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拍賣無競買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且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未申請以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清償債務的,應當在60日內重新進行拍賣。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動產進行作價,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於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將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移交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清償債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失敗,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依法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自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底價購買該財產,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仍拒絕接受該財產清償債務的,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返還被執行人,但可以對該財產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