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幾天,甚至是最近幾年,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的案件很多。對於如何適用,特別是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筆者認為,用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處罰行為人,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是過失:“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壹)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首先,第壹款明確規定“故意擾亂公共秩序”需要犯罪人具有擾亂公共秩序的主觀故意。如果違法者只是出於過失,他們是“不明真相的群眾”,是政府保護和幫助的對象,而不是懲罰的對象;其次,“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和刑罰只是程度不同,對違法或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是壹樣的。試想,為什麽要懲罰壹個沒有主觀罪過的人?指責客觀嗎?三、什麽是“散布謠言”?有了社會常識,我們就可以想清楚,“造謠”就是明知是謠言而傳播。如果妳根本不知道這是謠言,怎麽會“造謠”呢?壹點拙見僅限於此,不吐不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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