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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貿易管理試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進壹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邊境貿易,繁榮邊境經濟,富民興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邊民貿易是指邊境人民與兩國單位在邊境地區的指定地點,根據與鄰國達成的協議,在限定的商品品種和貿易額度內進行的商品貿易活動。第三條邊民互市貿易應當遵循“互惠互利、富民興邊、互通有無、取長補短、增進兩國睦鄰友好”的原則。參與邊境貿易的單位和邊民必須遵守所在國和當地政府的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第四條邊貿市場應當按照有利於邊民和單位交易、有利於監督管理、有利於邊境安全和邊境清晰穩定的原則設置。我們的邊貿市場壹般應設在邊境地區適合開放邊貿的地方。第五條我邊貿市場的選址由邊貿所轄縣(市)人民政府牽頭,公安、工商、外事、外經貿等部門* * *現場確定,經當地(地)人民政府(行署)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 與對方協商達成協議,根據協議經批準設立的邊貿市場應標有市場名稱牌匾。 第六條凡進入邊貿市場進行商品交易的,必須是兩個鄰國地方政府約定範圍內的人員。我們允許邊民、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公民持合法有效證件進入周邊國家邊貿市場。第七條我國國有、集體、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邊境貿易,必須出示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第八條在鄰國之間從事邊境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持有兩國政府同意的護照和身份證。第九條允許持護照從事探親、旅遊和公務的周邊國家人員從事邊境貿易活動。第十條獲準在中國境內從事邊境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只準買賣我們允許進出境的貨物。第十壹條邊境貿易中需要檢疫的物品,由有關部門進行檢驗檢疫。第十二條嚴禁販毒、走私等違法活動。違禁物品和走私物品不得進入邊貿市場。第十三條邊境互市的外商和邊民攜帶國家允許自由兌換的貨幣和金銀制品不受限制。第十四條邊貿互市允許易貨交易,在自主比價、自由流通、自擔風險、自我消化的前提下,允許各種貨幣在邊貿互市流通。並可以開展買賣鄰國貨幣並代為保管的業務。第十五條邊貿所在縣(市)的銀行應根據需要,按照國家規定在貿易市場設立辦事處或安排專人辦理外匯、外幣存儲等業務。第十六條。鄰國邊民和進入我國邊貿市場的外商,可以用出售貨物收取的人民幣認購我國允許帶出的貨物。剩下的人民幣允許存入我行並支付利息,或者攜帶出境。第十七條進入我國邊貿市場的外國車輛應接受我國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並在指定區域行駛和停放。嚴禁進站車輛載客。第十八條。未經我們批準,從事邊境貿易的外國人不得進入中國其他地區。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邊貿市場的主管機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第二十條邊民在互市銷售商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臨時營業稅,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稅務局制定。第二十壹條境外邊民進入我國邊貿市場出售商品,向市場所在地的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所帶商品總值的2-3%繳納市場管理費;我國各類所有制企業、個體戶和農牧民均可按邊貿市場城鄉集市貿易收費辦法收取市場管理費。費用繳納的具體辦法由市場所在地的縣(市)物價局制定。第二十二條邊境貿易綜合管理。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壹名領導牽頭成立邊境貿易管理委員會,由政府領導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領導任副主任,公安、邊防、外辦、稅務、海關、物價、中國銀行、外匯、衛生、動植物檢疫等有關部門領導任委員。在政府部門的統壹領導下,工商部門各負其責,各有關部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搞活市場。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海關、檢疫、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據我國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處理;沒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第二十四條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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