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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信息保管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法律)第二百壹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和即將施行的《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法律)第四百三十二條等法律規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法律義務。如果稅務機關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盡此義務,或者未經出質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出質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稅務機關就有義務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內容如下:

《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百壹十五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三十二條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請求提前清償債務並返還質押財產。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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