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民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及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