役期間,在平時不妨礙國防和軍事的情況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前退伍。
1.當配額過多時。
第二,完成軍事教育。
3.入營前已完成相當於軍事專業知識的學術能力者。
第19條(服務延期)
常備兵補充兵在營服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延期服役,稱為超期服役。
在戰爭或非常時期。
2.在國外航行或執行任務時。
3.在復習重要練習或執行特別重要的任務時。
4.由於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故。
第二十條(中止服務)
營常備兵和補充兵服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服現役,稱為中止:
1.因病不能行動的,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四分之壹訓練時間以內,恢復無望,願意自行治療。
2.涉嫌犯罪,被羈押三個月以上的。或者正在執行刑事判決。
3.無故離開營地超過壹個月。
前款所述原因消除後恢復現役的,稱為恢復現役。
第二十壹條(替換常備兵)
常備兵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征兵人員補充。如果不夠,就要由各國士兵輪流補充。補充後分別服常備兵役和補充兵役。
第22條(征召行動< 1 >)
在戰爭或緊急情況下,常備軍被征召去保衛國家。
第23條(征召行動< 2 >)
根據戰時需要,可以征召新兵參加戰鬥,並可以臨時進行補充教育或者編組。
第24條(待命出勤)
在戰時或緊急狀態下,國家士兵應履行下列職責:
1.戰時協助服役,必要時參加戰鬥。
(二)協助維護當地公共秩序,充當當地自衛。
3.作為當地防空相關服務。
第四章預備役士兵
第二十五條(預備役士兵的定義)
下列人員是預備役士兵,應當接受預備役管理:
現役軍官,現役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者停止服役,或者被解除預備役的。
2.退出現役或者退出預備役的。
3.未被征召入營的預備役軍官和預備役士官。
第二十六條(預備役士兵地位的喪失)
預備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預備役身份消失:
1.依法退出現役的。
2.依法免除服役的。
3.依法禁止任職的。
4.失去國籍的人。
第二十七條(預備役士兵的轉移和免除)
預備役士兵因病或者因其他原因負傷,身體不適於原服現役的,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分別轉服或者免服現役。
第二十八條(預備役士兵協會)
預備役士兵為輔助國防和提高學習成績,應當組織預備役士兵協會,其組織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兵役管理
第二十九條(兵役管理的主管和處理單位)
兵役管理分別由國防部和內政部負責,其他涉及部委的事務由相關部委共同辦理。
第三十條(設立各級地區指揮部)
為進行兵役管理和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根據軍事需要設置軍區、師、團區和各級總部,內政部按行政體制設置各級兵役業務機構,按各自主管事項辦理本地區的兵役管理及相關事務。
第三十壹條(省市征兵或監察機關)
省政府是省級征兵監督機關,市政府是市級征兵機關。它受國防部和內政部的指揮和監督,處理各省市的兵役行政和相關事務。
第三十二條(縣市征兵機關)
縣政府和省市政府是縣市的征兵機關,受省政府的指揮和監督,辦理各縣市的兵役管理及相關事務。
第六章收藏
第三十三條(征兵的處理)
征兵和適齡男子應由下面征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當地有關部門協助。
每年4-6月在鄉鎮進行壹次財富調查。
2.每年七月至九月,對本地區進行征兵檢查。
3.30歲及以上男性每年10月至11月抽筆記。
4.招募應按規定在入營之日進行。
第34條(體位差異)
經征兵體檢合格的男性,應劃分為甲、乙、丙、丁、戊等等級,按下列規定服兵役。
在A、B崗位適合服現役的,應當服常備兵、補充兵現役。超出者應服甲國兵役,超出者應服乙國兵役..
第二,三等職位,在國家軍隊服役。
三等崗位不合格者,免除服役。
難以確定4-5級的,進行補充體檢,直至確定。
第35條(招募進入營地)
經征兵檢查適合服現役的,按照國防部確定的士兵人數征集入營服役,每年1月1日為常規入營期,必要時可以設置補充入營期。適合服國民兵役者,征兵程序與現役相同,只是不入營。
適合服現役的人數多余或者不足時,按照常備兵、補充兵、國兵的順序和註數征集。
第三十六條(遞延稅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由現役軍人征集服現役的適齡男性可以延期。
1.公立或註冊私立高中及同等學力以上之未婚學生。
2.犯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正在被追訴或者刑罰正在執行的。
前款所述原因消除後,仍予以征收。
第三十七條(補充銀行的收取)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勞動適齡男性,應當重新招聘,未被招聘的,經考核合格後再招聘。
1.推遲的理由已經消除。
2.因病或其他意外情況,報經批準後延期考察。
3.因戶口遷移、錯報、漏報、謊報等原因被核查更正或依法處理的。
4.因違法違規被拘留的。
第七章召喚
第三十八條(召集的類型)
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應由下列人員稱呼:
1.戰時或非常事件動員召集時,根據作戰需要實施。
2.臨時召集在平時填補現役缺額,戰時補充人員或者軍事安全需要時進行。
3.根據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者演習時,應當進行教育召集。
4.戰時或緊急情況下執行勤務,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的需要。
五點閱會應在點檢或校對時實施。
動員應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視為現役)
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在征召期間視為現役。
第四十條(召開的順序)
征召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時,除軍官和士官外,按照軍隊要求的軍事專業知識和階級年齡確定征召士兵的順序,適用下列規定:
1.動員和召集,對不時分離的人員,或軍事保障的臨時召集,應根據作戰需要,按年份和軍事專長順序,在作戰無障礙時,按常備兵、補充兵、預備役兵、國兵順序進行。
2.平時召集教育和臨時召集補缺,按照補充士兵預備役、國家士兵預備役、常備士兵預備役的順序召集,必要時可以根據軍事專業教育的需要召集。
3.服役征召時應盡可能早征召國民兵,必要時經國防部許可,得征召補充兵預備役或常備兵預備役。
四點召集根據離營時長和動員需要。
第41條(連續包括召開)
在戰時或者緊急情況下,依照前條第壹款規定進行動員或者臨時召集時,國家為了支援戰爭,在前方和後方儲備不可缺少的人員,在戰鬥無阻礙的情況下,這些人員可以陸續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條(延期催繳)
應當動員或者臨時召集的預備役士兵和民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延期:
1.因病被證明不能承擔戰鬥任務的。
2.目前國防工業專業技術人員已經審定。
3.民族學校現任教師畢業於教育部承認的師範學校或經審批持證任教壹年以上。
4.主要負責家庭生計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①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弟。
(2)有同父異母兄弟,已被招募或應召入營服役者。
(3)有未滿18歲的同父異母兄弟。
5.沒有同父異母的兄弟,但是他的生父已經50多歲或者已經死了。
6.犯最嚴重刑罰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因該罪行被追訴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正在執行。
前款所述原因消除後,仍將被調用。
第四十三條(返回休息輪)
被動員或者臨時召入營區的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除擔任常備軍官和常備士官外,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在不妨礙軍事行動的情況下,可以輪流退伍。
1.所需職位過剩。
2.征兵期間超期服役的。
3.被征召在營裏服役兩年以上的人。
4.服務表現優秀的。
第四十四條(免除召集)
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免除本次教育征召、執勤征召和讀書征召。
生病且不能移動的人。
2.家庭重大事故必須自己處理。
3.中學以上退學的學生在上課。
4.民意代表正在開會。
5.那些因公出國的人。
6.在國外航行的船員正在航行。
7.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正在執行刑罰的。
8.其他因不可抗力無法調用。
第八章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在職權利)
國民為國家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1.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工齡。無學籍、無職業者,退伍或被解除征召後,優先學習就業。
2.當他們的家庭在營地服役期間無法養活自己時,政府應負責幫助他們。
3.政府應負責教育那些在戰時服役或執行公務中受傷或致殘的人,或根據他們的自願基金將他們送回家鄉。
4.當在戰鬥中死亡或因公死亡的兒童的家庭無力教育他們時,政府應負責教育他們,直到他們成年。
5.對於戰死或因公殉職者,政府應負責安葬,並設立寺廟和紀念碑定期祭祀,列方誌以示表彰。
6.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撫恤、優待等其他權利。
第四十六條(軍人的義務)
在營地服役的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個人應該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第二,要遵守軍令。
3.退役後,保守公務秘密的義務不變。
第47條(不征召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的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預備役士兵和國家士兵在未被征召期間的權利和義務與普通人相同。
第九章妨礙兵役
第48條(妨礙服兵役)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妨礙兵役:
1.企圖逃避征集或集會而作偽證或記錄,或不按規定報告者。
2.是以方便他人逃避征集或召集為目的的虛假證明或記錄,或者是包庇。
3.應當征兵處理的,或者無故拖延或者不到場的。
4.代替他人申請該工作或讓他人代替該工作。
5.預備役士兵故意不報到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遷移住所的,不予申報。
6.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抗拒或者違反兵役實施的。
7.辦理兵役的,不依法辦理,意圖欺騙。
妨害兵役罪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49條(自願留在營地)
下列人員可以自願服營役,但士兵服役期為五年。期滿後,可根據國防需要或本人意願,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1.那些在不在候選人之列時自願進入陣營的人。
2.不在服現役年齡的男性自願進入營地。
3.在營地服役期滿後自願留在營地的人。
誌願兵服役條例另行制定。
第50條(婦女的收集和服務)
符合本法第三條規定年齡的婦女,根據本人意願,平時可以接受適當的軍事輔助役教育,戰時可以征集服軍事輔助役。他們的招募和服役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51條(在邊境地區服兵役)
有特殊情況的蒙藏邊境地區實行兵役制度,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二條(預算)
兵役所需經費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和本法實施條例確定,並根據各自的事務和預算法規編制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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