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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細則

提高鄉村醫生執業能力尋求有效途徑。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辦法如何制定?以下是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細則。歡迎閱讀!

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細則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鄉村醫生執業管理,規範其執業活動,根據《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符合《條例》要求,擬在村醫療衛生機構申請執業註冊或者重新註冊、變更註冊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鄉村醫生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場所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鄉村醫生的執業地點應當與註冊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執業地點壹致。

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管理工作。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制定本轄區鄉村醫生考核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申請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應當按照衛生部《執業醫師註冊暫行辦法》進行註冊,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註冊程序

第六條符合《條例》第十條規定,擬申請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註冊。

第七條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鄉村醫生註冊申請書》;

(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3)申請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任職證明;

(五)健康狀況的相關證明;

(6)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第八條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05日內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條件的,準予註冊,發給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損毀。如有損壞或遺失,當事人應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破損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交回原發證部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在市級以上地方政府報刊上聲明作廢。

第三章執業重新註冊

第十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申請重新註冊。

因暫停執業活動滿2年需要重新執業的,按重新註冊程序辦理。

第十壹條鄉村醫生申請重新註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原註冊執業期間,遵守執業規則,履行鄉村醫生職責;

(二)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本職工作;

(四)因受到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已滿兩年的;

(五)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之日止已滿兩年的;

(六)暫停執業兩年後需要重新執業的,應當接受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3至6個月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申請再註冊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鄉村醫生重新註冊申請書》;

(2)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原件或復印件;

(三)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壹年壹次培訓合格記錄和兩年壹次考核合格記錄;

(4)申請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五)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繼續就業證明;

(六)健康狀況的相關證明;

(7)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八)暫停執業2年的,還需提供相關培訓和考核材料。

第十三條拿著紙條?只在沒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偏遠山區和海島行政村執業?《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人員,申請重新註冊僅限於在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邊遠山區和無村醫療衛生機構的海島執業。

第十四條註冊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重新註冊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執業註冊手續。符合條件的,允許重新註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重新註冊,收回原《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註冊地點,應當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六條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屬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向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註冊。

鄉村醫生申請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不屬於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變更註冊,並填寫《鄉村醫生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審批表》。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署同意意見後,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申請變更執業地點的鄉村醫生,應當向擬變更執業地點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原註冊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署意見的《鄉村醫生變更執業註冊申請審查表》;

(2)申請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擬變更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任證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兩張。

第十八條拿著紙條?只在沒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偏遠山區和海島行政村執業?申領《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限於在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沒有村醫療衛生機構的邊遠山區和海島的行政村執業。

第十九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05日內辦理執業登記手續。對不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鄉村醫生在辦理變更執業註冊時,在完成變更執業地點的新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五章註銷和撤銷

第二十壹條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所屬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原註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原註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註銷其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受到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停止執業滿2年的;

(五)考試不合格,逾期未提交復試申請,或復試後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註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鄉村醫生的執業註冊:

(壹)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撤銷的。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應當註銷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二十三條被註銷或者撤銷註冊的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負責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審批、發放、變更、註銷和註銷的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五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正在執業或者擬執業的村民公布準予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變更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由設區市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衛生廳關於印發〈福建省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暫行辦法〉的通知》(魏民吉府〔2004〕9號)和《關於做好鄉村醫生重新認證和執業註冊工作的補充規定》(魏民吉府〔2004〕294號)同時廢止。

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細則2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鄉村醫生執業活動,加強對鄉村醫生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和《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鄉村醫生。

村級醫療衛生機構的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進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自2003年8月5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三條鄉村醫生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場所從事相應的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活動。

執業場所是指鄉村醫生執業的村級醫療衛生機構。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鄉村醫生的註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報名條件

第五條《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頒布前,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鄉村醫生,可以向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村醫療機構執業:

(壹)取得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位;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20年以上;

(三)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培訓計劃,經過培訓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六條對持有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或者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在村醫療機構執業,但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預防基礎知識培訓, 衛生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按照全省統壹的培訓計劃,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考試內容和範圍進行考試。 前款所稱鄉村醫生,經培訓並通過鄉村醫生執業考試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過培訓,但考核不合格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重新培訓和考核。不參加再培訓或再次考試不合格者,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七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受到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的傳染期、精神病的發病期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勝任醫療、預防、保健工作的;

(五)年滿60周歲。

第三章註冊程序

第八條擬在村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人員,應當向縣級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第九條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鄉村醫生註冊申請表;

(2)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4張;

(3)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

(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同時,按照第五條的規定,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壹)中等以上醫學學校畢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二)接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培訓合格證明;

(三)在村級醫療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證明;

(4)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第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考核合格者,按註冊要求發給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醫學教育網的收集與整理

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鄉村醫生只能在本縣(市)轄區內的村級醫療機構執業。

第十壹條對不符合註冊條件的,註冊機關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0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每兩年組織壹次本轄區鄉村醫生的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鄉村醫生可以繼續執業;考試不合格者,可在6個月內申請復試。鄉村醫生逾期不申請復試或者復試不合格的,由原註冊部門註銷其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三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如有損壞或遺失,當事人應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發。破損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鄉村醫生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有人應當在15日內在當地指定新聞媒體上公告。

《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校驗壹次。

第四章重新註冊、註銷註冊和變更註冊

第十四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申請重新註冊。

第十五條鄉村醫生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自行執業或者所在村醫療機構應當在30日內向註冊管理機構報告,申請註銷註冊: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停止執業滿2年的;

(四)考試不合格,逾期不申請復試或者復試不合格的;

(五)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執業的;

(七)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或者塗改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

(九)60周歲以上;

(十)違反相關執業法律法規的。醫學教育網的收集與整理

第十六條被註銷登記的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鄉村醫生變更執業地點和其他註冊事項,應當到註冊機關辦理註冊手續,並提交變更執業註冊申請表、《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鄉村醫生在變更執業地點過程中,在《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原註冊事項已經變更的,在完成新的變更許可前,不得在新的地點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其執業的村級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布獲得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變更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重新註冊、變更註冊和註銷註冊,應當按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鄉村醫生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地方申請執業。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管理細則3

第壹條為了規範鄉村醫生的執業活動,加強對鄉村醫生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村醫療衛生機構註冊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

第三條省、市、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醫生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醫生執業註冊醫學教育網絡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四條《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頒布前,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鄉村醫生,可以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繼續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

(壹)具有中等以上醫學專業學歷;

(二)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20年以上;

(三)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培訓計劃,接受培訓並取得河北省鄉村醫生中專培訓合格證書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醫師(村)資格證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鄉村醫生考試培訓大綱和指定培訓教材,對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鄉村醫生進行預防保健基本知識和全科醫療服務培訓。培訓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於2004年4月底前完成。考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試辦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鄉村醫生經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經過培訓,但考核不合格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重新培訓,並參加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復試。不參加再培訓或再次考試不合格者,不得申請鄉村醫生執業註冊。

第六條自2003年8月5日《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頒布之日起,進入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醫療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第七條鄉村醫生申請執業註冊,應當向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鄉村醫生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3)兩張兩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4)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鄉村醫生證書;

(五)醫學教育網采集的下列證書或證明之壹:

1.《鄉村醫生管理條例》頒布前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中等醫學學校畢業證書;

2、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河北省鄉村醫生中專水平培訓合格證書》或《鄉村醫生(鄉村醫生)資格證書》;

3、由鄉鎮衛生院出具並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在村醫療衛生機構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證明;

4、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接受培訓、考試,取得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鄉村醫生執業考試合格證書。

(六)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擬任職證明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擬新建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提交村民委員會的推薦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擬批準設立的證明。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準予執業註冊,並頒發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格式統壹印制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鄉村醫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註冊:

(壹)身體健康不能勝任鄉村醫生工作,或者年齡超過60周歲,不宜從事鄉村醫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未滿2年;

(四)受到吊銷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執業註冊之日止未滿2年的;

第十條鄉村醫生經註冊並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後,方可在其受聘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預防保健和全科醫療服務。

未經註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不得執業。

第十壹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有效期為5年。

執業證書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鄉村醫生,應當在執業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申請重新註冊。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準予重新註冊,換發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壹)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壹組織的考試;

(二)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鄉村醫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重新註冊,發證部門收回原鄉鎮醫師執業證書:

(壹)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壹組織的考試不合格的;

(二)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執業的;

(三)暫停鄉村醫生執業2年。

第十二條鄉村醫生應當在其受聘的村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村醫療衛生機構變更執業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註冊衛生行政部門註銷執業註冊,收回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a)死亡或被宣布失蹤;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停止執業滿2年的;

(四)考試不合格,逾期不申請復試或者復試不合格的;

第十四條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損毀。如有損壞或丟失,當事人應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更換或補發。破損的鄉村醫生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其執業的村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村民公布準予執業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匯總並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鄉村醫生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時,應當按照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七條村民和鄉村醫生發現有非法註冊、重新註冊或者註銷鄉村醫生註冊行為的,可以向有關衛生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反映的情況及時核實、調查和處理,並公布調查和處理結果。

第十八條以偽造鄉村醫生證書、學歷證書、培訓證書、資格證書、工作年限等相關證件、證明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沒收鄉村醫生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鄉村醫生執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鄉村醫生註冊、重新註冊和註銷註冊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0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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