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壹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本文是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
壹、本文的歷史淵源和目的
《民法通則》第58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本條沿用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單列壹條。
在民法典審查階段,無行為能力人取得純粹利益的行為有效。理由:(1)純收益對無行為能力人是完全無害和不負責任的;(2)根據草案關於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所有胎兒都可以接受贈與,但是法律禁止無行為能力人的純粹利益獲取,這是完全不合理的。這個提議最終被否決了。
這壹規定的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二、本規範的具體含義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典》第二十條、第二十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有具體規定,即未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本法第二十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和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基於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該條的適用範圍僅限於自然人,不及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壹個人雖然沒有喪失行為能力,但是他的行為是無意識的或者精神錯亂的,比如睡覺、醉酒、生病、偶爾有中度精神損失的精神病人,是不是也和無行為能力人壹樣?但是民法典中沒有這樣的規定,所以不是當然無效。
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比如意外精神病人在精神損失方面的行為,所以首先要依法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然後再確定其行為的效力。
(2)法律效力
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壹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即使是純粹獲取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能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實施。
只要能夠認定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民事主體構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就可以認定其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所有法律行為無條件無效,無壹例外。構成這種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只需要滿足主體要件,即行為人構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活動應當完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法律沒有給他們單獨活動的余地。這與《合同法》第47條和《民法典》第145條的類比不同。
《合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有效,但是純益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不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認
《民法典》第145條第壹款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取得純粹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方為有效。”
但這樣的規定也不是沒有剛性,尤其是對於八九歲的未成年人,已經上了小學,有壹定的辨別事物的能力,仍然被歸類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沒有給他們活動的空間,與現實生活脫節。雖然《民法》第19條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起始年齡降低到8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6.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或者報酬的,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上述行為無效”。
值得註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僅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收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應無效,但並未準確說明其法律效力狀態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前應有效與否。
實際上,無民事行為能力制度並不是簡單地保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防止其做出非理性的、冒險的或有害的民事法律行為,更多的是為了其在生命早期健康安全地發展成長。因此,無論是接受獎勵、饋贈、報酬等。真正屬於針對幼兒的純營利行為,必須從幼兒健康成長的高度進行系統判斷,不能孤立討論。
鑒於子女社會關系的簡單性,接受獎勵、饋贈、報酬等方式參與法律交往完全交給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根本不會給子女自身帶來不利,也不會給實施法律行為的對方當事人帶來任何負擔。
因此,在《民法典》第十九條中,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中,確立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進行純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而放棄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接受報酬、贈與、報酬等純益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樣的規定無疑是進步和先進的。參見《民法典》解釋20:無民事行為能力。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否由法定代理人追認?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不能補救。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使經法定代理人追認,也無效。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壹旦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也就終止。它不同於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等待追認或拒絕追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是否有效的問題本身並不成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追認也無效。更何況,雖然在代理和追認兩種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並不違背法定代理人的理解和判斷,但表示意思的主體不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在於主體資格的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