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香港法院的生效判決,如果涉及內地財產,可以在內地申請執行嗎?

香港法院的生效判決,如果涉及內地財產,可以在內地申請執行嗎?

當然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承認和執行雙方當事人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法釋〔2008〕9號200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0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就雙方當事人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第壹條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條本安排所稱“最終判決與執行”:

①在大陸,它的意思是: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2.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名單附後)經授權管轄的第壹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或者經上壹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後作出的壹審判決、二審判決和生效判決。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本安排所指的判決包括內地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支付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及訟費評定證明書。

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判決後,內地人民法院依法再審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發回重審。

第三條本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是指當事人為解決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與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爭議,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協議。

本條所稱特定法律關系,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傭合同和自然人以個人消費、家庭事務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為協議壹方的合同。

本條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內容並可以檢索備查的形式。

書面管轄權協議可以由壹種或多種書面形式組成。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中管轄協議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管轄協議條款的效力。

第四條依照本安排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應當在內地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條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中級人民法院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壹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不得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同時位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同時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兩地法院執行判決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已經部分或者全部執行判決的法院,應當根據對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執行判決的信息。

第六條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承認和執行;

(二)由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

(三)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第二條所指的終審判決,可以在判決地執行;

(四)鑒定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或經公證的身份證復印件;

2.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復印件;

3.申請人是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不是中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認證的中文譯本。

執行地法院不需要按照本條規定要求對法院出具的證明進行公證。

第七條申請承認和執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和住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

(二)申請執行的理由和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和財產狀況;

(3)判決是否已在壹審法院申請執行及執行情況。

第八條“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的程序,應當依照判決執行地法律的規定。除非本安排另有規定。

申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內地判決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的,從判決指定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判決指定每個履行期的最後壹日起計算,判決沒有指定履行期的,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決在內地申請執行的,從該判決可以執行之日起計算,即該判決註明的判決日期。判決對履行期間另有規定的,從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原判決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判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申請的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壹)根據當事人選擇的壹審法院的法律,管轄協議無效。但是,選擇法院已經裁定管轄權協議有效;

(二)判決已經全部履行;

(3)根據執行地法律,執行地法院對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4)根據壹審法院的法律規定,未到庭的敗訴方未被依法傳喚或者雖被依法傳喚但未收到依法規定的答辯時間。但壹審法院依據其法律或相關規定公告送達的,不屬於上述情形;

(五)以欺詐手段取得判決的;

(6)執行地法院已就同壹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及境外地區法院已就同壹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有關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執行地法院承認或執行。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判決在內地執行違背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內地人民法院的判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政策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十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判決確定的債務人提出上訴,或者上訴程序尚未終結的,內地人民法院經審查核實,可以中止承認與執行程序。上訴後全部或者部分維持原判的,恢復承認和執行程序;原判決完全變更的,認定和執行程序終止。

如果內地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的裁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經審查核實後,可以中止承認和執行程序。再審判決全部或者部分維持原判決的,應當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再審判決完全改變原判決的,認定和執行程序終止。

第十壹條根據本安排認可的判決與執行地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承認和執行裁決不服的,可以在內地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上訴。

第十三條在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期間,當事人就同壹事實再次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基於同壹事實再次提起訴訟的,法院對已經認可並執行的判決不予受理。

對於依據本安排第九條不予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依據執行地法律和同壹案件事實向執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法院在受理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照判決執行地法律關於財產保全或者禁止轉移資產的規定,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或者執行措施。

第十五條當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應當按照執行地有關訴訟費用的法律規定繳納執行費或者訴訟費。

第十六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承認和執行的範圍,除判決確定的數額外,還包括根據判決應當支付的利息、法院認可的律師費和訴訟費,但不包括稅款和罰款。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訟費是指由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書中批準或命令的訴訟費。

第十七條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含今日),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適用本安排。

第十八條本安排在執行中,有問題或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 上一篇:八年級政治上冊知識
  • 下一篇:小學交通安全宣傳活動計劃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