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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食品能進超市嗎?

有在許可制度下經營的食品。

壹、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授權立法。

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多種多樣,各地差異很大。雖然《食品安全法》也對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提出了壹些具體要求,但仍需要各地因地制宜地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強、能夠解決實際問題的管理辦法。

需要註意的是,法律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特殊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律施行之日起壹年內作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逾期未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因此,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在新法實施之日起壹年內出臺相關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但是,壹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其綜合性的食品安全地方法規中規定了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內容。如果地方法規修改,可能要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新規出臺。

第二,地方立法的範圍

2065438+2005年7月30日,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攤販管理條例》將小餐飲納入調整範圍。《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小型餐飲,是指有固定門店、從業人員少、條件簡陋,從事餐飲服務的小飯店、小吃店、小飲食店等個體經營者。但營業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不適用本規定。”

三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1)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定義和範圍

舊法和新法都沒有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界定和範圍,但這是地方立法中不可回避的問題。目前有兩種權威定義:

壹是在2007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關於進壹步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管的意見》中,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定義為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含現銷)且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單位或個人。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定義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從事食品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有固定的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較小,無預包裝或簡易包裝,有固定的銷售範圍(不含現銷)。

上述兩個定義都強調“不包括現在制造銷售的”,但壹些地方立法,如湖南,將小作坊分為單獨生產銷售的小作坊和現場生產銷售的小作坊。客觀來說,現場制售食品的小作坊和小攤販、餐館很難劃清界限。

從現有的地方立法來看,河南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體資格界定為“個體工商戶”,非常值得稱道!而陜西將小作坊的民事主體資格定義為“個體生產經營者”。廣東、山西定義為“生產經營者”。確切地說,個體生產者和生產者都不是民事主體的概念,讓人聯想到個體生產者或生產者是否包括個人獨資和個人合夥。如果將所有取得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夥企業甚至壹人公司營業執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都納入小作坊的範圍,小作坊的範圍無疑會無限擴大;如果只將部分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夥企業、壹人公司納入小作坊,在市場準入、行政處罰等方面,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上市的其他個人獨資企業、個人合夥企業、壹人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民事主體資格應僅限於個體工商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經營範圍

由於生產條件和生產能力有限,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必要限制其能夠生產加工的食品範圍。為確保安全,原則上應禁止或限制高風險食品的生產加工。省級政府可以列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可以生產加工的食品清單。

從現有的地方立法來看,黑龍江、北京規定監管部門制定允許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貴州、吉林規定監管部門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的品種目錄。湖南規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經營專門針對嬰幼兒、老年人、患者、孕婦等特定人群,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食品(即所謂的高風險食品)。北京市規定,對食品攤販經營的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

小作坊的市場準入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依法應當取得個體工商戶許可證的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質監部門備案以下內容:經營者名稱;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及基本生產設備、設施和工藝;所用原輔材料和添加劑的名稱、類別、用途、實際最大用量和購買渠道;用什麽方法檢驗;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狀況;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縣級質監部門認為符合相關要求,具備相應的食品生產加工能力的,應當予以備案,並出具備案編號。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取得備案編號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這是典型的行政審批非行政許可事項,即備案的本質是行政審批。

1.許可制度。如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0通過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第1段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食品小作坊經營者應當持符合第九條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縣(市、區)質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2.歸檔系統。如河南省人大常委會2012制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備案辦法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3.註冊系統。如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5年5月22日通過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應當經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但從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的規定來看,名為註冊制,實為發牌制。

(四)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產品的銷售範圍。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質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定義小作坊的要素之壹是“固定的銷售範圍”。在2007年6月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關於進壹步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管的意見》中,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管的具體措施之壹就是“限制銷售”,即“嚴格限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銷售符合基本質量安全衛生條件的產品,最多必須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相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之間,以及與其他相關部門之間應形成聯動機制,以便及時發現和處理超出縣級行政區域的產品銷售。積極協調工商、衛生等部門。,並嚴格限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產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單位。”但國家質檢總局2010的總結否定了自己的說法。《紀要》指出:“限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銷售範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從現有的地方立法來看,陜西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散裝食品,只準在本生產加工點銷售。”吉林規定:“小作坊應當按照許可的區域和項目經營。禁止超出規定的區域和項目作業。”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產品銷售範圍是否應該限制?我認為,從市場經濟和統壹市場的要求出發,不應該限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銷售範圍!只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行為能從源頭控制,能從流通過程追溯,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產品就能銷往世界各地。

法律依據: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和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加強服務和統壹規劃,改善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善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商店等固定場所經營,或者在指定的臨時經營區域和時段經營。食品生產加工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127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法行為的處罰,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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