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審議處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實事求是、全面客觀。報告內容應包括:研究處理的情況和結果,今後工作的思路和措施,需要說明的問題和原因。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的報告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應當經審判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第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前,應當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必要,經分管領導同意,可以就有關情況組織調查或者視察。第六條因特殊情況,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書面報告的,可以向主任會議申請延期,經批準後可以延期,但延期報告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第七條對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書面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主任會議應當及時研究決定是否提請下壹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退回申報機關作進壹步處理,進壹步處理的期限為兩個月。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研究處理審議意見時,如有下列情形,常務委員會應當分別提出意見:
(壹)敷衍塞責、推諉扯皮,不積極辦理,常務委員會對審議意見報告的辦理情況表示不滿的,應當批評有關機關或者直接責任人,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二)不如實報告研究處理情況,掩蓋事實真相,推卸責任,常務委員會對重新報告的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表示不滿的,應當對有關機關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並責成有關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三)拒絕研究處理審議意見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質詢。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確定專人及時了解和掌握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必要時,可以由常務委員會發出監督函進行監督,或者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跟蹤監督。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也應根據工作需要,確定專人負責辦理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第十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