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罰款;停車場內的車輛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未經公安部門批準設置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壹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按照設置或者拆除停車泊位的數量,每個泊位處500元罰款。
擅自設置影響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的障礙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影響使用的泊位數量,對每個泊位處以200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規劃、建設、工商、物價、交通秩序等有關管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按照規定應當相對集中行使相關處罰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