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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黑龍江省拆遷管理條例》的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建設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需要,維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設施的拆遷、安置和補償。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開發辦)是本市拆遷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拆遷管理工作。

市城建動遷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動遷組織者),作為全市統壹動遷的實施單位,負責被動遷人的宣傳動員,組織或承擔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任務。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及其他設施擁有合法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分別稱所有權人和使用人)。

第二章搬遷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因建設需要搬遷的,必須向市開發辦提出申請,經審批取得搬遷許可證,並按住宅建築造價的5%預付搬遷保證金後,方可搬遷。工程完工後,拆遷戶履行與拆遷戶簽訂的協議後,返還押金。

房屋拆遷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拆遷許可證時,被拆遷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建設計劃、投資指標、建設規劃和用地批準文件。

(二)拆遷房屋產權註銷登記通知書。

(三)搬遷安置方案包括搬遷地區現狀、安置地點、搬遷期限和搬遷時間。

第七條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開發建設,均實行統壹搬遷,由搬遷人委托搬遷承包商實施搬遷。

經市開發辦批準的個體動遷,動遷人可按本辦法的規定自行實施動遷。搬遷人是個人,不得自行實施搬遷。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托實施拆遷。非建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實施搬遷。

第八條市開發辦發放《搬遷許可證》後,應當向搬遷範圍內的被搬遷人發布公告,公布被搬遷人、搬遷組織者、搬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並宣傳有關搬遷規定和工作制度。

市開發辦應當監督被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和被拆遷人執行本辦法,對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護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被拆遷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市開發辦批準,不得在擬建區域進行搬遷調查。

(二)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與被拆遷人就補償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面積、入戶時間、相關費用及違約責任等簽訂書面協議。

(四)在未超過搬遷期限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拆遷房屋和道路。

(五)確保被拆遷人的安置房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牡丹江市拆遷安置房標準》。

(六)保證被拆遷人的安置面積。每戶減少使用面積超過0.5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按照住宅建築本身的造價補償被拆遷人;減少兩平方米以上的應安置住房。

(七)保證搬遷人入戶時間。住宅項目臨時搬遷期限超過十八個月的,從超過之月起,按月加倍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八)入戶前,應當向被拆遷人張貼安置房的房號、面積、樓層、朝向等信息。

(九)對超過搬遷期限拒不搬遷並影響施工的,向市開發辦申請決定限期搬遷。

第十條搬遷承辦單位在承辦搬遷時應與被搬遷人簽訂《搬遷協議》,並報市開發辦備案。應嚴格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在未取得《搬遷許可證》的情況下承接搬遷業務,不得借搬遷之機獲取房屋和謀取私利,不得侵犯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非法手段實施搬遷。

搬遷組織者應按規定向搬遷人收取搬遷費。

搬遷主辦單位負責搬遷的工作人員,應由市開發辦統壹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壹條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a)服從施工需要,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或阻礙施工。

(二)發給搬遷房屋及其他設施的合法產權許可證或使用許可證。

(三)自自動搬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搬遷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設施,不得改變房屋用途。

(四)根據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協議。對不按規定簽訂協議的,向市開發辦申請處理。

(五)同壹拆遷人接到入戶通知後,應當按照約定接受安置房並辦理入戶手續。

(六)不得借故強占房屋。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的搬遷期限為七天。在規定期限內每天提前遷出的,由搬遷群眾給予十元獎金。

第十三條被動遷人及其家屬所在單位應根據動遷組織者出具的動遷證明,給予職工休假七天,工資和獎金照常發放。

第十四條市開發辦作出限期搬遷決定後,被搬遷人逾期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搬遷,或者由市開發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十五條公安、房產、教育、糧食、供水、供電等部門應當支持搬遷工作,不得借機提出增加被搬遷人和被搬遷人負擔的條件。他們要及時辦理搬遷群眾的戶口、糧食關系、子女就學等手續。

搬遷範圍確定後,市開發辦將搬遷情況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房產部門,公安機關暫停辦理搬遷範圍內的戶口遷入和戶籍遷移申請(出生、軍轉、結婚除外)。房產部門暫停辦理房產交易或房屋交換。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第三章搬遷安置

第十六條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應當以符合正式戶籍和糧食關系的常住人口為基礎。未婚現役軍人、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戶口在托兒所或者幼兒園的子女、在外留學的學生、外地夫妻視為常住人口。

第十七條搬遷住宅房屋的安置,根據新建項目的整體性質確定。新建項目為住宅的,就地安置用戶;新建項目為非住宅的,對用戶進行安置;新建項目以住宅為主,用戶以就地安置為主。如果沒有安置的余地,他們可以很容易地得到安置。

搬遷非住宅房屋,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十八條搬遷住宅房屋的安置面積,按原房屋使用面積計算。應安置在不足壹室壹廚的區域,按壹室壹廚;原房屋人均使用面積低於市區的,按照市區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人均使用面積高於市區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私有房屋面積超過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的,按照近期規劃人均使用面積安置,原房屋大於安置面積的部分可以作價購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區人均使用面積以市統計局上壹年度公布的數字為準。近期城市規劃人均使用面積以市房產部門公布的數字為準。

第十九條拆遷住宅房屋,從城市中較好地段到較差地段進行安置的,可無償增加安置面積10-30%。

搬遷非住宅房屋,按使用者持有的合法證照上註明的原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條1983年4月16日以前獨立存在的無照房屋搬遷,且有正式戶籍和糧食關系,無其他住處的,可按原建築面積的50%就地安置或易地安置。不足壹房壹廚的,按壹房壹廚安置,超面積部分按主體工程造價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如果要增加面積,就要按照商品房的價格來收費。

第二十壹條對於搬遷人,實行單元立體分配,根據搬遷順序號自願選擇單元、樓層、戶型和房號,並簽訂搬遷協議。如未在規定時間內選定,其序號將順延。

第二十二條根據當地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積,應對原住房使用面積超出部分支付超面積安置費。

超面積安置費的標準不應高於住宅建築本身的造價。按人均使用面積計算,還需增加面積的,應按商品房價格收取。

超面積安置費(不含按商品房價格收取的部分)由用戶和用戶所在單位承擔。

超面積安置費的年度征收基數由市開發辦公布。

經市民政部門確認的社會救濟戶為超面積安置費的救濟對象。

應繳納超面積安置費而未繳納的,可按原建築面積安置。不足壹室壹廚的,可按壹室壹廚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條新建住宅項目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應當根據安置面積,免收各種費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住房的,拆遷人應當按月發給補助費。搬遷單位解決的,補貼給單位。從搬遷之日起至通知時止,十八個月內,每月發給60元;超過十八個月的,每月發放120元;超過36個月的,每個月發給240元。

搬遷時,應支付搬遷費。壹次性結算的,發給二百元;臨時過渡搬遷的,發給400元。

各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逐步建設臨時搬遷周轉房,以減輕被拆遷人的負擔。

第四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補償,應當采取產權償還、價格補償或者產權償還和價格補償相結合的方式。產權償還和作價補償以業主持合法產權證註明的房屋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六條拆遷私有房屋,被拆遷人可以按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壹)所有人要求產權並安置的,實行產權償還,按補償房屋建築成本與原房屋重置價格結算差價。

(二)業主不希望產權人安置的,原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價格補償。

(三)房主不要產權或安置的,按市場交易價格購買原房屋。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給產權人、使用人予以安置的,按本條第(壹)項的規定結清差價,原租賃關系繼續。

(五)所有權人不要出租房屋產權,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所有權人,按本辦法規定安置使用人。

第二十七條搬遷國有房屋,被拆遷人應按被拆遷面積償還全部產權,不結算差價;單位自管公房到產權房,結算差價。

第二十八條私有房屋所有權人想要產權,但未按第二十六條第(壹)項、第(四)項規定支付原房屋與新房差價的,產權為* * *,執行* *有產權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九條拆除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擴建臨時建築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予補償。

第三十條拆遷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特殊設施,按城市建設的有關程序,經有關部門同意後,簽訂拆遷建設補償協議。遷建應當在不低於遷建設施原有功能和規模的基礎上,予以建設或者補償。

第三十壹條對被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被拆遷人應當會同房產管理部門對被拆遷房屋的現狀進行拍照並詳細記錄,其檔案資料由代管部門保管。房屋價款或產權償還價款補償由代管部門代管。

第三十二條搬遷生產經營性房屋,由搬遷人解決臨時用房的,由搬遷人按原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40元,給予壹次性臨時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解決臨時搬遷用房的,不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搬遷至臨時生產經營場所,在搬遷期間造成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按在冊固定職工人數(不含在搬遷範圍外其他地方工作的人數)給予搬遷人員每人60元的壹次性補助。

在臨時搬遷期間,無法進行生產經營,也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根據實際從業人數,對搬遷人員給予每人每月50元的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需要移植、砍伐庭院內自有樹木的,按照園林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四條征遷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沒收或退回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拆遷承辦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或者行政處分。對在承擔拆遷任務中徇私舞弊、截留房屋的,應當予以返還;給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被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拆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安置、補償、違反協議等發生爭議時。,可以向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有關單位或者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利用搬遷之機索要房屋或者財物的,應當退還房屋,沒收違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罰款和沒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開發辦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與國家和省的規定不壹致的,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9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牡丹江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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