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和規範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公積金歸集管理,根據《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補充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園區公積金歸集範圍:園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和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以及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第三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園區公積金。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公積金納入公積金資金專戶,按規定專項用於職工各項社會保障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園區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園區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公積金登記
第六條《暫行辦法》和《補充規定》規定範圍內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商登記註冊或者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中心申請辦理園區公積金登記。
第七條園區公積金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繳納園區公積金的單位在異地有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為獨立繳費單位的,應當單獨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八條用人單位向中心申請辦理園區公積金登記時,應當填寫《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單位登記表》,並提供以下相應材料:
(1)營業執照、批準設立證書或其他經批準的執業證書,並提供復印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3)稅務登記證。
第九條“中心”應當及時受理用人單位的公積金登記申請,檢查受理材料的完整性,並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登記證》。
第十條用人單位公積金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相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變更材料向中心申請公積金變更。經中心審核後,收回原登記證,並根據變更後的內容補發《蘇州工業園區公積金登記證》。
第十壹條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並等情形,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繳納園區公積金義務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之日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園區公積金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公積金的繳納
第十二條根據綜合社保計劃的分類,園區公積金分為相應的綜合繳費比例。除統壹按本單位全部職工月繳費基數的0.2%繳納公積金工傷保險費外,分類綜合繳費比例如下:
(1)A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以下簡稱A計劃)的公積金綜合繳費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44%,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分別按22%的比例繳納。
(2)乙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以下簡稱B計劃)的公積金綜合繳費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36%,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分別按照18%的比例繳納。
(3)丙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以下簡稱C計劃)的公積金綜合繳費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28%,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分別按照14%的比例繳納。
第十三條A計劃設立公積金養老、醫療、壹般護理三個個人賬戶,社會統籌、大病(含生育)保險兩個公積金賬戶。
(1)養老專賬: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2%。
(2)特殊醫療賬戶:35周歲以下(含35周歲)的職工,賬戶錄入比例為其月繳費基數的2%;35周歲至45周歲(含45周歲),賬戶比例為本人月繳費基數的3%;45歲以上的,入賬比例為其月繳費基數的4%。
(3)普通賬戶:35周歲以下(含35周歲)的職工,賬戶錄入比例為其月繳費基數的36%;35周歲至45周歲(含45周歲),賬戶比例為本人月繳費基數的35%;45歲以上的人將占其月繳費基數的34%。
(4)社會統籌: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險統籌:入賬比例為65438+職工月繳費基數的0.5%。
第十四條B計劃設立公積金養老、醫療、優撫三個個人賬戶,社會統籌、大病(含生育)保險兩個公共基金賬戶。
(1)養老專用賬戶: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11%。
(2)特殊醫療賬戶:35周歲以下(含35周歲)的職工,賬戶錄入比例為其月繳費基數的2.5%;35周歲至45周歲(含45周歲),賬戶比例為本人月繳費基數的3%;45歲以上的,入賬比例為其月繳費基數的3.5%。
(3)專賬:35周歲以下(含35周歲)的職工,入賬比例為本人月繳費基數的16%;35周歲至45周歲(含45周歲)之間,賬戶比例為本人月繳費基數的15.5%;45歲以上的,入賬比例為65438+本人月繳費基數的05%。
(4)社會統籌: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4%。
(五)大病(含生育)保險統籌: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2.5%。
第15條C計劃設立兩個公積金養老個人專用賬戶,兩個社會統籌和大病保險公共資金專用賬戶。
(1)養老專賬: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8%。
(2)專賬:入賬比例為65438+職工月繳費基數的04%。
(三)社會統籌: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4%。
(4)大病保險統籌:入賬比例為職工月繳費基數的2%。
第十六條園區公積金設立工傷保險統籌基金專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基金專戶。
第十七條園區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由中心參照園區工資指導理事會公布的園區部分崗位工資指導價制定,征求公積金理事會意見並報公積金管理部門批準後定期公布。職工公積金月繳存額達到上限時,按照繳存基數和比例計算的超出部分,可以不作為月公積金繳存。
第十八條公積金月繳存額下限由中心根據養老、醫療等公積金最低繳存額確定,經征求公積金理事會意見並報公積金管理部門批準後定期公布。員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公積金月繳存額低於月繳存額下限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補足差額。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公積金不征稅、不收費。
第四章申報和支付程序
第二十條參加A計劃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申報繳費基數,按月繳納公積金。
第二十壹條參加B計劃和C計劃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可以通過下列方式之壹申報繳納公積金:
(壹)申報繳費基數,按月繳納公積金。
(二)按年度申報繳費基數和按月繳納公積金。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10前,根據本單位上壹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收入,申報本結算年度(今年4月至明年3月)的繳費基數,每月定額繳納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辦理繳費申報手續,向中心提供《園區公積金繳費明細表》和《園區公積金繳費匯總表》。
第二十三條員工人數增加時,用人單位應當辦理申報手續,並向中心提供以下資料:
(壹)《園區公積金會員增加表》;
(二)新員工勞動合同;
(3)園區公積金會員基本信息表;
(四)新員工《園區公積金關系轉移表》或《社會保險關系轉移表》從園區外轉出。
第二十四條職工人數減少時,用人單位應當辦理申報手續,並向中心提供《園區公積金成員減少表》。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自單位發薪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月繳納公積金。職工個人繳納的公積金,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繳納公積金;也可以與中心和銀行簽訂相關催收協議,委托銀行直接催收。
第二十七條“中心”收到用人單位繳納的公積金後,應向用人單位開具《園區公積金繳納專用憑證》(代收據),作為用人單位繳納的會計依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7個工作日內及時繳納公積金的,可以給予14個工作日的緩繳期,在此期間加計規定的公積金利息。延期繳納公積金的,除利息外,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單位瀕臨破產、依法整頓以及園區管委會認定的其他特殊情況,暫時無力繳納單位應當繳納的公積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繳納期限內提出緩繳書面申請,經園區公積金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緩繳。緩繳期壹般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下,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批準緩繳的單位,應當制定還款計劃,按期還清欠繳的公積金。在批準緩繳期間,按照公積金利率收取利息,不收取滯納金。
第三十條本規定實施前,應當參保而未參保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從職工開始發放工資的當月起辦理補繳手續。應繳納的月繳費基數按照本規定實施前上壹年度職工年工資收入總額的平均值確定。職工收入不足壹年的,按照月平均折算為年度工資總額確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公積金歸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公積金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用人單位繳納情況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公積金有關的用工、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或者隱瞞。公積金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信息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但應當為繳費人保密。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公務證件。
第三十三條公積金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公積金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四條受公積金管理部門的委托,中心可以進行與公積金歸集有關的檢查和調查。
第三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公積金歸集有關的違法行為。公積金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園區公積金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繳或少繳公積金的單位,可按《暫行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園區審計部門依法對公積金的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繳費基數是指職工工資總額,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工資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員工(會員)不包括港、澳、臺人員和外國人。
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異地分支機構是指用人單位在園區行政區域外設立的企業、營銷機構和辦事機構,其員工勞動關系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由園區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