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做好中心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公眾利益,保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心城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和安置。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的指導思想,遵循“民主決策、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政府設立宜春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征收辦”),負責中心城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並對各縣(市、區)、宜春經濟開發區、宜陽新區和明月山溫泉風景名勝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袁州區、宜春經濟開發區、宜陽新區、明月山溫泉景區應成立相應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市、區征收辦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市、區征收辦可以委托實施單λ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具體工作,但實施單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市、區征收辦負責監督委托範圍內的房屋征收、補償和安置工作,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各級財政分別為市、區征收辦安排足額的工作和辦公經費。房屋征收總建築面積在654.38+0萬平方米以下的,原則上采用80元/平方米的標準預算。房屋征收總建築面積大於654.38+10萬平方米小於5萬平方米的,按60元/平方米的標準進行預算;房屋征收總建築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的,按照40元/平方米的標準進行預算。資金需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市、區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市、區征收辦組織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城管、工商、稅務、國資委、中心城管委、街道辦事處、社區等。,並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面積λ、用途、建築面積、υ章建築、經營情況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必須在房屋征收標準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對認定為合法建築且δ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補償;被認定為法律υ章的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八條市、區征收辦擬定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報市、區人民政府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並公布,同時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征收和補償安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委員會,負責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出具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並報維穩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為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中心城區利益,對符合宜春中心城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項目(包括重點項目、保障性安居工程和舊城改造項目),市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涉及被征收人500人左右或房屋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左右的項目,需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預算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費應全額到λ,由市、區征收辦專戶儲存,嚴格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房屋征收決定需要及時公告的,公告應當公布補償方案並載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三條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被征收人不得違反規定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改變用途等行為,否則不予補償。
市、區征收辦應將上述事項書面告知房管、國土、規劃建設、工商、稅務等部門,要求暫停辦理房屋及土地租賃、抵押登記手續,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改變房屋用途的規劃手續,非住宅營業執照、稅務登記,以及其他職能部門的相關審批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第十五條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後,市、區征收辦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在宜春市中心範χ公告具有誠信和豐富拆遷評估經驗的合法房地產評估機構,供被征收人代表協商選擇。被征收人代表協商不成的,以多數被征收人的意見為準;大部分被征收人仍無法形成意見的,則由市、區征收辦以公開抽簽或搖號方式隨機抽取,公開抽簽或搖號時邀請被征收人代表、監察部門、街道(鄉鎮)、社區(村、組)組織參與監督。
市、區征收辦作為委托人,應當向選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合同,並支付評估服務費。
被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府[2011]77號),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房屋征收評估,任何個人和個人不得幹涉。
被征收人對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六條屬個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並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被征收人,優先配租、安置。
第十七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建府[2011]77號)評估確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不動產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區征收辦應當按照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權證書記載的建築面積(或者房屋實測建築面積)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證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並與被征收人計算結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額。
第十八條因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凡χ以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木棚房、車庫、地下室、房屋結構及附屬物、工業用房、倉庫、國有單λ不動產、公益用房等,確實無法進行產權調換的,原則上實行貨幣補償。根據法律、法規和城市規劃要求改建的公益事業用房,必須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實行產權調換。
第十九條對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壹)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拆遷補償:
產權調換:1200元/戶(兩次)
貨幣補償:600元/戶(壹次)
(三)征收房屋引起的臨時安置補償:
產權調換:7元/m2月(?500元/月以下的住戶按500元/月補償)。
(四)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
征收房屋造成的損失補償,由市、區征收辦根據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確定,具體補償標準在征收補償實施方案中另行確定。
(五)給予被征收人的補貼和獎勵,根據市、區被征收房屋的實際情況,在征收補償實施方案中另行確定。
第二十條市、區征收辦與被征收人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安置地點和安置房建築面積、搬遷、臨時安置補償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壹方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壹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壹條房屋被依法征收並給予補償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市、區征收辦與被征收人訂立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時,應當收繳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等相關證件,並按有關規定交房管、國土部門註銷。
第二十二條市、區征收辦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檔案,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分戶補償情況。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工作由市、區征收辦負責組織實施,並確保安全。房屋殘值費由市、區征收辦公室負責處置,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區征收辦在規定期限內未能與被征收人達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的,市、區征收辦應當分別向市、區人民政府報告,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區征收辦對被征收人進行補償後,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搬遷的,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有補償金額、專用賬戶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房的位置和面積。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λ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υ非法方式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通路等手段強迫被征收人搬遷,並禁止單λ參與搬遷活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在征收補償費中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資金,限期退還通過υ法取得的收入,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清單λ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重大錯誤估價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估價機構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處以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和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被征收人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依法進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區人民政府、市、區稅收征收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市、區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工作的有關部門或者工作人員的監督,市、區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宜春市中心城區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三條各縣(市、區)可參照本實施細則,或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由宜春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區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宜府發〔2005〕18號)同時廢止。本細則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按原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