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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不足償還本息是否還要納稅

資產不足償還本息是否還要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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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4年4月,羅某與茍某簽訂抵押借款合同,茍某向羅某借款1000萬元用於生意周轉,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到期後,茍某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1150萬元。2015年7月,執行法院裁定,將抵押財產作價865.17萬元執行給羅某,用於償還羅某本息。

 對於本案羅某取得的抵債資產,是否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征納雙方存在不同的意見。

 政策依據

 按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民間借貸取得利息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取得償還的本金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不同看法

 1.應當繳稅。稅務機關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壹)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案羅某取得的該財產抵償物應先抵充借款利息150萬元,因此,應該繳納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

 2.不應當繳稅。納稅人認為,法院執行的該抵債資產價值小於借款本金,應該先抵充借款本金,抵充本金尚且不足,自然沒有利息所得。因此,本案中羅某不應該繳納借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

 分析

 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原裁定未明確本息抵充順序,征納雙方對是否涉及個人所得稅應稅行為發生較大爭議,法院執行財產抵償借貸本息先後順序成為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焦點。2016年4月,本案執行法院作出了新的執行裁定,明確抵償財產用於償還借款本金。

 據此,羅某取得的抵債資產不含借款利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有關問題的批復》(稅總函〔2013〕466號)規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主管稅務機關明確羅某取得抵債資產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由此可見,稅務機關在處理民間借貸涉稅事項時,債務人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本息的,沒有明確給付款物抵償順序的,應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優先受償借款利息,出借人應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法院執行裁定時,明確了給付款物抵充的是借款本金,出借人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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