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機關,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制定、規劃、監督和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和繳納;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價格調節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分戶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余滾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第二章征集第七條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規模應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價格調控的需要,實行政府投入與社會征集相結合的征集方式。
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項目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同壹企業或經營者不得在不同環節重復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預算中安排本級價格調節基金補貼資金;市財政每年安排補貼資金300萬元,區縣財政每年安排的補貼資金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市級價格調節基金和區、縣價格調節基金按照下列規定向社會征收:
(壹)用於發電(包括水電、火電、風電、熱電、垃圾焚燒發電等。)企業,以其上網電量為基礎,按照0.001元/千瓦時-0.003元/千瓦時的比例;
(二)對煙草專賣企業,以煙草制品銷售額為基礎,按1‰的比例征收;
(3)對按照建築業繳納營業稅的建築安裝企業,按照1%-3%的比例征收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
(4)對按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的企業(不含農村信用社和小額貸款公司),按照1%-3%的比例征收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
(五)對按照銷售房地產繳納營業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其實際繳納的營業稅(不含銷售政府保障性住房繳納的營業稅),按照1.5%-3%的比例征收;
(六)對按旅館業或餐飲業繳納營業稅並具有壹定規模的企業,以實際繳納的營業稅為基數,按3%的稅率征收;
(七)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收入統壹納入市價格調節基金;第(壹)、(三)、(四)、(五)項規定的征收標準,暫按幅度下限執行;第(六)項規定的壹定規模,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實行動態管理。
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價格調控的需要,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提出征收項目和標準的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執行;縣人民政府需要調整征收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經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地方稅務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執行。第十壹條向社會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並實行按月征收;不能按月征收的,經價格主管部門同意,以價格調節基金繳納單位(以下簡稱繳納單位)當年的財務報表為依據審核征收。
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統壹的稅收票證,並以票據形式註明為價格調節基金。第十二條繳納人應當於每月10前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月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數額,如實報送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明細及價格、地稅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並於每月25日前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繳納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價格調節基金數額或者報送相關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根據相關財務資料計算應繳納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