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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采礦權扣押和凍結的規定

您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壹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應當作出裁定,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壹並交付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的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壹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1/2。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查封。當事人采礦權首次凍結的,凍結期限為兩年。查封、凍結期限屆滿前,可以繼續辦理查封、凍結手續,查封、凍結應當繼續。法院查封、凍結當事人采礦權超過采礦權有效期的,應當協助法院查封,相關凍結單位可以向法院通報情況,但不影響協助執行查封、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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